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21號
SLDM,106,易,521,2018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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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瑀靚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法扶律師)
      李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瑀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以附表二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詹呂素真呂秀華給付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瑀靚明知其與魏貽漢僅曾為情侶,並無於魏貽漢身故後, 繼承其遺產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間,利用不知情之乾媽楊明美(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與詹呂素真呂秀華 同為日蓮正宗之信徒,素有往來之機會,透過楊明美以電話 及在其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向詹呂素真呂秀華佯稱: 林瑀靚可繼承魏貽漢名下大批不動產,但需資金繳納遺產稅 及不動產過戶手續,待繼承手續辦理完畢,即可歸還渠等暫 墊付之款項並支付報酬云云,致詹呂素真呂秀華陷於錯誤 ,接續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27日止,由詹呂素 真自行以現金存款、轉帳、由呂秀華交付款項予詹呂素真再 由詹呂素真以現金存款、轉帳及由詹呂素真呂秀華交付現 金予楊明美,再由楊明美代為存款、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林 瑀靚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共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 因詹呂素真呂秀華要求林瑀靚提供辦理遺產之相關資料, 林瑀靚一再藉故拖延,渠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呂素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瑀靚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瑀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21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3頁、第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詹呂素真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04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 頁至 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80 頁、偵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即被 害人呂秀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2頁至第85 頁、偵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楊明 美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 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9頁、偵 卷二第48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1頁、 第92頁至第94頁、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48頁至第51頁)、證人張澄文張互溢、張 家瑗、陳其震、羅統華、周芩卉、謝月箱、鄭智仁、陳其震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7頁 、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16 頁至 第119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 133 頁至第135 頁)互核相符,並有證人楊明美於103 年1 月間電話錄音譯文表、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向楊明美說明 遺產辦理進度之錄音譯文各1 份、被告與詹清奇簡訊內容翻 拍照片32張、楊明美所書寫之魏貽漢家族關係資料1 張、如 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金流流向圖、匯款一覽表、匯款交易列 表資料(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32頁、第44頁、第140 頁至第 158 頁)、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3 年3 月5 日一南台 中字第00028 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張家瑗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陳 其震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羅統華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張 澄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周芩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王兆賢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謝月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 行作業處103 年3 月3 日彰作管字第10306821號函及所附鄭



智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表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103 年3 月17日103 烏日字第1030000087號函及所附張家瑗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7日儲字第1030038768號函及所附張互 溢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表(見偵卷一第162 頁至第490 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 9 第1 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處斷。
(二)核被告林瑀靚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又告訴人詹呂素真、被害人呂秀華雖遭被告詐 騙而有多次交付款項之情事,然此乃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 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 透過楊明美詐騙告訴人詹呂素真、被害人呂秀華,係基於 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 人詹呂素真、被害人呂秀華蒙受高額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詹呂 素真、被害人呂秀華達成和解,同意陸續賠付渠等損失, 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教 育程度、已婚、育有5 名小孩、現為家管、由配偶扶養等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緩刑: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緝自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於86年5 月26日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相 當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 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詹呂素真、被害人呂 秀華達成和解,告訴人詹呂素真、被害人呂秀華亦同意給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堪認被告 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觀後效,並 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 詹呂素真、被害人呂秀華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詹呂素真、被害人呂秀華支 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 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日 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詹呂素真、被害 人呂秀華達成和解,但尚未償還任何款項,此外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 所得,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如前開犯罪所得已經沒收或追徵,被害人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銀行 │帳號 │戶名 │金額(新臺幣) │
├──┼──────┼───────┼───┼──────────────┤
│ 1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林瑀靚│131 萬1,000 元 │
│ │南台中分行 │ │ ├──────────────┤
│ │ │ │ │119 萬8,000 元(楊明美存入)│
├──┼──────┼───────┼───┼──────────────┤
│ 2 │臺灣新光商業│0000000000000 │陳其震│8 萬4,000 元 │
│ │銀行台中分行│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 │張澄文│983 萬7,400 元 │
│ │銀行東新竹分│ │ ├──────────────┤
│ │行 │ │ │190 萬1,000 元(楊明美存入)│
├──┼──────┼───────┼───┼──────────────┤




│ 4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 │周芩卉│10萬4,000 元 │
│ │銀行南桃園分│ │ │ │
│ │行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 │王兆賢│36萬7,000 元 │
│ │銀行北投分行│ │ │ │
├──┼──────┼───────┼───┼──────────────┤
│ 6 │臺灣新光商業│0000000000000 │羅統華│46萬5,000 元 │
│ │銀行後埔分行│ │ │ │
├──┼──────┼───────┼───┼──────────────┤
│ 7 │臺灣新光商業│0000000000000 │張家瑗│19萬7,000 元 │
│ │銀行南台中分│ │ │ │
│ │行 │ │ │ │
├──┼──────┼───────┤ ├──────────────┤
│ 8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 │ │193 萬4,000 元 │
│ │銀行烏日分行│ │ ├──────────────┤
│ │ │ │ │15萬元(楊明美匯入) │
├──┼──────┼───────┼───┼──────────────┤
│ 9 │彰化銀行南科│00000000000000│鄭智仁│30萬9,000 元 │
│ │樹谷分行 │ │ │ │
├──┼──────┼───────┼───┼──────────────┤
│ 10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 │謝月箱│11萬元 │
│ │銀行永吉分行│ │ ├──────────────┤
│ │ │ │ │10萬元(楊明美存入) │
├──┼──────┼───────┼───┼──────────────┤
│ 11 │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張互溢│77萬4,100 元 │
│ │有限公司台中│ │ │ │
│ │南屯路郵局 │ │ │ │
├──┴──────┴───────┴───┴──────────────┤
│ 合計:1,884 萬1,500 元 │
└────────────────────────────────────┘
附表二:
一、被告林瑀靚應給付詹呂素真新臺幣玖佰萬元,其中伍佰萬元 應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前匯款至詹呂素真指定之帳戶,其 餘肆佰萬元則自107 年7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 伍萬元至詹呂素真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壹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林瑀靚應給付呂秀華新臺幣玖佰萬元,其中伍佰萬元應 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前匯款至詹呂素真指定之帳戶,其餘 肆佰萬元則自107 年7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伍



萬元至呂秀華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壹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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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