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0號
SLDM,106,易,30,2018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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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燕坤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參 與 人 廣汎貿易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吳金美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燕坤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八至三十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與人廣汎貿易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發票所載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燕坤於民國83年8 月1 日至102 年8 月1 日間,受僱於順 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 樓之1 ,下稱順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魏顯權,實際負責人 為魏顯權之母洪玉綉),其業務為銷售順大公司貨物、出貨 、收取貨款及開立發票,為從事業務之人。賴燕坤另設立廣 汎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4 樓之1 ,下稱廣汎公司),由其妻吳金美(業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為賴燕坤處理 。詎賴燕坤竟意圖為廣汎公司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占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發票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出售順大公司 庫存為由,向洪玉綉取得順大公司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 路5 段倉庫鑰匙後,多次前往順大公司倉庫,各將其業務上 持有如附表「發票所載品名」欄所載順大公司貨物搬運至廣 汎公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順大公司發票共38張予廣汎公 司(發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8 萬2,206 元【起訴書 誤載為958 萬2,204 元】、未稅總金額為912 萬5,910 元) ,以此方式各侵占如附表「發票所載品名」欄所載之物,各 使廣汎公司取得上開貨物。嗣賴燕坤因侵占洪玉綉個人款項 ,經洪玉綉提出民、刑事訴訟,嗣賴燕坤於民事訴訟中提出 1 張順大公司於100 年7 月間銷售零件予廣汎公司之發票作 為證據時,洪玉綉發覺有異,經清查順大公司及洪玉綉帳戶 ,均查無上開38筆發票之貨款入帳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順大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燕坤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334-346 頁),公訴 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受僱於順大公司,而負責順大公 司銷售、出貨及開立發票等業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順大公司自92年後就沒有在營業,我 也沒持有順大公司鑰匙,如果出貨都是洪玉綉或她女婿王三 銓帶我去倉庫,順大公司發票章及空白發票平日都是洪玉綉 保管,只有開發票的時候才會拿給我,附表所示38張發票都 是我書寫的,但這些都是洪玉綉拿發票章叫我蓋,並授權我 大約要開多少金額,品名則是我從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的存貨 清單上抄寫下來,因當時順大公司沒有營業,沒有對象可以 開發票,只有我經營的廣汎公司可以配合,所以洪玉綉就叫 我將買受人寫廣汎公司,但這些發票沒有真實出貨給廣汎公 司,當時洪玉綉跟我說這樣做的目的,是因為洪玉綉的女婿 秦榮華、女婿的妹夫李清政在順大公司投保勞保,怕順大公 司沒在營業,上述人領不到退休金,所以要保持順大公司營 業的狀態,稅捐部分則是洪玉綉給我現金去繳稅,會計師事 務所叫快遞人員來順大公司索取報稅資料及要付的稅金,因 快遞人員是晚上來,我怕這樣會丟掉,所以才用廣汎公司支 票連同順大公司報稅資料裝在袋子裡,交付給樓下管理員轉 交給快遞人員,順大公司開給廣汎公司的發票中,只有100 年7 月19日所開的71萬6,100 元那筆有實際交易,至於廣汎 公司自92年到102 年間的銷售額也是假的,因為洪玉綉叫我 開假的進項來,廣汎公司銷貨出去的當然也是假的,因為假 的進來之後,不能一直存在那裡,還是要銷出去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83年8 月1 日至102 年8 月1 日間,受僱於順大公司 ,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魏顯權,實際負責人為魏顯權之母即



