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0號
KLDV,107,聲,30,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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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曾惠
相 對 人 蔡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補字第二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 年 度補字第233 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1645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10 6 年度補字第233 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受理相對人本件系爭 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據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0 7 年4 月16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其本金、利息合計為7,40 7,342 元【計算式:7,000,000 元+〔7,000,000 元×( 248/365+106/365)×6 ﹪=7,407,3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 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 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而本院107 年度補 字第23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爰審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 限為2 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 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6 月,因此相對人延遲4 年6 月未受償 7,407,342 元,可能受有1,666,652 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 算式:7,407,342 元×5%×4.5 年=1,666,652 元),爰依 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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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