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60號
KLDV,106,訴,560,2018041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呂立棋
被   告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糧全
被   告 丁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四日起;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三元公司)、丁青青吳糧全(下合稱益三元公司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益三元公司因週轉之需,於民國105年7月4日邀 同丁青青吳糧全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6年8月28日簽訂變更借款 約定書,約定分期清償本金、利息,詎益三元公司自106年9 月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353萬8,320元,依雙方 簽訂之變更借款契約書第3條、授信契約書第4條第1款,以 及本票第2點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經多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約益三元公司等3人應連帶清償本息並給付 違約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益三元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 付353萬8,320元,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9、11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益三元公司於105年7月4日邀同丁青青、吳 糧全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40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353 萬8,32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 授權書、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帳務電腦查詢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 應堪信為真實。四、第查,依上開變更借款契約書第3條、授信契約書第4條第1 款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限自105年7月4日起至115年7月4 日止,並自106年7月4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而益三元公司就系爭借款之其中200萬元係自106年10 月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其餘200萬元係自106年11月4日起 未依約攤還本息,有上開帳務電腦查詢單所載「下還本日」 之日期可佐(見本院卷第22、23頁),並據原告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9頁), 堪認系爭借款債務於106年10月4日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依約請求益三元公司給付借款本金餘額353萬 8,320元,應屬有據。又依上開帳務電腦查詢單所載,系爭 借款之其中200萬元最後一筆繳息還本日為106年9月3日;其 餘200萬元最後一筆繳息還本日為106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 22、23、71、72頁),則原告依約請求176萬9,160元(計算 式:353萬8,320元÷2)自106年9月4日起;176萬9,160元自 106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至超逾部分,即屬無據。復依上開本票第2點約 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本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本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借款 本金餘額353萬8,320元自106年10月4日視為全部到期,且其 後未據益三元公司還款,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益三元公司 自106年10月5日起按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五、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 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查丁青青吳糧全均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有 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本票可稽,是原告請求丁青 青、吳糧全應與益三元公司連帶給付上開系爭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違約金,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益三元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353萬8,320 元,及其中176萬9,160元自106年9月4日起;176萬9,160元



自106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