告訴代理人洪玉綉,被告之業務係銷售順大公司貨物、出貨 、收取貨款及開立發票,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另設立參與 人廣汎公司,由被告實際處理廣汎公司業務,被告之配偶吳 金美則擔任登記負責人。另附表所示38張發票係以順大公司 為出賣人開立發票予買受人廣汎公司,發票上所載手寫字跡 ,均為被告所書寫,發票內容詳如附表「發票日期」、「發 票號碼」、「銷售額(不含稅)/ 稅額」及「發票所載品名 」欄所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玉綉、廣汎公司登記負責人吳金美 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7 9 號卷【下稱他卷】第83-85 、92-93 之1 頁、104 年度偵 字第5854號卷【下稱偵卷】第30-32 、83、104-105 、237- 238 頁),並有附表所示38張發票影本、順大公司102 年1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廣汎公司92年1 月至10 2 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資料類別:進項憑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製作之順大公司92年1 月至10 2 年12月營業稅繳納證明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42 、44-5 1 、98-99 頁、偵卷第188-194 、245 頁),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另起訴書就附表38張發票合計金額誤載為958 萬2, 204 元,及就附表編號二十一發票之發票日期誤載為99年6 月3 日,均應予更正。
㈡證人洪玉綉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順大公司業務為進口重機 械零件,被告自83年間起負責順大公司銷售零件及收取貨款 ,但自92年起順大公司業務幾乎停擺,其他業務員及會計人 員均離職,僅剩被告1 名員工,因我平常都是做社會公益、 擔任社團理事長,雜務很多,所以我將被告留在順大公司, 繼續銷售消化順大公司庫存品,我不知道被告自己還有經營 廣汎公司。客戶如要買順大公司庫存零件,被告要經過我的 同意,並告訴我哪個公司要買零件,價格多少,才向我拿鑰 匙去開倉庫出貨,因為之前出貨時,我曾將倉庫鑰匙交給被 告,所以被告當時應該有複製倉庫鑰匙,平常順大公司發票 章及發票都在被告的抽屜,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就陸續開立 附表的發票,將順大公司庫存零件銷售給廣汎公司,且沒有 向廣汎公司收貨款,順大公司平日是委託游明村會計師事務 所記帳及報稅,被告為掩飾開立順大公司發票的事,並拿廣 汎公司支票給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去繳納順大公司的營業稅, 被告也曾騙我庫存都過時,所以未銷售,我因相信被告,就 沒有盤點存貨,後來被告侵占我個人款項,我發現而提出民 、刑事訴訟,被告卻於民事訴訟中提出順大公司於100 年間 銷售零件給廣汎公司的發票作為證據,但我根本不認識廣汎



公司,我才發覺順大公司有銷貨給廣汎公司,經清查歷年交 易紀錄才發現上述情形等語(見他卷第83之1- 84 之1 頁、 30 -32、237-238 頁),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證人洪玉綉 前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1.證人即洪玉綉女婿王三銓於本院證稱:順大公司的業務是從 日本進口挖土機零件到臺灣或大陸販賣,進口的挖土機零件 是放在臺北市延平北路5 段的倉庫內,都是大型零件,要用 堆高機才能移動,本來順大公司除被告外,還有好幾個員工 ,但後來順大公司營業規模變少,就只剩被告1 人,所以順 大公司業務都是被告處理,我本身沒有任職順大公司,但因 為我退休時,洪玉綉擔任大同區體育會理事長,她叫我去擔 任體育會總幹事,並說我沒事時可以代替她陪被告去開倉庫 ,所以我於91、92年間開始在體育會擔任總幹事,並陪同被 告去順大公司倉庫,順大公司倉庫鑰匙平日是由洪玉綉保管 ,洪玉綉拿鑰匙給我,我拿鑰匙給被告並一起去倉庫,被告 將零件放上貨車後,我再和被告一起回公司把鑰匙還給洪玉 綉,我這樣陪被告去拿貨有5 、6 次或7 、8 次以上,但後 來我就不做了,因為我不內行,做幾個月後,我就沒有管順 大公司的事,因此前述我陪同出貨距離現今都10幾年了,之 後順大公司如要出貨,應該是洪玉綉拿鑰匙給被告,因為洪 玉綉年紀很大,又有婦女會、政黨及選舉的事情要忙,所以 不會跟被告去開倉庫。