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57號
SLDM,106,訴,257,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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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士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士元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盧士元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且明知少年詹○○(民國88年10月出生,真實姓名 詳卷)為未成年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3 日6 、7 時許,在乙○○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頂樓加蓋房間內,將少 許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詹○○(未有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供詹○○燒烤施用。嗣因詹○ ○同日另行參與友人曾全就(另由檢察官偵處)所邀約之毒 品轟趴,施用兩包毒品咖啡包後,因身體不適,於同日19時 42分經送醫急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詹○○之警詢筆錄,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乙○○對前開傳聞證據既已爭執( 見本院第257 號卷第127 頁),且詹○○之前開警詢筆錄又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等規定所列舉之情形,依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二、詹○○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64頁、第68頁),被告雖爭執詹○○偵查 時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被告並未提出前開供述證據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前開供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又詹○○於本院審理時,業 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 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詹○○確有在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 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詹○○。事發當時,是詹○○自己在 我房間拿來施用,我是進房間才知道她有施用,但她已施用 完畢云云。
二、本院查:
(一)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兩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 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 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前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等語(見本院第257 號卷第159 頁),且被告曾 於106 年11月28日9 時25分許,經警查獲其於兩日前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 毒偵字第265 號起訴書、104 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第19 48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57 號 卷第162 頁至第165 頁),足見被告及詹○○下列所述有 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 。
(二)詹○○於106 年1 月3 日自被告住處離開後,另行參與友 人曾全就所邀約之毒品轟趴,施用兩包毒品咖啡包後,因 身體不適,於同日19時42分送醫急救,經醫院驗尿後,始 悉其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詹○○於檢察官 偵查時證稱明確,且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106 年5 月26日以院三病歷字第1060006661號函所檢附之詹○○急 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70 頁至第 175 頁)。
(三)前開事實,業據詹○○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早上 6 、7 點去找被告聊天,他家在汐止中興路,我跟被告有 一起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5頁),繼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我有在被告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當時是我要 求被告提供玻璃球、毒品給我,由我自己點煙施用等語甚 詳(見本院第257 號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衡以被告 自承詹○○乃因心情不好,才於當日上午前開被告住處找 被告聊天喝酒(見偵卷第5 頁),顯然被告與詹○○交情 不淺,此可由詹○○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初期,仍試 圖否認被告曾與其在同一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後 始坦承等情(見本院第257 號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 151 頁),益加足以證明;因此,以詹○○與被告之交情 ,衡情詹○○豈有編織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故意陷害被告 ,致其陷入囹圄之理?次查,詹○○於本院審理時,雖又



順著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詹○○自己把安非他命管 子拿去施用,我沒有阻止她」云云,而為附和被告之表示 (見本院第257 號卷第153 頁),藉此表明詹○○所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拿取的,而非被告所交付等情;然 參以詹○○於檢察官偵查時,經質以「為何朱古力(乙○ ○)要免費提供你吸食安非他命」時,其證稱「朱古力說 他會吸安,我說我也會,我們就一起吸。」等語,並稱: 我剛才所說被告部分,都是據實陳述,我沒有被不當訊問 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衡以詹○○於本院審理 時卻又推翻前詞,試圖掩飾被告曾與其一起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足見詹○○仍不時把握機會,試圖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述,則詹○○前開附和被告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純係事後迴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當以詹○○前開所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較為可採。基上,被告確有於106 年1 月3 日6 、7 時許,在被告之前開住處房間內,將少 許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詹○○燒烤施用等情,堪以認定。(四)詹○○為88年10月出生,被告係84年12月出生,有其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供其施用時,被告已為成年人,詹○○為未成年人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詹○○比我小二、 三歲等語(見本院第257 號卷第159 頁),則被告於行為 時之年齡推算,顯然被告亦明知詹○○於106 年1 月3 日 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仍是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甚明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詹○○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 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 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詹○○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已如前述,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詹○○犯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又由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結果,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罪之法定 本刑為輕,依前揭「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 第1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該 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轉讓第二級毒品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 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毒品、禁藥者 ,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 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詹 ○○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施用,其行 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轉讓對象僅有 1 人,並非大量,或對多人為之,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平和,暨斟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 親同住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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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