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柯智菖
被 告 阮清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曾多次向原告遊說 希望兩造能夠假離婚,由原告擔任人頭與被告越南同鄉之姊 妹結婚,使被告同鄉得以結婚名義來台打工賺錢,並承諾事 成之後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酬金,至對方取得 身分證為止,且被告再三保證兩造離婚後生活狀況依舊,不 會有任何改變,原告因此答應與被告離婚,並於106 年8 月 4 日簽字離婚。然原告恐被告言而無信,遂與被告簽訂協議 書,約定下列事項:「雙方離婚,女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處 份兩人合購於基隆市○○街00000 號5 樓之產權,除非雙方 同意處份。雙方離婚,任何一方一年內不得有任何婚姻或 與異性朋友交往。」倘兩造違反上述兩點中其中一點協議, 兩造之一方可主張離婚無效。詎被告於兩造假離婚後,除未 有何越南姊妹來台以與原告結婚之名義打工賺錢外,被告更 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與原告漸行漸遠,甚在外與異 性交往。於106 年10月間,被告每週均會由一名李姓男子駕 駛白色自小客車,至家中載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連姓男子住處過夜,並與該名男子合意性交,或平日 結伴出遊,過從甚密。被告另以各種理由脅迫原告搬離基隆 市○○區○○街000 ○0 號5 樓住處,欲將該屋出售,被告 顯違反兩造上述協議書之規定,兩造離婚自應為無效。而被 告與異性交往、合意性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受 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100 萬元,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 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稱被告 之越南姊妹欲假借與原告結婚之名義來台打工賺錢,根本係 子虛烏有之事,兩造係真離婚,並非假離婚。而被告同意與 原告簽立其所主張之協議書,乃係兩造婚姻本就已無法維持 ,被告屢次向原告商討離婚事宜,原告雖同意離婚,惟均未 與被告至戶政機關登記離婚,被告實在精神上無法忍受,遂 同意與原告簽署協議書。至原告所稱被告與連姓男子交往、
性交等部分,被告均予以否認,被告根本不認識連姓男子, 亦無親密關係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規定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 險存在,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雖已至戶政機關登記離婚,但兩造乃通謀虛偽為離婚之意思 表示,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且被告違反兩造離婚協議之內 容,據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則兩造婚姻關係之存 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如經法院判決確認, 當可除去該等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四、查兩造於102 年6 月19日結婚,並於106 年8 月4 日辦理兩 願離婚登記,且於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下列事項:「雙 方離婚,女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處份兩人合購於基隆市○○街 00000 號5 樓之產權,除非雙方同意處份。雙方離婚,任 何一方一年內不得有任何婚姻或與異性朋友交往。」倘兩造 違反上述兩點中其中一點協議,兩造之一方可主張離婚無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兩造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係假離婚,縱為真離婚,被告亦違反離婚時簽 訂之協議書而離婚無效,且被告於離婚後與異性交往、合意 性交,顯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是否為假離婚(即無離 婚真意之離婚)?㈡被告以原告違反離婚時簽訂之協議書主 張兩造離婚無效,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假離婚(即無離婚真意之離婚)?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再按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因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 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2.原告主張係被告於106 年5 月間多次向原告遊說希望兩造能 夠假離婚,由原告擔任人頭與被告越南同鄉之姊妹結婚,使 被告同鄉得以結婚名義來台打工賺錢,並承諾事成之後願以 每月1 萬元為酬金,至對方取得身分證為止,且被告再三保 證兩造離婚後生活狀況依舊,不會有任何改變,原告因此答 應與被告離婚,故兩造係非真意之假離婚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是有關兩造間有通謀虛偽為離婚之意思表示部分,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自無法採信。
㈡被告以原告違反離婚時簽訂之協議書主張兩造離婚無效,是 否有理由?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就離婚設有法定要件,需違反法 定要件者,離婚始屬無效,倘當事人約定法無明文之離婚無 效事由,因影響公益甚鉅,自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 無效。況離婚後之男女結婚、交往,均屬憲法保障之個人自 由權,除結婚法律定有限制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 倘於法定限制外又約定加以限制,其約定亦屬有背善良風俗 而無效。
2.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約定兩造於離 婚後,除非兩造同意,被告不得處分兩造合購之基隆市○○ 街000 ○0 號5 樓不動產,以及兩造1 年內均不得有任何婚 姻或與異性友人交往,被告卻欲處分該屋,並與連姓異性友 人有密切交往,故認被告違反協議書內容,兩造離婚無效等 語,固據其提出協議書、照片3 張、電子發票證明聯2 張、 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不爭 執,惟兩造協議違反前揭協議書內容之法律效果為兩造之一 方可主張離婚無效部分,係約定創設法無明文之離婚無效事 由,且約定離婚1 年內不得與異性友人結婚或交往,亦限制 個人之基本自由,依前揭說明,均屬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而無效,故原告以被告違反該協議書內容主張兩造離婚無 效云云,自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離婚1 年內即與異性友人交往、合意性 交,侵害其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兩造係 假離婚及離婚無效,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故兩造之婚姻關 係於106 年8 月4 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時即已消滅,自斯時
起原告已非被告之配偶,是被告於離婚1 年內縱有與異性友 人交往或合意性交,原告亦無配偶權遭侵害而得以主張受有 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可言,故原告以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顯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係無離婚真意之假離婚,並以被告 違反兩造離婚時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主張兩造離婚無效,進而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暨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