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777號
SLDM,106,審易,2777,201804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禎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69
4號、第1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禎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 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19時20分許,在其臺北市士林區住處 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合作金庫帳戶部分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統一超商喀哩門市予「趙自浩」之人使用,並於寄送前將上 開帳戶之密碼均變更為在LINE上暱稱「陳小姐」之人所指定 之號碼。嗣「趙自浩」及「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方式,對邱媺芩、譚嘉恩、陳念慈、陳孟寰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或存款至如附表所示張家 禎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嗣 邱媺芩、譚嘉恩、陳念慈、陳孟寰發覺受騙,報警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媺芩、譚嘉恩、陳念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邱媺芩、譚嘉恩、陳念慈及被害人陳孟 寰於警詢時分別就渠等遭詐騙而跨行轉帳、存款等情所為之 證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情形,惟 經檢察官、被告張家禎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審 酌各該陳述內容,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 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均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 及證明文書,查無證據證明各該資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 認對於本案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案用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 2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陳小姐」之人所指定「趙自浩」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認識「陳小姐」 ,她介紹我兼職工作,她以LINE告訴我公司是Pinnacle Sports線上博彩,為地下球版,兼職工作之內容就是提供銀 行帳戶給他們公司的會員存取、匯兌使用,公司每5 天發1 次薪水,每提供1 個帳戶為新臺幣(下同)5 千元,每月3 萬,上限為6 個帳戶,提供的方式是將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 款卡都寄送給他們,所以我才依據「陳小姐」指示,將上開 2 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寄給「陳小姐」所指定之對象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兼職而交付銀行帳戶 ,其年輕識淺而無法認知到交付帳戶會被拿去做詐欺取款之 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2 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06 年4 月間,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陳小姐」之人聯繫後, 於106 年4 月28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統一便利商 店內,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陳小姐」所 指定之「趙自浩」,被告於寄送前依「陳小姐」指示變更帳 戶密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6 號卷〈下稱偵卷〉第94頁、第127 頁、第181 頁),並有被 告寄送帳戶之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被告與「陳小姐」之 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分別以106 年 5 月25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060001941號函、106 年8 月22日 合金北士林字第1060003228號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 行分別以106 年5 月26日上士林字第1060000032號、106 年 8 月24日上士林字第1060000050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暨歷史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至41頁、第150 至155 頁、第171 至 174 頁、第176 至178 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存款至被告所 申設之各該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 據證人邱媺芩、譚嘉恩、陳念慈、陳孟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71至75頁、第100 至102 頁、第115 至116 頁、 第135 至136 頁),並有證人邱媺芩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紙、譚嘉恩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陳 念慈之郵政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陳孟 寰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簡訊通知畫面1 張(見偵卷第88頁、 第108 頁、第118 頁、第104 頁)在卷可憑,前開事實,亦 堪認定。