我擔任體育會總幹事8 年,後來又擔 任理事長8 年,因體育會辦公室跟順大公司辦公室在一起, 且洪玉綉也住在辦公室裡面,所以我擔任理事長的前4 年, 也就是99年至103 年間,我常聽洪玉綉跟被告說把倉庫的貨 出一出、去南部把貨推銷一下、賣一賣去收錢,但之後4 年 ,我就比較少聽到洪玉綉講,因為洪玉綉非常信任被告,都 把錢交給被告保管,所以我推測順大公司發票章跟空白發票 應該也交給被告保管,平常我有看過被告在開順大公司發票 ,都是被告自己開,開的時候我沒看過洪玉綉在旁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309-321 頁),證人王三銓所證順大公司因業務 萎縮,於91、92年後員工僅剩被告1 人,因證人洪玉綉事務 繁忙,順大公司事務均委由被告處理,順大公司於臺北市士 林區延平北路5 段倉庫存放有重機零件庫存,早期即91、92 年間,係證人王三銓向證人洪玉綉索取鑰匙後陪同被告前往 倉庫,惟之後證人王三銓未再參與此事,而由被告向證人洪 玉綉索取鑰匙自行前往倉庫等情,核與證人洪玉綉所證相符 ,足認其等前開所證,應堪採信。雖證人洪玉綉所證被告曾 複製鑰匙等節,並無證據可佐,然被告於出貨時,既係向證 人洪玉綉索取鑰匙後獨自前往倉庫,且證人洪玉綉常催促被



告出售庫存,被告其確可利用此機會,多次向證人洪玉綉以 銷售庫存為由借用鑰匙,而將倉庫內貨物搬運他處,另被告 曾於95年7 月至102 年4 月間,將證人洪玉綉交付保管之個 人錢財侵吞入己,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119 罪,該判決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判決撤銷,然仍認定被告犯業務侵 占罪共119 罪而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1 00之1 頁、132-139 頁),核與證人王三銓所證因證人洪玉 綉非常信任被告,甚至將個人錢財交付被告保管之情相符, 而證人洪玉綉因事務繁忙,個人錢財尚且交付被告保管,且 順大公司之員工既僅剩被告1 人,則證人洪玉綉因而將順大 公司之空白發票及發票章交付被告保管,且因信任被告而未 盤點存貨等節,實非無據,則被告自可利用此機會,未經證 人洪玉綉同意而開立附表所示發票並搬運貨物予廣汎公司, 亦可認定。
2.又被告前於民事訴訟中,提出順大公司於100 年7 月19日所 開立發票字軌為VG00000000號、買受人為廣汎公司、品名為 履帶總成附板10條、履帶總成附板10條、履帶總成附板6 條 、履帶總成附板8 條、履帶總成14條、含稅金額為71萬6,10 0 元之發票(該筆交易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及匯款資料作 為證據,有上開發票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8頁), 復於本院表示該次交易,廣汎公司確有自順大公司進貨,為 真實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4、26頁),而以該發票與附表 所示38張發票之品名互為比較,其名稱均相同或雷同,足證 順大公司確有如附表所示38張發票所載品名之重機械設備零 件庫存可供出售,而廣汎公司自92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 其進項金額合計為1,080 萬514 元(不含稅),其中如附表 所示向順大公司進貨之38張發票合計則為912 萬5,910 元( 不含稅),有廣汎公司92年1 月至102 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資料類別:進項憑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8 -194頁),是此段時間廣汎公司之進項合計金額,附表所示 38張發票金額即佔84.50%(計算式:9,125,910/10,800,514 =84.50% ),而廣汎公司此段時間之銷項金額則為1,330 萬 2,760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5 月19日財北國稅中 南營業一字第1051907153號函所附廣汎公司95年1 月至102 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資料類別: 銷項憑證)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152-159 、162-168 頁),是廣汎公司此段 時間之主要進項係來自順大公司,復於同時間有超過其進項 金額之銷售額,則若非廣汎公司確有向順大公司實際進貨, 復將之出售予廣汎公司之下游廠商,則難想像廣汎公司何以



有如此金額之貨物得以出售他人,況被告於民事訴訟中亦具 狀自承:被告當時任職於順大公司,但同時又身兼廣汎公司 之營運,當時被告受洪玉綉之託,時常至中國大陸進貨採購 重機械之履帶零件等材料,進貨之商品部分銷售予他人以賺 取價差,部分則轉手給廣汎公司再行組裝或售出等語,有被 告於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565 號民事事件所提出103 年1 月 7 日民事答辯狀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3之1-54頁),以被告 所提出上開書狀內容,可知順大公司過去出貨予廣汎公司之 情形,不在少數,益徵被告確有將如附表發票所載品名之貨 物搬運至廣汎公司。
