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薛松雨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施景文
高健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童文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泓毅律師
謝昆峯律師
被 告 童文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濬誠律師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陳怡忠
李天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童文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29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肆、量刑之說明」段倒數第一行第十九字後應增列「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欄「陸、沒收部分」段內關於被告童文杰部分倒數第四行所載之「被告童文意」應更正為「被告童文杰」;「據上論斷」欄應增列「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一)「理由」欄「肆、量刑之說明」段倒數第1 行第19字後應 增列「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理由」欄「陸、沒收部分」段內關於被告童文杰部分倒 數第4 行所載之「被告童文意」應更正為「被告童文杰」 。
(三)「據上論斷」欄應增列「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