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71號
SLDM,106,易,571,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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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106年度訴字第269號
                   106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木桂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宏傑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蔡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劉明輝
選任辯護人 涂逸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正雄
      徐偉呈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廖泉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2538 號、第11770 號、第12539 號、第1333
0 號、第14080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第
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木桂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8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至8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7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詹宏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附表二編號1 、2 、9 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附表二編號1 、2 、9 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捌伍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捌伍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輝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林正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徐偉呈犯如附表一編號6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廖泉華犯如附表二編號4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4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朱木桂詹宏傑楊勝堯(由本院另行審結)、徐偉呈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朱木桂竟持用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詹宏傑持用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勝堯持用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工具,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朱木桂詹宏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朱木桂先與王庶傑洪煌錫聯繫談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詹宏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庶傑1 次、洪煌 錫2 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交易所 得,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各次買受人、交易毒 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
㈡、朱木桂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與魏坤明聯繫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魏坤明1 次,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 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4 所載)。
㈢、詹宏傑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與楊勝堯聯繫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勝堯1 次,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



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5 所載)。
㈣、徐偉呈楊勝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勝堯洪煌錫聯繫談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後,再 由徐偉呈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洪煌錫1 次,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交易 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6 所載)。
二、朱木桂詹宏傑廖泉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 ,不得轉讓,朱木桂竟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詹宏傑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共同或 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朱木桂詹宏傑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先由朱木桂朱阿舜聯繫後,再由詹宏傑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阿舜 ,而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次(各次轉讓禁藥時間、 地點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載)。㈡、朱木桂單獨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蔡淑芳鄭翔懋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 、5 至8 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淑芳1 次、鄭翔懋4 次 (各次受讓人、轉讓禁藥時間、地點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二 編號3 、5 至8 所載)。
㈢、朱木桂廖泉華(綽號「阿球」)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朱木桂蔡淑芳聯繫後,再由廖泉 華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淑芳,而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轉讓禁藥時間 、地點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
㈣、詹宏傑單獨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朱木桂聯 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9 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木桂共9 次(各次轉讓禁藥時間、地 點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 至17所載)。三、緣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許,蔡淑芳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朱木桂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男友簡景成(已歿)因罹患 癌症末期,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下稱三軍總 醫院)住院治療,身體不適亟需施用海洛因止痛,詢問朱木 桂可否為其取得海洛因,朱木桂允諾後,即詢問與其一同在



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友人住處聊天之劉明輝、林正 雄有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經劉明輝為肯定之表示。詎朱木 桂、劉明輝林正雄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竟共同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朱木桂交 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劉明輝林正雄,再由劉明輝林正雄攜帶款項前往三重交流道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陳太保」之成年男子以3,500 元之對價,購得 重量約0.4 公克之海洛因1 包,劉明輝再將該包海洛因送至 三軍總醫院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予蔡淑芳轉交簡景成施用, 並向蔡淑芳收受3,500 元之毒品對價,其等3 人以此方式幫 助簡景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四、朱木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6日上 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詹宏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8 月 11日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8 月14日,應予更正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之居所樓下,以 22,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200 元,應予更正)之價格 ,向廖泉華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6公克(扣除 後述施用部分,驗餘純質淨重共計21.6933 公克)而持有之 。詹宏傑購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 時許,在上址居所,自其購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中,取出1 次之施用量後,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六、期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朱木桂楊勝堯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實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查得朱木桂詹宏傑、劉明 輝、林正雄廖泉華徐偉呈,並依法對朱木桂詹宏傑楊勝堯之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朱木桂詹宏傑、楊 勝堯所有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另經警分別採集朱木桂詹宏傑之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查悉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王庶傑魏坤明洪煌錫、證人即共同被告劉 明輝、詹宏傑林正雄就被告朱木桂所涉犯罪部分,及證人 洪煌錫、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堯就被告徐偉呈所涉犯罪部分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分別經被告朱木桂徐偉呈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25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第245 頁、第249 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朱木 桂、徐偉呈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淑芳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 年3 月6 日 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2746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93頁、第268 頁至第271 頁),是有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之情形。惟證人蔡淑芳於警詢時,就被告朱木桂劉明輝林正雄所犯事實欄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 已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朱木桂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 述大致相符,且與卷附監聽錄音譯文編號A-3 所示內容相合 (詳後述),復無證據足認證人蔡淑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其於司法警察詢 問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 所為陳述,亦為證明被告朱木桂等3 人是否犯罪所必要,揆 諸前揭規定,證人蔡淑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 被告朱木桂林正雄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蔡淑芳於警詢所為陳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68 頁),應 無足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庶傑洪煌錫蔡淑芳魏坤明詹宏傑劉明輝林正雄就被告朱木桂所涉犯罪部分,經



