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05號
KLDV,106,訴,505,2018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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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國盛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靖青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深美段六五、六六五六之一、六五六之二地號土地、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五萬分之八十一,及其上深美段二一七五建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十五樓之房屋,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所擔保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基信字第○八四○二○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反訴被告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年10月26 日 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迄至擔



保債權確定之日止,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兩造並無借貸關 係,故反訴聲明㈠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楊國盛就被告所有坐落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基隆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深美段2175建號, 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5 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6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詳本院 卷第22 頁)。經核其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 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因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所生之爭執,而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 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共借款400萬元,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借貸第一筆200 萬元時約定利息為月息3% 即6萬元,原告乃請胞兄楊國華於 同年月6日給付被告現金20萬元、於同年月7日給付被告現金 160萬元。借貸第二筆200萬元時,原告請胞兄楊國華於101 年12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71萬9,825元,另代被告在大 陸地區經營之東莞兆達有限公司給付其積欠上海順晟國際貨 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之貨款計人民幣25萬4,132 元(約新臺幣115萬2,743元)、代被告給付10萬2,885 元報關 費予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給付順晟國際貨物運輸 有限公司貨物運輸費2萬6,904元,另因代被告處理物流報關 相關流程得向被告收取5,000元手續費及借款預扣利息6萬元 後,於101年11月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5,211 元被告。原告共 給付被告380萬7,357元,其餘19萬2,643 元部分直接替被告 繳納相關報關費或規費,部分則是被告同意先行預扣藉以抵 充將來被告前開400萬元借款所產生之利息。 ㈡兩造就上開2筆共400萬元借款設定有具有流抵約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請求被告清償之催 告,故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返還系爭借款本金 400萬元、利息40萬8,000元【計算式:200萬元×0.001 (利 息)/日×117日(101年11月7日至102年3月4日系爭抵押權擔 保確定日)+200萬元×0.00 1(利息)/日×87日(101年12 月7日至102年3月4 日系爭抵押權擔保確定日)】,倘被告不 返還,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1 項規定行使流抵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㈢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1年12月7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與原告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擔保借貸債權, 惟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2年3月4 日。然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後,迄至擔保債權確定之日止,被告均未與原告成立任 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原告對被告並無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主張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 並為反訴聲明:⑴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⑵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⑶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與本訴主張及陳述相同。並為答辯聲明:⑴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參、被告與原告於101年12月6日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500 萬元抵押權,約定擔保消費借貸債權及擔保債權確定 日期為102年3月4 日,並有「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抵押權人」之流抵約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月20 日以基信地所一字 第1060008413號函檢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設定契 約書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
肆、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 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可參。是以一般抵 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有債權之存 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後者係為擔保, 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 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問。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有兩次各2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 間已存有兩次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 證人楊國華周恆明、代書陳惠謙及提出傳票、匯款申請書 回條、上海順晟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應收 帳款統計表、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順晟國際貨物運輸 有限公司帳單、合作協議書等為證,並主張「為何被告會於 101年12 月間跟原告初次見面時即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往後未來根本不可能會有的借貸關係,顯與經驗法則不 符,被告一定是在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主觀認知是 與原告楊國盛存在借貸關係,方會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首查:據原告於106年10月 13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第一筆借款 ,其係於101年11月間請其胞兄楊國華直接給付現金180萬元 予被告,再於101年11月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5,211 元; 第二筆借款係其於101年12月5日請其胞兄以匯款方式給付被 告71萬9,825 元,代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位於大陸地區之 上海順晟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事實上公 司係原告之胞兄楊國華所經營)貨款人民幣25萬4,132元(約 合新臺幣115萬2,743元),故主張其業已給付被告367萬7,7 79元(詳本院卷第5頁),嗣於106年11月22日以具狀人『楊 國華』之名義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再 次重申兩造間確實存有「367萬7,779元」之借貸契約(詳本 院卷第33頁背面),並於106年12月15日對被告提起之反訴提 出反訴答辯暨陳報暨更正狀於答辯理由中稱「兩造確實存在 367萬7,779 元之借貸契約」(詳本院卷第38頁背面),待證 人楊國華到庭證述後,於107年1月16 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



