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士閔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15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1 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 北路○段○巷○弄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謹慎 減速慢行,貿然未減速直行,適告訴人張珮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段○巷○弄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在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處停等,被告見 狀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前輪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前輪發生碰 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蓋 擦挫傷及左側膝蓋瘀斑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珮萱告訴被告羅士閔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4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