3.另本院就廣汎公司自92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之共38家下游 營業人函詢有無實際交易完成進貨?有無給付款項?並請提 供證明文件,其中如附件一、二之18家營業人未回復本院, 附件三所示16家營業人則以年代久遠、資料浸水、當時未登 載電腦故無法查詢等理由回覆本院,而表示無法提供資料, 有上開營業人之回覆資料在卷可查(回覆資料及出處詳見附 件三所載),另附件四部分之億泉重機行回覆本院並說明: 「本公司(億泉重機行)於98年5/8 確實有進貨,但進貨廠 商為建成重機材料行,因建成重機材料行並未開建成之發票 給億泉,轉由上游商廣汎貿易有限公司直接開附發票給億泉 」,並提供廣汎公司開立予億泉重機行發票影本、付款簽收 簿及支票影本為證,有億泉重機行106 年10月23日陳報狀及 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0-214 頁),依億泉 重機行回覆說明,可徵億泉重機行確有向上游即建成重機材 料行進貨,並取得建成重機材料行之上游公司即廣汎公司發 票用以申報稅捐,足認廣汎公司確有實際出貨予下游廠商之 事實,此外附件四之誠裕貿易有限公司勇騰重機有限公司 將其等所收取廣汎公司發票影本回覆本院惟未提出說明,然 經核上開3 家營業人回覆本院之廣汎公司發票中,其銷售之 品名載「履帶銅套」、「滾輪總成」、「履帶總成」、「履 帶銅套及肖」、「彈簧座總成」、「肖套」等,有上開廣汎 公司開立予附件四所示營業人之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82-185 、211 、225-226 頁),而與附表所示順大公 司開立予廣汎公司發票所載品名相同或近似,足認廣汎公司 向順大公司取得如附表「發票所載品名」欄所示貨物後,確 轉而銷售下游廠商,益徵被告確有將順大公司附表「發票所 載品名」欄所示貨物實際搬運予廣汎公司,而以此方式侵占 順大公司所有之貨物。至附件五之泰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泰慶公司)部分,本院認廣汎公司該部分之銷貨則與本案無 關(詳後述),復此敘明。




4.又被告曾以廣汎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所開立之甲存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簽發:①發票日:101 年1 月15 日、票號DA0000000 號、面額1 萬8,950 元。②發票日:10 1 年7 月15日、票號DA0000000 號、面額1 萬8,350 元。③ 發票日:101 年11月14日、票號EA0000000 號、面額2 萬25 0 元。④發票日:102 年3 月14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 1 萬5,000 元。⑤發票日:102 年5 月14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1 萬2,500 元。⑥發票日:102 年7 月15日、票號 0000000 號、面額1 萬元之支票交予順大公司委託記帳及報 稅之游明村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委託該事務所自行兌現支票 款項後,代為繳納順大公司應納之營業稅等情,此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5-26 、349 頁),核與證人即游明村會 計師事務所助理員程淑珠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87-88 、12 0-122 、242-244 頁),並有證人程淑珠陳報狀暨所附①、 ②、③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4 年10 月27日(104 )一建字第158 號函所附廣汎公司開立之甲存 帳戶00000000000 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9-117 、124-129 頁), 而上述①至⑥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經核對與附表編號二十 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及三十四所示發票之發 票日期及稅額相符(營業稅係每2 月為1 期,並應於下期第 1 個月15日前繳納),足認被告所簽發上開廣汎公司支票, 確係用以繳納順大公司因開立上述發票而須繳納之營業稅, 證人程淑珠並證稱:洪玉綉委託我們處理順大公司的帳務, 順大公司於92年至102 年間的進貨應該很少,都是銷他們的 庫存,大多是銷給廣汎公司,洪玉綉已經處於退休狀態,對 該部分也是委託被告處理,平常完稅、報稅資料都是被告給 我們的,我們很少去找負責人,早期順大公司會匯款或自己 繳稅,後來有段時間,被告會自己去算要繳的稅,然後附帶 支票讓我們繳稅,我沒問過被告拿廣汎公司支票繳稅的原因 ,因為我認為可能是順大公司的客票,客戶只要有繳稅,我 們不會管繳稅的方式,本案是因為都有正常繳稅,才未被發 現異狀,順大公司也沒有實際去盤點存貨,順大公司的會計 師公費大部分都是開票,發票人是洪玉綉,是第一銀行建成 分行的票等語(見偵卷第120-122 、242-244 頁),依證人 程淑珠所證,順大公司支付給游明村會計師事務所之費用, 係由證人洪玉綉個人支票支付,是順大公司如需以支票委託 游明村會計師事務所繳納開予廣汎公司發票之營業稅,並無 不得已而需使用廣汎公司支票之理由,而附表所示發票如為 證人洪玉綉授意開立,該營業行為係順大公司所為,自應由



