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王嘉玲
相 對 人 陳兩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票據號碼:TS017591),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 月11日、115年10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 100,000元(票據號碼:TS017591)、1,330,000元(票據號 碼:CH25 9803),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其中就聲請人所提本票(金額10萬元、票號:TS017591)上, 發票日為100年9月11日,惟到期日則為100年6月11日,發票 日晚於到期日,顯係倒填發票日,基於票據有效解釋原則, 應解為到期日無記載。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9月11日 ,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及依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請求上開期日前之利 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 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另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第 2章第7節關於付款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0條、第69條、第124條、第 123條、第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 本票(金額新臺幣130萬元、票號:CH259803)上發票日為民 國(下同)115年10月15日,惟到期日則為104年10月15日,發 票日晚於到期日,顯係倒填發票日,基於票據有效解釋原則 ,應解為到期日無記載。則依上開規定,未記載到期日之本 票,視為見票即付,自應於發票日屆至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 之提示,始屬合法提示期間內之提示。然查,上開本票之發 票日為115年10月15日,顯然尚未屆至,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為付款之提示,自非屬合法提示期間內之提示,不生提示之
效力,依旨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聲請人前揭之請求, 尚乏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