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4號
KLDV,107,訴,164,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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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陳詩璇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雄
被   告 陳祖美(徐豫新之繼承人)
      徐艾芸(徐豫新之繼承人)
      徐琦瑋(徐豫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 項、第 2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係依據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之 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 ○○地○地段○地號詳卷)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被告住所分別在 基隆市信義區、台中市西區、高雄市鳳山區。而不動產所在 地為屏東縣內埔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0條第 2 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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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