順大公司繳納,焉有順大公司員工即被告自掏腰包支付之理 ?足認被告所開立前揭用以繳納順大公司稅捐之廣汎公司支 票,係因被告為掩飾其侵占順大公司貨物之犯行,而同時開 立如附表所列編號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二、三十三 及三十四之6 張發票予廣汎公司,為繳納因開立上開6 張發 票後順大公司因此所需繳納之稅捐時所為,益徵被告確實利 用向證人洪玉綉取得倉庫鑰匙之機會,將順大公司附表「發 票所載品名」欄所示貨物搬運至廣汎公司。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說明:
1.被告雖辯稱其無順大公司鑰匙,出貨都是證人洪玉綉或王三 銓帶其去云云,然證人王三銓已證稱其陪同被告至倉庫係91 、92年間,其後因其不內行就不做了,並推測因證人洪玉綉 事務繁忙,且年紀較大,故可能係被告自證人洪玉綉將鑰匙 交予被告,證人洪玉綉不會陪同前往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 315 、318-319 頁),是證人洪玉綉並未陪同被告前往倉庫 ,而證人王三銓陪同被告前往倉庫之時間係在本案之前,被 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另被告辯稱順大公司發票章及空白 發票係證人洪玉綉保管云云,然順大公司發票章及空白發票 實係交由被告保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辯解,亦非可 採。
2.被告另辯稱除前揭順大公司於100 年7 月19日開立予廣汎公 司之發票外,其餘順大公司開立予廣汎公司之發票均為不實 發票,係證人洪玉綉指示開立,至於廣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亦為不實發票,因順大公司發票開進來之後還是要銷出去云 云,惟被告於民事訴訟中具狀表示過去順大公司曾多次將零 件出貨予廣汎公司再行組裝出售,業如前述,復曾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證人洪玉綉有帶其至倉庫將本案貨物出貨, 其有將貨物賣出,客戶將款項匯付廣汎公司後,其有將款項 轉入證人洪玉綉帳戶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 卷第41頁),則被告就此前後供詞有異,所辯已難認可採, 且:
⑴被告所辯倘若屬實,則可知自92年迄102 年間,其所經營之 廣汎公司一直不乏可供其開立不實發票之對象,而證人洪玉 綉既要求其為順大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被告大可依證人洪玉 綉之指示,將順大公司不實發票開立予前述對象,何須以其 經營之廣汎公司作為開立對象,再迂迴由廣汎公司開立不實 發票予其他營業人?被告所辯情節,已難認合於常情。 ⑵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 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



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 稅。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 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 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營業人自他人處取得發票,可 申報為進項稅額扣減銷項稅額,倘當期經扣減後為負數者, 亦可視情況申請退還或留抵後期應納營業稅,則廣汎公司取 得順大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可用以扣抵或留抵稅捐之用,廣汎 公司實無庸於一定時間內轉銷他人,則被告辯稱因收受順大 公司不實發票,不得已而要再開立不實發票云云,其情節亦 非合理。
⑶又廣汎公司銷售對象共計38家營業人經本院函詢,就附件一 至四營業人之回函狀況如前開㈡⒊所示,就該回函內容,亦 乏可認定廣汎公司所開立發票為不實之具體證據,另本院就 廣汎公司自95年1 月至102 年5 月間之銷售對象有無虛設行 號或他遷不明等異常註記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經該局函 覆稱上開銷售對象之營業狀況並無虛設行號或他遷不明等異 常註記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5 月11日財北國稅 中南營業一字第10628538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則依本院函詢資料,亦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⑷證人胡松福固於本院證稱:我之前擔任松興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松興公司)業務員,松興公司賣的零件是機械報廢時取 其中堪用的部分賣給需要的人,因為整部機械拆掉不可能開 