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7年度,378號
KLDV,107,基小,378,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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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3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賴俊彥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億盛國際貿易社訂購汽車維 修(汽車改裝),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55,998元,億盛國際貿易社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記載於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第1 條,是以,億盛國際 貿易社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 即讓與原告。前揭分期付款期數係約定自民國105 年7 月10 日至106 年12月10日,計18期,每期應繳款金額為 3,111元 ,惟被告僅繳付8 期即未再繳付,依上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 6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 之違約金。爰依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110元,及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 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帳務 明細、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曾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 張被告僅依約繳付8 期,自106 年3 月10日起未再依約繳付 而屬違約,依約款第6 條,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均視為全部 到期,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0元,及自106 年3 月10 日(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 利息等情,係屬有據,前揭利率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上限 ,自無不許之理。然而,關於請求違約金部分,按民法第25 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 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依 上述約款,要求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按 日息萬分之5 (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約定利率計 收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之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亦僅為該帳款(倘如期收回)再轉借他人之利息 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惟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依上述約款對被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收遲延利息,該利率已達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上限,可 見原告就此筆債權可收取之利息已屬高額,如再以上述約款 按日息萬分之5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違約金, 則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方為適當。五、綜上,原告依上述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1,110元,及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僅就違約金之請求有部分敗訴, 此等附帶請求本即未一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就前開訴訟 費用命均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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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