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48號
KLDV,107,基簡,48,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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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王 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15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 年 1 月18日為分配期日欲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6 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7 年1 月3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 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合於上揭規定,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王鳳鳴(原名王台鶯)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 字第1313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5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債務人王鳳鳴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646,00 0 元拍定並由本院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7 年1 月18日實施分配,惟被告以改制前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96北瑞他資字第00008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債務人王鳳鳴簽發之本票8 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額為60萬元,故受分配受償金額如系爭分配表次 序3 、18所示。
(二)債務人王鳳鳴雖於96年2 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被告,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對 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擔保之債權並無單一從屬性,抵押權設定 時不須以債權已發生為要件。尤且,票據為無因證券,交 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 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 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故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王鳳鳴簽發之系爭本票,尚不能證明被 告與債務人王鳳鳴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爰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66號執行事件於106 年 1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18 所列被告之執行 費優先債權8,400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600,000 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之答辯:債務人王鳳鳴與其母親藍雪娥前透過訴外人張 麗君找其商議借款,被告先後借款共60萬元予債務人王鳳鳴 ,債務人王鳳鳴乃簽發70萬元本票(其中10萬元之差額為利 息)交予被告,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供擔保。其後,債務人王鳳鳴亦陸續向其借款,前後 共借款約100 萬元左右,當時債務人王鳳鳴有簽發本票為據 ,是其對債務人王鳳鳴之上開債權確實存在。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 一)關於被告參與分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被告在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債權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應由抵押權 人即被告就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萬元存在乙情, 負舉證責任。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觀之系爭執行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 暨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萬元,債務人為藍雪娥、王鳳 鳴。查證人張麗君於本院證述:其與王鳳鳴的母親藍雪娥 是40幾年的朋友,與被告則是10幾年的朋友,當時其有介 紹王鳳鳴藍雪娥向被告借錢,一開始遭被告拒絕,後來 藍雪娥表示名下有不動產,其便同被告找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現場確認土地坐落位置屬實,因此被告才同意借錢給王 鳳鳴母女,一開始是借款2 萬元、5 萬元、10萬元不等予 王鳳鳴,被告陸續借款合計40萬元,後來王鳳鳴表示要做 生意,還要借40萬元,藍雪娥則要借20萬元,而係爭土地 當時價值約60萬元,所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被 告做擔保。當時都是由其陪王鳳鳴去被告住處借款,被告 都是拿現金出來借給王鳳鳴王鳳鳴也有當場交付本票給 被告,除其中有一張本票是王鳳鳴說做生意賺錢要給被告 10萬元而開立外,其餘本票所載的金額合計100 萬元就是 當時借款的金額,因為當時被告已經80歲了,所以其有幫 被告看本票內容是否正確等語;復證人即債務人王鳳鳴於 本院證述:證人張麗君所述其向被告借款之經過都是實在 的,都是證人張麗君陪其去被告家借錢,因為系爭土地有 找人鑑價大約值60萬元,所以才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 權予被告等語(以上詳見本院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按證人張麗君王鳳鳴所述互核相符,且證人張麗 君對於被告與王鳳鳴間商議借款之過程、借款之交付、開 立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事均證述綦詳,況證人 張麗君與被告、王鳳鳴間並無至親關係,且於本院依法具 結知悉偽證罪之處罰,衡情應無迴護被告及王鳳鳴之理, 足認證人張麗君王鳳鳴之證詞可採。是被告抗辯債務人 王鳳鳴與其母親藍雪娥陸續向其借款共100 萬元,始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供作擔保等語,應足採信。至 被告抗辯其借款60萬元予王鳳鳴王鳳鳴即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供擔保,其後王鳳鳴陸續 向其借款,前後共借款約100 萬元左右之經過,雖與證人 張麗君所述被告借款先後過程有出入,然審酌被告借款予 王鳳鳴時已78歲(按被告為18年4 月生),於11年前王鳳



鳴向其借款時,猶須證人張麗君為其確認王鳳鳴簽發之本 票金額是否與借款相符,則課以已高齡89歲之被告能清楚 記得借款順序,實有勉強,惟被告對於共借款100 萬元予 王鳳鳴之結論,則與證人張麗君王鳳鳴所證相符,自不 因上開齟齬之處而影響證人張麗君王鳳鳴證詞之可信度 及被告抗辯之憑信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對於王鳳鳴藍雪娥有100 萬元借款 債權,因而持有王鳳鳴簽立之本票8 紙【票面金額分為10元 (按應係10萬元)、2 萬元、13元(按應係13萬元)、5 萬 元、10萬元、20萬元、40萬元、10萬元】,且王鳳鳴為擔保 前述債權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堪以採信。原告憑其主觀臆測,空 言質疑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要求剔除被 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優先獲償系爭分配表內次序3 、次序18款 項云云,要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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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