發票,於我任職的102 年間,被告跟我說他有多餘的發票要 開出去,問我有無需要,因為是無償我就拿了,並將廣汎公 司發票拿給我賣零件的客戶泰慶公司,事實上泰慶或松興公 司並沒有向廣汎公司買任何商品,泰慶公司的人跟被告也不 認識,廣汎公司開的發票是我跟被告說泰慶公司的名字,被 告就直接開,此外我就沒有跟被告拿過廣汎公司發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323-333 頁),證人胡松福所證其向被告取得廣 汎公司發票後交予泰慶公司乙節,應係廣汎公司於102 年5 、6 月間所開立買受人為泰慶公司、發票字軌為MJ00000000 、MJ00000000號、金額(不含稅)分別為6 萬3,000 元、5 萬5,000 元之發票2 紙,有廣汎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資料類別: 銷項憑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8 頁),而 泰慶公司經本院函詢有無實際交易完成進貨?有無給付款項 ?並請提供證明文件,經該公司回覆並提供松興公司所簽收 之支票存根2 紙、松興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4 紙,有該回覆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190 頁),於發票流向而言



,泰慶公司之交易對象為廣汎公司,然泰慶公司所提供之支 票存根及估價單則均記載交易對象為松興公司,足認被告雖 開立廣汎公司發票予泰慶公司,然實係松興公司出售貨物予 泰慶公司後,交付廣汎公司發票予泰慶公司,核與證人胡松 福前開所證相符,是廣汎公司所開立之前開發票,應無銷售 貨物予泰慶或松興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惟附表所示發票 金額,佔廣汎公司自92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進項金額之84 .50%,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該段期間廣汎公司除附表所示 發票外,另有15.5% 之進項與本案無關,則廣汎公司進而開 立之銷項發票,自亦可能與本案並無關聯,而依被告所辯, 其係因廣汎公司收受順大公司發票後,為避免帳上留存進項 金額,而開立廣汎公司發票,如此一來被告所開立之廣汎公 司發票,其金額理應與順大公司發票金額相同,以避免因此 多繳納營業稅又可達成進出相抵之目的,然依廣汎公司開立 發票予泰慶公司之期間觀之,廣汎公司於102 年1 月至6 月 間係收受如附表編號三十二、三十三及三十四之順大公司發 票(其後未再有收受順大公司發票),合計金額(不含稅) 為75萬元,則被告僅需開立廣汎公司不實發票75萬元即可, 然廣汎公司於102 年1 月至6 月間所開立之發票合計金額( 不含稅)卻達95萬9,250 元,有廣汎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8 、190 頁),其銷項金額較所 收受之順大公司發票金額多出20萬9,250 元,可知被告當時 所開立之廣汎公司發票中,尚有其餘與順大公司交易無關之 發票,則證人胡松福所證其取得廣汎公司之不實發票等節, 與順大公司銷貨予廣汎公司之交易有無關聯,顯有疑問,況 前述泰慶公司所提出由松興公司製作之估價單所載,其品名 為「引擎大修包」、「活塞組」、「活塞環」、「曲軸波司 」、「渦輪增壓器總成」、「機油幫浦總成」、「渦輪座螺 絲組」、「連桿銅套」、「進氣門」、「排氣門」、「空氣 外芯」、「空氣內芯」、「機油芯」、「柴油芯」、「油水 分離芯」等,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19 0 頁),核與附表順大公司所開立發票之品名差異甚大,實 難認與之有何關聯,自難僅以證人胡松福所證及泰慶公司前 述回函資料,認定廣汎公司開立之發票均為不實,更難推論 廣汎公司之進項發票亦為不實及順大公司並無將貨物出貨予 廣汎公司之事實。
3.被告復辯稱證人洪玉綉命令其開順大公司不實發票之原因, 係因證人洪玉綉女婿秦榮華、女婿妹夫李清政在順大公司投 保勞保,要保持營業狀態云云,惟如欲營造營業假象,理應 於每月均勻製造銷售額,以顯示公司營運一切正常,然附表



所示順大公司之發票並非每月開立,其中更有多次未開立發 票予廣汎公司達3 個月以上,就發票之開立時間觀之,已難 認係基於創造營業活絡之目的而開立,且證人洪玉綉既擔任 民間團體之負責人,所認識之公司行號應不在少數,為他人 於一般公司安插掛名職務申報勞保,應非難事,反觀開立附 表所示發票,除可能負擔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責任外,於 開立後尚須支付銷項稅額之稅捐,而附表所示38張發票之稅 額合計達45萬6,296 元,實難想像證人洪玉綉僅為了替他人 申報勞保,而付出如此高額之成本。再被告所稱之秦榮華李清政等人雖有於順大公司申報勞保,然該2 人於102 年1 月後即未在順大公司申報勞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 3 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760059740 號函所附順大公司95年1 月至107 年1 月之勞保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8 8 -295頁),則被告所辯之前述開立不實發票動機已不存在 ,惟順大公司於102 年1 月後,仍有附表編號三十二、三十 三及三十四所示之發票開立予廣汎公司,益徵被告前開辯解 ,實非可採。
