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金華
利害關係人 黃彭素珠
黃雪華
黃露華
黃晨皓
潘金媛
邵允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邵允亮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星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4月11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星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 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 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 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 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 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 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 第1131條、第11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星文於民國(下同)106年4 月11日死亡,生前立有經公證人認證之遺囑,惟被繼承人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因無適合之人選,爰 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聲請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 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之親屬公證書、繼承系統表、遺囑(均影本)等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星文於106年4月11日死亡,其 生前立下遺囑,並將財產予以分配給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 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 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生前為榮民,係隻身來臺,於臺 灣之親屬僅有配偶(已受輔助宣告)、子女及孫子女(其中
一子女為大陸公民),無從召開親屬會議,亦據其提出相關 戶籍資料、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公證書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 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戶籍資料,經函覆無法追朔該等親屬之 戶籍資料等語,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 選任遺囑執行人,核無不合。次查,聲請人聲請指定邵允亮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本院審酌邵允亮律師具有專 業知識及能力,並已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囑執行 人,亦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執此,本院認為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指定邵允亮 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星文之遺囑執行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