是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且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 銀行帳戶,確實成為詐欺集 團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為兼職工作,始將上開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小姐」,被告亦係遭 到詐騙云云,並提出其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 然查: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 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 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業軍人,104 年間曾任職博 多開發有限公司,此觀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多 筆該公司支付之薪資自明(見偵卷第177 頁),而除本件交 付予詐欺集團之2 銀行帳戶外,尚有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匯入約定薪資,此有被告上開LINE對話記錄可參 (見偵卷第154 頁),其至少有3 次銀行開戶經驗,自就一 般人在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任何限制、亦未設有高額存入 金額門檻乙情知之甚詳,倘係合法使用,實無花錢租用他人 帳戶之理,又其係高職畢業並從事軍職,足認未有智能明顯 低於常人之特殊情狀,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實難諉為不知。再者,如該公司確 實經營非法賭博,需大量帳戶以供會員匯入、公司匯出款項 使用,而「陳小姐」既稱會員入會押金高達100 萬元,此有 被告與「陳小姐」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51 頁),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對方表示該帳戶是用來提供線上 博弈公司作輸贏兌匯之用,因為出入帳金額太大需要找人配 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認知帳戶內流動 資金至鉅,衡情該公司應以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作為會員 匯入款項之用,以避免帳戶內鉅額款項遭帳戶申設人以變更 密碼、印鑑等方式侵占入己,復因己身從事非法事業無從尋 正當法律途徑救濟,而求助無門,實無理由透過與公司毫無 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轉手鉅額款項,尚須支付 高額租用帳戶費用,徒增經營成本,更冒被告侵占款項之風 險,是「陳小姐」取得帳戶資料是否作為線上博奕匯款之用 ,已足使被告生疑。
2.次查,被告自稱於網路上見「陳小姐」之兼職廣告,嗣透過 LINE聯繫兼職事宜,觀以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內容 ,被告未曾與「陳小姐」會面、未曾通話,無庸前往公司面 試、不需提供任何勞務或專業技術,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即 可獲取每個帳戶、每5 天5 千元之高額酬勞等情,已然違反 正常求職流程,而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及所得,較諸一般 工作之內容及報酬顯不相當。是縱認被告係為兼職工作而提 供銀行帳戶,求職過程與工作內容有上開不合理之處,依被 告之智識經驗,顯然得預見徵求帳戶者取得其帳戶後,即可 能不法濫用該帳戶另從事財產犯罪。惟被告竟於對所應徵公 司一無所悉之情況下,逕將上開2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聽憑他人任意支配上開銀 行帳戶,實可彰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容任他人以其交付 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際,自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徵求帳戶者不法 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存提匯款之犯罪工具,至為明確。復參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 銀行帳戶中,餘額分別為0 及22元,有 上開上海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見偵卷第172 頁、第177 頁),及被告係將平日未使用之帳 戶寄送給「陳小姐」使用,而以平日主要使用之帳戶作為「 陳小姐」匯入其所謂「薪資」之用,有被告與「陳小姐」於 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51 頁),益徵被 告早已預見收受帳戶者將不法使用帳戶之可能性,為防自己 平日主要使用之帳戶受影響或生損害,始交付平常未使用之 帳戶。
3.綜上各情,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既 有前揭不合常理之處,堪認被告確可預見將上開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 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惟仍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 顯有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思。是被告辯 稱其亦係遭到詐騙云云,要非可採。
4.末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本件依卷內 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 告預見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 ,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 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 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 ,然其將上述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 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銀行帳戶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



