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附民字,106年度,3號
SLDM,106,審智簡附民,3,2018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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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徐亦知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被   告  陳怡婷
       何玉茹即伊瑪百貨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本院106 年度審智簡字第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怡婷伊瑪百貨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 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怡婷則以伊只是領薪水的員工,並不知道 原告之照片享有著作權而誤下載;被告伊瑪百貨行則以伊只 是掛人頭之負責人,平常沒有處理業務,伊與員工都不是惡 意去侵犯著作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等無法賠償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陳怡婷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原告之著 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6 年 度審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原告主張 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婷未經原 告徐亦知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下同)104 年3 、4 月間, 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攝影著作,復將該照片 透過行動電話上網之方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接續複製系 爭攝影著作後,先後上傳至伊瑪百貨行客戶訂貨之LINE群組 內,而侵害原告之系爭攝影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之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怡婷為被告伊瑪百貨行之受僱人,負責該百 貨行之商品之拍照及行銷,以及伊瑪百貨行客戶訂貨之LINE 群組中商品照片行銷製作、管理等工作,其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攝影著作 ,顯係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方 式執行其職務,在客觀上確與其執行職務相關,而被告伊瑪 百貨行並未要求被告陳怡婷執行職務應一律使用合法授權之 攝影著作,顯見被告伊瑪百貨行實際上對於該行在網路上商 品廣告之刊登,並未嚴加控管,始發生受僱人即被告陳怡婷 為廣告銷售商品,而非法重製他人之攝影著作,自難認其於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難據以免責。是原告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伊瑪百貨行就此違法重製行為 與被告陳怡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於法有據。 3.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 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 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又依前項 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 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 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 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等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 賠償其損害。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暨其數額,衡以被 告等係擅自重製原告之著作置放於LINE群組內係供其客戶下 單訂貨,而曝光於公開網路,可能影響原告以其著作收取授 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顯難以估計,自屬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本院自應依據侵害情節,酌定被告等應賠償 之數額,並考量被告等重製之數量並非甚多、其行為樣態、 利用原告著作之目的及被告等之資力等侵害情節,並佐以原 告出具之資料為綜合判斷,原告雖主張系爭攝影著作,為產 品廣告行銷之需,聘有專業攝影師及模特兒拍攝,支付勞務 報酬及相關場地、商品等費用於106 年間達243,637 元,臉 書行銷費用於105 年達3,985,839 元,並提出勞務報酬領款 單及臉書支付費用影本為憑,惟查該資料乃原告「106 年」 間拍攝勞務報酬領款單及其所從事銷售服飾、飾品並以「VA CANZA 」為商標而支出之廣告花費金額,而無明確證據足資 證明為本件系爭攝影著作之實際支出,尚難據以認原告前開 所受之損失係由被告等之侵害著作權所致;又佐以本件被告 伊瑪百貨行之下游廠商即客戶許敬庭因誤認被告等前開系爭 攝影著作係伊瑪百貨行之攝影著作且可任意使用,遂予下載 並加以重製上傳刊登以「微笑小姐Ms. Smile 」名義之「臉 書」廣告販售商品使用,而侵害原告前開著作權等情,據原 告與許敬庭業於105 年12月22日成立調解,由許敬庭賠償原 告14萬元,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51 6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惟和解金額之多寡,均會隨個案 雙方資力條件、侵害權利情節之輕重等而所有不同,然據訴 訟代理人於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具體表示原告願意降到 28萬元和解,此復有本院106 年度審智簡字第12號刑事卷宗



所附之106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憑,本院審酌本 件被告等所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情節與許敬庭相似,而衡以被 告等係接續將系爭著作重製於特定客戶之LINE群組內,非以 公開傳輸至其他粉絲團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下載,此具不 特定之流通性,可能影響原告系爭著作之經濟價值,是以本 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顯難以估計,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金 額,本院自應依上開侵害情節,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 2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 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 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即106 年8 月28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 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賠償2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查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 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 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 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



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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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