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0號
KLDV,107,訴,150,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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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霍令瑜
被   告 周光華
      周葉照子
      林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光華周葉照子林恬安等遷讓房 屋,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10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 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 查詢等件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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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