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朱木桂及其辯護人固爭 執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 3 頁至第177 頁),然被告朱木桂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 間,從未主張或釋明前揭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 「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 有不可信情況,且證人魏坤明劉明輝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合 法傳喚到庭,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朱 木桂之反對詰問權,被告朱木桂及辯護人復明確捨棄證人王 庶傑、洪煌錫詹宏傑林正雄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三 第50頁、本院卷五第280 頁至第281 頁),且本院審理時, 亦經提示前揭證人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 朱木桂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前 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被告朱木桂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木桂詹宏傑劉明輝林正雄廖泉華徐偉呈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183 頁、第245 頁至第 252 頁、本院卷三第167 頁至第17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257 頁至第280 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朱木桂詹宏傑劉明輝林正雄、廖泉 華、徐偉呈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朱木桂詹宏傑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被告詹宏傑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木桂詹宏傑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 五第281 頁至第282 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核與證人 王庶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2539 號卷〔下稱偵12539 卷〕二第151 頁 至第152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538 號〔下稱偵12538 卷〕 卷二第60頁)、證人洪煌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見偵12 538 卷三第192 頁至第195 頁、偵12539 卷一第123 至第12 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30 號卷 〔下稱偵13330 卷〕二第167 頁至第168 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楊勝堯於警詢時(見偵12538 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所 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34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57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3 、F- 1、F-3 、N- 1、證人王庶傑與被告朱木桂之即時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107 年1 月12日合 金南汐止字第107000015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所有人資料、106 年6 月1 日至107 年1 月9 日交易明 細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12538 卷四第72頁正反面、偵 13330 卷一第256 頁至第25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1770 號卷〔下稱偵11770 卷〕二第79頁至 第80頁、偵12538 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偵12539 卷二 第168 頁、偵12539 卷二第154 頁至第158 頁、本院卷二第 296 頁至第299 頁),並有被告朱木桂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4 所示之物、被告詹宏傑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朱木桂詹宏傑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2、而被告朱木桂與證人王庶傑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原約定之 價金雖為3,500 元,此有其等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 可稽(見偵12539 卷二第154 頁至第158 頁),然證人王庶 傑嗣後僅匯款3,100 元至被告朱木桂所提供,案外人謝惠雯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被告詹宏傑事後實際領取獲得 之對價為3,100 元等情,業經被告詹宏傑迭於歷次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偵12539 卷一第16頁、第60頁、第142 頁至第14 3 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並有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又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詹宏傑與證人楊勝堯固約



定價金2,500 元,然證人楊勝堯迄今尚未支付此部分交易對 價,此經被告詹宏傑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核 與證人楊勝堯所述相符(見偵12538 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爰補充更正前開部分犯罪事實如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5 所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朱木桂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固坦承與魏坤明有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1 所示之對話,且 其等確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魏坤明之犯行,辯稱:魏坤明打很多 次電話給我,一直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回答他說沒有, 魏坤明於106 年7 月8 日又打電話給我,我不勝其煩,故想 要教訓魏坤明;我跟魏坤明當天的對話,是我故意要騙魏坤 明來找我,我是要打魏坤明高聰安陳柏蒼還有拉住我, 當天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魏坤明云云。經查:
1、被告朱木桂於106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6 分許,與證人魏坤 明有如下之對話:
魏坤明:喂,桂哥歐。
朱木桂:誰?
魏坤明:小六拉!
朱木桂:嘿!
魏坤明:可以去找你嗎?
朱木桂:ㄟ你…要便當?
魏坤明:對啊,順便幫我買個便當吃就好,一個就好。 朱木桂:好我看看便當店中午有沒有休息,我打看看歐。 魏坤明:好你再打給我。
朱木桂:好。
其等復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有如下之對話: 朱木桂:那天吃麵那裡拉!那天那邊!
魏坤明:好啊好啊!
其等又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為如下之對話: 朱木桂:你在吃麵了歐。
魏坤明:嘿啊!
朱木桂:好,等我。
等情,為被告朱木桂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第187 頁),核與證人魏坤明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 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34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編號G-1 在卷可稽(見偵12538 卷四第72頁正反面、偵 12538 卷一第136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朱木桂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魏坤明之事



