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程為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邱程芷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9968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9968號分 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而系爭二審判決主 文第二項已載明:「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邱程芷英)、上訴人(即異議人程為驤)及視同上 訴人程芷華各負擔五分之一,視同上訴人程弘、程逸、程本 智及程佳釧各負擔十分之一。」等語,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90,600元(15,030元+75,570元),依前開分擔比例自 得計算出各人應分擔之金額(即異議人、相對人及程芷華各 負擔18,120元,程弘、程逸、程本智及程佳釧則各負擔9,06 0元),又顧念兄弟姊妹之情,可免計算利息,則應符合強制 執行之要件及程序,自無庸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故異議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 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執行名義除 須具備公文書,須表明強制執行之當事人、執行事項之形式 要件外,尚須具備命債務人給付,該給付之內容可能、確定 、適法及適於強制執行之實質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所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 ;苟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即有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給付異 議人18,120元,異議人固據提出系爭二審判決為據,惟觀諸 前揭系爭二審判決之主文,僅記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 之訴)應由兩造分擔之比例為何,並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金 額」及兩造應各自分擔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 自應檢附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聲請第一審 受訴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於取得裁定確定證明 書後,再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訴訟費用額部分為強制執行。然異 議人並未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逕聲請 就訴訟費用部分為強制執行,自無從據以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7年1月8日以基院華106司執實字第9968號執行命 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之正本為執行名義,並同時諭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命令於同年1月16 日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上開執行命 令、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68號 卷第283至284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逾期未補 正上開欠缺,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以相對 人為債務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 名義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