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90
號、第7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
易字第14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晴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廠牌IPHONE 7 128GB(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晴歆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 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任意詐取告訴 人陳力蓉、被害人黃柏翔之財物,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黃柏翔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 7290號卷第17頁),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入所前無業、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51 號卷106 年6 月28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而詐得告訴人陳力蓉所有之APPLE 廠牌IPHO NE 7 128GB(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力蓉 ,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詐得被害人黃柏翔所有之APPLE 廠牌IPHONE7 PLUS 128GB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雖屬
本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黃柏翔領回,已如前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