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定第一○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清達
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
局企字第一八○七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為原告起訴時有效之舊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年資事件,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上開再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由其未居住於該處所之媳婦代收,有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及原告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告起訴事實陳稱因再訴願決定駁回理由敘明原告擔任司機之年資,係屬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範圍,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具函行政院指定承續機關云云,然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致行政院蕭院長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之陳情書,係請求指定原告自五十九年十一月至七十年三月間擔任行政機關司機職務之退職金領取機關,並非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有該陳情書影本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局給字第一五○五七號函在卷可稽,上開陳情書自與首揭規定視同合法起訴之要件不符,則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前業已收受上開再訴願決定書,至為明顯。本件核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期間,應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到期,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本件訴訟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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