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167號
KLDV,107,基簡,167,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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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孫智勇
被   告 莊逸文
      莊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逸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莊逸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逸平給付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莊逸文負擔。如對被告莊逸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莊逸平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莊逸文邀同被告莊逸平為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4 年,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109 年11月 4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固定利率8.88% 計 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按上開利 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莊逸文僅付至106 年10月15日該 期止之本息,之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 告莊逸平為保證人,自應於被告莊逸文未清償時負清償責任 。爰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 性無擔保貸款契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逸文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 莊逸平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由被告莊逸文負擔 。如對被告莊逸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莊逸平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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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