更正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為「360萬7,357元」,除上開以匯 款方式給付被告5,211元、71萬9,825元及代被告清償積欠上 海順晟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25萬4,132 元 外,更正第一筆180萬元之借貸,應係向其借款173萬4,789 元(即給付現金160萬元、代付款項及預扣360萬7,357 元之 利息6萬元計13萬4,789元)(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及第71頁 ),再於107年3月13 日提出民事更正暨陳報㈡狀,再次更正 被告向其借款本金部分實為400 萬元,主張除以上開方式巳 給付被告360萬7,357元外,另於101年11月6日給付被告現金 20萬元,其餘19萬2,643 元部分直接替被告繳納相關報關手 續費或規費,部分則是被告同意先行預扣藉以抵充將來被告 借款所產生之利息(詳本院卷第87頁背面)等情,原告對被 告究竟與其成立多少金錢之消費借貸,前前後後陳述3 種版 本,且其所提出代被告繳納報關費用、運輸費用等單據(詳 本院卷第72、73頁),當事人一為偉芃國際,一為君揚有限 公司,均非被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 合意,殊值懷疑。
㈢再者,原告所舉證人周恆明到庭證稱:「(問:依原證7 國 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所示,被告經營之東莞市厚街兆達 貨運代理部性質應如同我國獨資商號,證人周恆明林靖青 之交易情形為何?)林靖青找我,我向他報價,運送完畢就 向林靖青請款,林靖青以私人帳戶將款項匯入我的私人帳戶 ,因為在大陸必須公司對公司,林靖青都是私人匯款給我, 所以只能匯入我私人帳戶,我的公司部分就沒有辦法報帳。 」、「(問:是否認識楊國盛及證人楊國華?)證人楊國華 是我中山分公司的股東,我是認識楊國華才認識他弟弟楊國 盛。」、「(問:證人周恆明是否介紹林靖青與證人楊國華 認識?在何時?)有,約在2012年11月間,是因林靖青積欠 我貨款,我本來要對他扣押貨品要他付錢,找證人楊國華商 量,楊國華說可以請林靖青出面介紹給大家認識商量如何解 決債務,所以就介紹林靖青楊國華認識。」、「(問:你 介紹林靖青楊國華認識時,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時間 太久我不記得還有誰在場,我印象中後來楊國盛有來,但確 切來的時間我不記得,楊國盛與被告應該也是經由我介紹認 識的。」、「(問:認識後,就林靖青積欠的債務商量結果 如何解決?)楊國華就說他可以協助林靖青幫忙林靖青解決 ,後來楊國華有幫林靖青在上海匯了一筆25萬多元人民幣的 款項給我,代替林靖青清償,我才放貨繼續生意。」、「( 問:林靖青是否還有積欠證人周恆明貨款?)除了上開25萬 多元外,林靖青還積欠我將近30萬元人民幣。我的中山分公



司有作帳,所以林靖青是欠我公司錢不是欠我個人錢,林靖 青個人並沒有向我借貸任何錢,欠的是我公司的貨款。」、 「(問:證人介紹楊國華與被告林靖青認識後,證人楊國華林靖青有無金錢往來?)除了上開25萬多元人民幣外,還 有金錢往來,只是具體金額及往來性質我不清楚。」等語; 證人楊國華到庭證稱:「約民國101 年間,我印象中是證人 周恆明打電話給我說要帶一位客人跟我見面談一點事情,接 著他就帶林靖青來找我,見面時證人周恆明告訴我林靖青的 貨很多人也很努力,但是積欠公司的帳款很多,詢問我是否 有辦法可以幫助林靖青,當時林靖青先跟我借台幣2 百萬元 ,要先還掉中山分公司的欠款及其他債務,因為我本身是經 營貨物代理及貿易公司,上海順晟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 司的總公司我就是唯一的股東,中山分公司是我跟證人周恆 明合資的,所以中山分公司只要有資金問題就會找我,因此 才會把林靖青找來見我。因原告楊國盛在經營當鋪,所以我 就找楊國盛來跟林靖青見面談借款的事,林靖青表面上是跟 我借400 萬元,帳是用我的名義出去的,但實際上出錢的是 原告。因為原告之前信用有瑕疵,所以原告的所有帳戶都是 用我的名義。」、「(問:請證人楊國華詳細說明400 萬元 借貸的時間及內容為何?)是分兩次借,先借200 萬元,利 息約定三分,沒有約定清償期,只有說賺到錢恨快就會清償 ,當時楊國盛帶著代書,林靖青帶著印鑑證明及權狀在我南 京東路的公司辦公室見面,代書設定好,我弟弟楊國盛才打 電話叫我把錢給林靖青,我才先把200 萬元中一部份先清償 林靖青積欠中山分公司的貨款,再把剩餘的錢交給林靖青, 如何給的我不太記得了。隔月林靖青要支付利息6 萬元,林 靖青就無法給付,林靖青就跑來找我,再向我借200 萬元, 因為當時土地抵押權設定500萬元,所以我就再借200萬元給 林靖青林靖青事實上並不知道是我弟弟的錢,因為帳都是 從我這邊出的。借林靖青錢是想要扶他一把看他能不能做起 來,因為林靖青的房子根本不值400 萬元。林靖青積欠我中 山分公司30萬元人民幣,另外積欠我400 萬元,林靖青就只 積欠我中山分公司貨款,其他公司他都沒有欠,擺明就是欺 負我們。」、「(問:證人楊國華與被告林靖青間有無就上 開400 萬元部分簽訂任何借據、本票或字據?)只有簽一張 投資單子,而且是第二次借款時簽的,因為當時楊國盛請林 靖青簽本票,林靖青不同意,楊國盛以為是我的客人也就沒 有強行要求,所以我才會要求林靖青簽一張所謂的投資書, 但並不是真正投資他公司,因為如果是真正投資就不用再設 定抵押權。我們提起本件訴訟是因為林靖青不接電話不聯絡



