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連三郎即連總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楊遠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挖土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而依原告起訴聲明 及其狀載事實理由,原告請求裁判者,包括「先位請求:被 告應將廠牌為KOMATSU 、規格為PC650-3 、序號號碼為S/N :10922 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及「備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0 元(下稱 系爭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但書規定,本件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原告業於起訴狀表明系 爭挖土機之價值為2,300,000 元,故可推知本件先位請求( 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挖土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係2,300, 000 元,而與系爭價金之數額無分軒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2,300,000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核定為2,300,000 元,則本 件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