4.至被告辯稱稅捐係證人洪玉綉給其現金去繳稅,會計師事務 所叫快遞人員來索取,快遞人員是下班來收,因擔心丟掉才 用廣汎公司支票云云,然證人洪玉綉平日支付會計師事務所 公費係使用個人支票,何以繳稅部分卻改用現金?況證人程 淑珠亦證稱:相關報稅資料都是被告拿給我們,我們都會在 上班時間跟對方聯絡,若來不及被告也會自己送來,我們不 會在下班跟對方聯絡,因為我們外務也是正常上班等語(見 偵卷第243 頁),亦與被告辯稱快遞人員下班時間才前來收 取之情節不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順大公司貨物加以侵吞,其 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行,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應依 「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而: 1.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 得併科(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



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 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受僱於順大公司,其業務為銷售順大公司貨物、出貨、 收取貨款及開立發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發票所載品名」欄所載順大公司 所有之貨物搬運至廣汎公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 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 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 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 非背信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30年上字第2633號 判例參照),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未經證人洪玉綉同意, 將順大公司貨物銷售予廣汎公司,且於廣汎公司進貨完成後 ,並未支付貨款予順大公司,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順大公



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云云,惟被 告業務範圍為處理順大公司銷售貨物、出貨、收取貨款及開 立發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順大公司於本案案發時 僅有被告1 名員工,雖順大公司倉庫鑰匙係證人洪玉綉保管 ,然被告係利用向證人洪玉綉取得鑰匙之機會搬運貨物,業 如前述,於被告取得鑰匙時,對於順大公司貨物自有因業務 而持有之事實,再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最早犯行始於 95年1 月3 日,而最後一次犯行則為102 年5 月2 日,其次 數多達34次,可知被告所為並非偶一擅自將貨物出售至廣汎 公司而未收貨款,而係計畫性、長期性的將順大公司貨物以 出售為幌運至廣汎公司,顯見其各次犯行出貨之際,即無向 順大公司支付貨款之意,所為各次開立發票之行為,僅係其 侵占順大公司貨物之手段,而將其所持有之順大公司貨物加 以侵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只論以業務侵占罪名,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時諭知 罪名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5 頁),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一、八、九及三十之侵占犯行,雖各開立2 張發票, 然其中編號一、八開立發票時間相同,而編號九、三十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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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裕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慶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汎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騰重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