實,業據證人魏坤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 稱:我跟朱木桂買安非他命,在汐止福安街一個早餐店前面 跟朱木桂本人完成交易,我給朱木桂1,000 元,朱木桂就上 樓拿了一小包安非他命下來,這是106 年7 月8 日的事;我 總共就向朱木桂購得毒品1 次,就是106 年7 月8 日該次, 這次除了朱木桂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當天是我打電話給 他,說要過去找他,譯文中的「便當」指的是安非他命,朱 木桂所稱「那天吃麵那裡」,跟我剛剛所說的早餐店是同一 個地方,我是以1,000 元購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該次交易 有完成,是朱木桂本人交給我的,毒品是以透明夾鍊袋裝著 ,外面沒有再另外包裝其他物品,我跟朱木桂都是施用毒品 的人,我們一聽就知道「便當」就是安非他命的代稱,而且 最後他也是交付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明確(見偵12538 卷二第 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四第97頁至第111 頁)。本院審酌證 人魏坤明與被告朱木桂並無恩仇怨隙或債務糾紛,此經證人 魏坤明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四第104 頁),且證人魏坤明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 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 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自當據實陳述,衡情證人魏坤明實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朱木桂之動機及 必要,再衡以證人魏坤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 向被告朱木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 交易過程等交易情節,證述均屬一致且具體明確,與毒品交 易常情並不相違,所證復與卷存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1 內容 互為吻合,堪認證人魏坤明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 3、被告朱木桂雖辯稱其當日係要將證人魏坤明騙至該處教訓, 並有證人陳柏蒼高聰安在場勸阻云云。然由證人陳柏蒼高聰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朱木桂固曾有接獲證人魏坤 明來電後,即下樓表示欲毆打魏坤明,然為證人陳柏蒼、高 聰安勸阻之情(見本院卷四第112 頁至第122 頁),惟證人 陳柏蒼高聰安均一致證稱此係發生於106 年7 月「中旬」 (見本院卷四第113 頁、第122 頁),已與附表一編號4 之 交易係於106 年7 月8 日乙節存有出入,自難執為對被告朱 木桂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朱木桂、證人魏坤明於106 年 7 月8 日為前開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1 所示通聯內容後, 證人魏坤明又於106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6 分許再次撥打電 話予被告朱木桂,並有如下之對話:
魏坤明:桂哥喔。
朱木桂:怎樣?
魏坤明:我小六,方便找你嗎?




朱木桂:嗯嗯嗯。
魏坤明:可是桂哥我現在不太方便,我要禮拜一才有耶! 朱木桂:這個不是,你聽的懂我意思嗎?這個不是我在那個 的,你聽的懂意思嗎?
魏坤明:OK,好,我懂。
朱木桂:如果方便我就說方便聊天了,我等一下打給你。 魏坤明:好啦好啦,OK。
其等又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如下之對話: 朱木桂:喂?
魏坤明:桂哥喔,方便嗎?不方便就沒關係了。 朱木桂:小朋友去開庭還沒回來,開庭回來我再打給他。 魏坤明:OKOK,好。
此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34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編號G-2 在卷可稽(見偵12538 卷四第72頁正反面、偵 12538 卷一第136 頁)。是倘被告朱木桂所辯,其於106 年 7 月8 日因不滿證人魏坤明屢次向其洽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因而將證人魏坤明騙至新北市汐止區福安街早餐店, 並向證人魏坤明怒稱其並未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 作勢毆打證人魏坤明等情屬實,則衡諸常情,證人魏坤明應 無可能冒著激怒被告朱木桂之風險,復於106 年7 月14日再 次撥打被告朱木桂之電話,並向被告朱木桂暗示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是堪認證人魏坤明前開所證述,應較為可信,足 見被告朱木桂辯稱其無於106 年7 月8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魏坤明云云,應非事實,礙難足採。
4、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 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又因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為 ,嚴加查緝,使海洛因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一般人應無甘 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販賣毒品之理。 查,證人魏坤明與被告朱木桂於本案發生前僅認識約1 、2 年,業據證人魏坤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4 頁),足 見證人魏坤明與被告朱木桂間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被



