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錩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政錩與告訴人李志洋係鄰居,素 有恩怨,被告明知告訴人土地邊線上設有圍籬,以區隔土地 界址,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手 持攝影機,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附連圍繞土地(即新安段三小 段4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罪嫌 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需告訴乃論,刑法第3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因 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刑法第306 條之罪,係在保護 個人居住安寧及生活隱私權,亦即人對於私密活動或活動所 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自非以所有權人 為限。查本案案發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案外人李翁玉葉, 告訴人則為案外人李翁玉葉之子,被告曾因告訴人於系爭建 物裝設監視器而爭訟,被告並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檢舉告訴人於系爭土地更換自來水管線等違法情事,陳稱案 外人李翁玉葉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且似已癱瘓在床,並無 意識等語,有被告之警詢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 頁、第75至76頁),而告訴人亦提出系爭建物內起居設備之 照片(見121 至124 頁),是告訴人既為實際使用、管領系 爭建物之人,其屬房屋監督權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堪以認定,自有權提起本案告訴,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足 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 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 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四、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 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 657 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95年度臺上 字第6017號判決可參)。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 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 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古宏彬律師之指訴、現 場照片6 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手持攝影機前往 系爭建物旁,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
3 月26日並未前往該處,當日伊與母親一同前往觀音山拜拜 ;伊確曾前往該處拍攝水管,但並非案發當日,且伊並未進 入系爭土地,而是在系爭土地旁之國有道路即579 地號(下 稱579 國道)拍攝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母邱惠子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於105 年3 月26 日中午約12時至下午4 、5 時,前往觀音山參拜,因為農曆 2 月19日是觀音佛祖誕辰,當天家裡要拜拜,所以提前一天 於3 月26日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有照片5 幀 及觀音山凌雲寺於案發當日開立之感謝狀1 紙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64至66頁),是被告於系爭土地拍攝水管之日期是 否確為105 年3 月26日,已有疑問。
㈡第查,證人邱惠子亦證稱:伊住在仰德大道那邊已經70多年 了,平常伊出入都會走系爭土地旁的579 國道,伊知道系爭 土地與579 國道的界線,因為579 國道平常也很多人出入, 國道兩旁的房子都是告訴人的,蓋的時候有占用到國道,告 訴人後來有在579 國道上設置大門,並在建物旁鋪設水泥, 均為579 國道範圍,里長有請告訴人不要關門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多人經由告訴人 設置之大門而行走579 國道之照片10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93至94頁、第120 至122 頁),顯見比鄰於系爭建物、土 地之579 國道,平時均為大眾所通行之道路,並非罕於使用 甚明。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0頁),比對 上開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所站 立之位置,為系爭建物旁鋪設水泥處,應為不特定多數人所 慣於通行之579 國道範圍內,自難遽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土地罪相繩。
㈢末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係在保護個人居住安寧及生活隱 私權,亦即人對於私密活動或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 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而查告訴代理人古宏彬律師於偵查中曾 稱:系爭建物算是告訴人及其家人度假的農場,沒有常住在 那邊,案發當天告訴人不在現場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 再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他字卷第8 至9 頁),被告 係手持攝影機拍攝路旁之水管,縱稍有偏離大眾通行之579 國道,而暫時踏入系爭土地,亦難認有何影響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及生活隱私之情事;而系爭土地與579 國道間,現場既 無明確之圍籬或界線,要求每位通行於579 國道之人,均需 逐步確認所涉足之地界,顯與情理相違,亦非該條之規範目 的,自難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公訴人所舉其他證 明,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之犯行,公訴人就本件被告涉犯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 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