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邱媺芩、譚嘉恩、陳 念慈及被害人陳孟寰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 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 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 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 ,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予他人,致告訴人告訴人邱媺芩、譚嘉恩、陳念慈及被害人 陳孟寰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一併交付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予詐欺集團部分,亦漏未記載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邱 媺芩另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上之統一超商及彰化銀行分別 跨行存款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附 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陳念慈另以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跨行轉 帳29,987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部分,惟被告既係一次 交付2 銀行帳戶、告訴人等均係一次遭詐騙而分次轉帳、存 款,各該部分與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核屬同一行為,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得以逃避犯罪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 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 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罪後未能坦白 認錯,並無悔意,考量各被害人遭詐金額,及被告為高職畢 業、現為職業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 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 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匯入帳戶 │
│號│ │ │ │ │幣)/方式 │ │
├─┼───┼──────┼─────────┼──────┼─────┼─────┤
│ 1│邱媺芩│106 年4 月30│以電話自稱「讀冊生│106 年4 月30│29,985 元 │上海銀行帳│
│ │ │日18時49分許│活」客服人員,佯稱│日19時30 分/│/跨行轉帳 │戶 │
│ │ │ │先前購買商品,因作│臺北市○○區│ │ │
│ │ │ │業疏失,遭誤設為分│○○路○段○│ │ │
│ │ │ │期付款,須操作自動│號溝子口郵局│ │ │
│ │ │ │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設定云云,致其陷於├──────┼─────┼─────┤
│ │ │ │錯誤,在右列時間、│106 年4 月30│29,985 元 │合作金庫帳│
│ │ │ │地點,依指示跨行轉│日19時51分/ │(起訴書誤│戶(起訴書│
│ │ │ │帳及現金存款至被告│臺北市○○區│載為3 萬元│誤載為上海│
│ │ │ │右列帳戶。 │○○路○段○│) │銀行帳戶)│
│ │ │ │ │號全家便利商│/跨行存款 │ │
│ │ │ │ │店(台新銀行│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106 年4 月30│29,985元 │合作金庫帳│
│ │ │ │ │日/ 新北市○│(起訴書漏│戶 │
│ │ │ │ │○區○○路○│未記載) │ │
│ │ │ │ │號統一便利商│/ 跨行存款│ │
│ │ │ │ │店(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 │ ├──────┼─────┼─────┤
│ │ │ │ │106 年4 月30│29,985元 │合作金庫帳│
│ │ │ │ │日20時35分/ │(起訴書漏│戶 │
│ │ │ │ │新北市○○區│未記載) │ │
│ │ │ │ │○○路○號彰│/跨行存款 │ │
│ │ │ │ │化銀行 │ │ │
│ │ │ │ ├──────┼─────┼─────┤
│ │ │ │ │106 年4 月30│985元 │上海銀行帳│
│ │ │ │ │日20時43分/ │(起訴書誤│戶 │
│ │ │ │ │新北市○○區│載為1,000 │ │
│ │ │ │ │○○路○號彰│元)/ 跨行│ │
│ │ │ │ │化銀行 │轉帳 │ │
├─┼───┼──────┼─────────┼──────┼─────┼─────┤
│2 │譚嘉恩│106 年4 月30│以電話自稱「讀冊生│106 年4 月30│4,876元 │上海銀行帳│
│ │ │日18時29分許│活」客服人員,佯稱│日19時14分許│/跨行轉帳 │戶 │
│ │ │ │先前購買商品,因作│/ 臺中市○○│ │ │
│ │ │ │業疏失,遭誤設為分│區○○○道○│ │ │
│ │ │ │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段○號東海大│ │ │
│ │ │ │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學郵局 │ │ │
│ │ │ │設定云云,致其陷於│ │ │ │
│ │ │ │錯誤,在右列時間、│ │ │ │
│ │ │ │地點,依指示跨行轉│ │ │ │
│ │ │ │帳至被告右列帳戶。│ │ │ │
├─┼───┼──────┼─────────┼──────┼─────┼─────┤
│3 │陳念慈│106年4月30日│以電話自稱郵局員工│106 年4 月30│2,985元 │上海銀行帳│
│ │ │ │,佯稱友人陳孟寰帳│日20時46分許│(起訴書誤│戶 │
│ │ │ │戶遭凍結,須操作自│/ 不詳地點之│載為3,000 │ │
│ │ │ │動櫃員機將陳孟寰帳│台新銀行自動│元)/ 跨行│ │
│ │ │ │戶內款項轉入後再轉│櫃員機 │轉帳 │ │
│ │ │ │出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誤,在右列時間、地│106 年4 月30│29,987元 │合作金庫帳│
│ │ │ │點,依指示跨行轉帳│日20時32分許│(起訴書漏│戶 │
│ │ │ │至被告右列帳戶。 │/ 不詳地點之│未記載) │ │




│ │ │ │ │中華郵政自動│/ 跨行轉帳│ │
│ │ │ │ │櫃員機 │ │ │
├─┼───┼──────┼─────────┼──────┼─────┼─────┤
│ 4│陳孟寰│106年4月30日│以電話自稱「讀冊生│106 年4 月30│28,985 元 │上海銀行帳│
│ │ │ │活」客服人員,佯稱│日18時40分許│(起訴書誤│戶 │
│ │ │ │先前購買商品,因作│/ ○○東路○│載為29,000│ │
│ │ │ │業疏失,遭誤設為分│段○號國泰世│元) │ │
│ │ │ │期付款,須操作自動│華銀行華山分│/跨行轉帳 │ │
│ │ │ │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行 │ │ │
│ │ │ │設定云云,致其陷於├──────┼─────┼─────┤
│ │ │ │錯誤,在右列時間、│106 年4 月30│21,985元 │上海銀行帳│
│ │ │ │地點,依指示跨行轉│日18時50分許│/跨行轉帳 │戶 │
│ │ │ │帳至被告右列帳戶。│/ ○○東路○│ │ │
│ │ │ │ │段○之○號統│ │ │
│ │ │ │ │一超商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