朱木桂既為一般具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設有重典處罰 乙節,當所知悉,則在此情況下,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魏坤明,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 重典而為之理。況觀以本次交易情節,被告朱木桂接獲證人 魏坤明來電後,即特地與證人魏坤明相約,並親自前往交付 毒品,益見若非可藉機營利,被告朱木桂又何需配合證人魏 坤明至指定地點進行交易,堪認被告朱木桂與證人魏坤明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徐偉呈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與同案被告楊勝堯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固坦承其於106 年7 月4 日上午確與同案 被告楊勝堯同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安街之友人住處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煌錫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幫楊勝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洪煌錫云云。經查: 1、證人洪煌錫於106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3 分與同案被告楊勝 堯進行通聯,表示欲向楊勝堯購買重量約為0.8 公克至1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楊勝堯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洪煌錫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13330 卷二第166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三第82 頁至第83頁、第88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33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K-1 在卷可稽(見偵1333 0 卷一第254 頁至第255 頁、偵11770 卷二第249 頁),此 部分事實堪值認定。又證人洪煌錫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 次購買毒品之對價為1,000 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 :我事後回想,該次毒品之價金是900 元,錢在前一天晚上 就交給楊勝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是證人洪煌錫就 該次毒品之對價前後所述略有不一,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以對同案被告楊勝堯有利之900 元認定之,併 予敘明。
2、同案被告楊勝堯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委由 被告徐偉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證人洪煌 錫之事實,業據證人洪煌錫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一致 具結證稱:我在106 年7 月3 日跟楊勝堯在新北市汐止區福 安街見面,我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楊勝堯說有,我說我身 上有900 元,就將900 元給楊勝堯楊勝堯當下沒有拿安非 他命給我,隔天早上即106 年7 月4 日我打電話給楊勝堯, 他說叫「少年仔」拿安非他命下來,我知道楊勝堯旁邊有一 個年輕人叫做偉呈;我在福安街屋內見過徐偉呈大約2 次, 楊勝堯有跟我介紹徐偉呈,這2 次我沒有跟徐偉呈談話,只 有點頭打招呼,在庭被告徐偉呈就是我所述楊勝堯身邊的小



弟,當初我在警詢時稱,是一個叫偉呈的年輕人拿毒品給我 ,該名偉呈就是在庭被告徐偉呈,當時我看到交付毒品給我 的人確實就是徐偉呈沒有錯,我是在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與 秀峰路口的7-11便利商店旁的樓梯間向徐偉呈拿本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92頁)。證人洪 煌錫前揭所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堯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洪煌錫,當時徐偉呈在我旁邊 ,我說有人要找我,委託徐偉呈下去樓下一趟,我口頭上有 跟徐偉呈說要交毒品給對方;因為我跟徐偉呈有相處過,我 們彼此互相信任,我身邊沒有第二個叫偉呈的人,只有徐偉 呈,我於106 年7 月4 日請託交付毒品之人就是在庭被告徐 偉呈;我確實將毒品交付徐偉呈,要他拿給洪煌錫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101 頁、第104 頁)。本院並審酌 證人楊勝堯洪煌錫與被告徐偉呈均無恩仇怨隙或過節糾紛 ,此經證人楊勝堯洪煌錫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103 頁至第104 頁),且渠等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各次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 理壓力下,自當據實陳述,衡情證人楊勝堯洪煌錫實無甘 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徐偉呈之動機及必 要;再衡以證人洪煌錫所述向被告徐偉呈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地點、前後過程等交易情節,均具體明確,且與證 人楊勝堯所述情節相互吻合一致,堪認證人楊勝堯洪煌錫 上開證述內容,堪值採信。況被告徐偉呈確曾有為同案被告 楊勝堯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情形乙節,亦據被告徐偉呈前於 警詢時自承:我自今年(按,即106 年)6 或7 月開始協助 楊勝堯將毒品交付給不特定人,楊勝堯會請我免費施用安非 他命或K 他命等語明確(見偵11770 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足見被告徐偉呈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3、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 編號6 之犯行,係同案被告楊勝堯先與證人洪煌錫聯繫洽談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收取價金後,再由被告徐偉呈出面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同案被告楊勝堯 委由被告徐偉呈轉交予證人洪煌錫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 明夾鍊袋包裝,且同案被告楊勝堯並曾告知被告徐偉呈該物 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楊勝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該毒品我是用透明夾鍊袋裝起來交給被告徐偉呈,夾鍊袋外



面沒有其他包裝,我交付毒品給被告徐偉呈有告知他內容物 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復 核與證人洪煌錫證稱:當天該人交付毒品給我時,是以透明 夾鍊袋包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92頁),益徵被告徐偉 呈對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毒品交易之標的物係甲基安非他命 ,事前知情,而猶參與實行交付毒品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 自與同案被告楊勝堯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屬共同正犯甚明。二、事實欄二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木桂詹宏傑廖泉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 、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三第142 頁、本院卷五第282 頁 至第288 頁),核與證人朱阿舜於警詢(見偵12538 卷二頁 第38至第42頁)、蔡淑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見偵12538 卷三第110 頁至第114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偵12538 卷二第117 頁至第119 頁)、鄭翔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見偵12538 卷一第241 頁至第243 頁、第260 頁至第261 頁 )、證人即被告朱木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見偵12538 卷 一第38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 290 頁、偵12538 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第74頁、第76頁、 第78頁至第79頁)所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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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