也不付利息,才會起訴請求。楊國盛林靖青有當面見面, 但是楊國盛林靖青因為無生意往來無法直接聯絡,所以都 是透過我的帳戶來借錢,林靖青也是將利息匯到我的帳戶。 」、「(問:依證人上開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原告 與被告一同辦理設定,但林靖青所借之款項是由證人楊國華 交付(包括現金交付跟匯款),被告林靖青並不知道資金來 源是楊國盛出的(證人稱:我沒有必要跟林靖青說,但我不 知道楊國盛有沒有跟林靖青說),是否如此?)是,因為我 跟林靖青有業務往來,所以錢是由我出面借給林靖青(後改 稱給付給林靖青),林靖青並不知道也沒有必要知道錢是楊 國盛的,是我請楊國盛出面來跟林靖青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是我認為錢是楊國盛出的所以請楊國盛出來辦理 抵押權設定,但林靖青並不知道錢是楊國盛的。我是負責出 款,但我沒有跟林靖青解釋我只是負責出款。」、「證人楊 國華補充陳述:林靖青在102 年透過證人周恆明介紹認識之 前,我根本不認識,更遑論我弟弟楊國盛林靖青如何向我 弟弟楊國盛借款。林靖青只清償我利息,其他部分根本還沒 有清償。」等情(詳本院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以證人即代書陳惠謙於本院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所為之結證:「因為本件是辦理最高限額,借款金額多少我 不太清楚,是雙方同意以500 萬元作為擔保債權的金額。」 、「我只有單純辦理設定登記,至於他們之間有沒有交付金 錢我不知道。設定前、設定後我也都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付 金錢。」、「我在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並沒有所謂 的各個債務契約,這部分是設定後由當事人自己去約定,事 後證人並沒有處理兩造間各個債務契約的簽訂,送件時並沒 有附上開『各個債務契約』,所以事後兩造有無約定、約定 多少毛我都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115-118 頁),證 人周恆明陳惠謙均不知悉兩造間究否成立有系爭2 筆消費 借貸關係,而原告提出之傳票、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協議 書及證人楊國華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楊國華有交付 金錢予被告(惟交付被告金錢究為借貸、投資款容有疑義) 及所交付之金錢來自於原告之事實而已,證人楊國華既另證 稱『林靖青並不知道也沒有必要知道錢是楊國盛的,是我請 楊國盛出面來跟林靖青辦理抵押權設定,但林靖青並不知道 錢是楊國盛的。我是負責出款,但我沒有跟林靖青解釋』等 情,顯見證人楊國華縱有交付現金或代被告清償貨款或以匯 款方式給付金錢予被告,亦係證人楊國華與被告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自非當然可憑為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即有系爭400 萬 元之借貸合意,甚且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400 萬元消費



借款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400 萬元消 費借貸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所舉證據又未 能實其說,即難採信。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係在 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 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 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即成為普通抵押權, 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 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 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系爭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復已屆滿,而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應認被 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真實,故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人自負有塗 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物權關係當事人之抵押人當亦得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息,依流抵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起迄至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確定期日102年3月4 日止,兩造均未立任何消費借 貸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論述。 從而,被告反訴訴請確認該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原告塗 銷妨害所有權之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末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 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 1 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 ,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889 號判例參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 告聲請傳訊兩造當事人本人到庭進行對質部分,自無再訊問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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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