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4號
KLDV,106,訴,194,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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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郭泰言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素玲
被   告 郭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該地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屬兩造之母郭洪紗所有,而訴外人 郭洪紗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14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暨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訴外人郭洪 紗已於105年12月25日死亡,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效 與否,攸關原告得否繼承上開房屋及土地,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民法第75 條後段、第1146條、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107年 3月29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始以依證人李瑞碧證言,被告與 訴外人郭洪紗間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並未 成立為由,當庭請求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經核 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原告於 本院107年2月5日訊問證人李瑞碧時,即已知悉其證言內容 ,竟遲至近2月後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為前揭追加之請求 ,顯已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表示不同意 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 告此部分追加,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該地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郭洪紗所有,而 郭洪紗於105年12月25日死亡後,本應屬被繼承人郭洪紗之 遺產,由包含兩造在內之郭洪紗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 ,詎被告竟擅自於郭洪紗生前之105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經變更為被告。
(二)被繼承人郭洪紗於105年3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4月14 日、同年6月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同年9月至10月間病況加重,而有不認識原告為其長子、離 家數十公尺即忘記返家路徑,須由家人攜回、於自家如廁後 竟詢問家人其身在何處等情形,並曾於105年8月間深夜至訴 外人及其長女陳郭綉針住處稱其金錢遭竊取,且因懷疑被告 配偶偷取其所有之現金而執雨傘追打,顯見郭洪紗已無處理 事務之意識能力。又郭洪紗恢復意識能力時,與被告夫妻相 處並非和睦,並曾向訴外人陳郭綉針之女陳雯怡哭訴不願返 家,因會與被告夫妻吵架及遭毆打,及向訴外人即陳郭綉針 之配偶陳崇禎表示不願意將系爭房屋給被告,另訴外人郭陳 銹針亦曾聽聞郭洪紗要求被告搬家,兩造之叔父郭晉並曾目 睹郭洪紗持刀挖除系爭房屋之門牌,宣稱不欲讓被告之配偶 得到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是郭洪紗實無贈與上開不動產予 被告之真意。綜上所述,郭洪紗與被告同住期間,有前揭多 次就醫看診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嗣郭洪紗於105年11月14日中午12時09分送醫急診入院 等待病床,且診斷證明書記載是日郭洪紗全身無力,並住院 治療至105年11月22日始出院,足以證明郭洪紗失智症惡化



知人事時,被告於兩造母親過世前一個月,已無法自行處 理事物而無意識能力狀態下而為前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 ,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又郭洪紗死亡後,其權利 義務應由繼承人之一之原告與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現由被 告單獨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5條、民法第1146條第1項、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郭洪紗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暨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並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郭洪紗於105年11月14日,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系爭房屋遺產稅資料記載贈與原因日期 ,因病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且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2日始出 院,無法作成贈與契約。且訴外人陳郭綉針親見郭洪紗死亡 前一個月已不能下床行走,亦不能進食需藉施打點滴維持體 力,可見郭洪紗當時已病重,無法理解公證及負附擔贈與為 何意義,不可憑公證書形式有郭洪紗之簽名即可推論其有贈 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被告之真意。
2.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郭洪紗於105年11月14日曾至代書事務 所簽立公契(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簽署完畢即至基隆長庚 醫院急診室。然證人李瑞碧卻稱被告及郭洪紗郭加再於 105年11月14日晚間5、6點至其事務所樓下,郭洪紗郭加 再均未下車,作成公契時,被告及郭洪紗均不在場。而證人 郭加再則證稱當天未到代書事務所,三人對105年11月14日 辦理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過程之陳述並不一致。(四)並聲明:
1.確認郭洪紗與被告間於105年11月14日贈與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之契約無效,及該地號於105年11月30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確認郭洪紗與被告間於105年11月14日贈與門牌新北市○○ 區○○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契約及移轉該門牌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無效。
四、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之訴,其答辯略以:(一)兩造之父郭加再、母郭洪紗均年邁,而由被告照顧父母生活 起居,且因五名子女中,長女陳郭綉針與長子即原告對父母 漠不關心,兩造之父母遂同意於尚在世時將名下存款及財產 移轉予被告,被告則應承擔照顧父母之責。訴外人郭加再、 郭洪紗先分別於105年6月1日及同年月29日將郵局存款移轉



予被告,訴外人郭加再又於105年11月9日,將其所有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房屋贈與被告,訴外人郭洪紗嗣又於 105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二)訴外人郭洪紗雖於105年3月起至6月間,因失智症至基隆長 庚醫院就診,惟均為單次門診,無法證明郭洪紗於贈與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予被告時無意識能力;且依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郭洪紗是否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無法處理事務,仍然依其臨床表現判斷,原告主張郭洪紗於 為本件法律行為時不具意思能力,應負舉證之責。況被告與 訴外人郭洪紗於105年11月14日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為 之贈與契約書,已經公證人趙之敏確認郭洪紗具意思能力且 契約內容為雙方真意後,辦理公證。證人郭加再及證人張益 祥亦證稱郭加再與郭洪紗均有意將財產贈與被告,且郭洪紗 雖身體健康不佳,脾氣不好,但意識並無問題,說話條理仍 清楚,具有意思能力。另由證人即代書李瑞碧及證人即公證 人趙之敏之證言,亦可見訴外人郭洪紗有與被告就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之真意。至證人李瑞碧 雖對向訴外人郭洪紗求證贈與真意之時間記憶不清,惟其從 事代書業務,處理甚多不動產過戶案件,又於短期內辦理訴 外人郭加再、郭洪紗先後贈與不動產予被告之事務,難免誤 記時間,不能因此即認其證言不可信。
(三)郭洪紗於105年11月14日係由全身虛弱無力而就診,惟依入 院紀錄等病歷資料記載,其當時意識清楚,GCS (格拉斯高 昏迷指數)為E4V5M6(E為睜眼反應,最多4分;V為言語反應 ,最多5分;M為動作反應,最多6分),其中言語5分,代表 「意識清楚;說話有條理,對時、地、人可以清楚表達」, 足證郭洪紗確實有意思能力。再由105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 17日之護理紀錄單、入院記錄及入院護理評估等資料,亦可 知醫護人員向郭洪紗解釋相關處置目的、需進行之檢測及下 次採檢時間等,郭洪紗亦可瞭解並表示同意,且能參與討論 預防跌倒措施等,足證郭洪紗確有足夠意思及表達能力。五、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該地 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原為兩造之母郭洪紗所有,嗣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11月14日,系爭房屋於105年11月15日經申報贈與契稅, 並經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而訴外人郭洪紗業於 105年12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郭加再、長女陳 郭綉針、長子即原告郭泰言、次女郭綉枝、三女郭秀子,及 次子即被告郭清輝等事實,有被繼承人郭洪紗之除戶戶籍謄



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6 年8月23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63778546號函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7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能力,係指當 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 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 至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 表示之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郭洪紗因罹患失智症,且於系爭土地贈 與契約書所載契約成立當日之105年11月14日中午,即因病 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並隨即住院,無法瞭解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意義,關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之事實,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 之責。經查:
(一)訴外人郭洪紗曾於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 14日、105年6月2日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至基隆長庚醫 院接受治療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惟經診斷為失智症之病患,仍有程度之差別,非 必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無法處理事務,仍應依其臨床表現予 以斷定。查訴外人郭洪紗於105年3月17日初就診時,其臨床 表現為「家人觀察近兩年開始出現幻聽及被害妄想」、「近 期症狀加劇,例如覺得先生住院是鄰居害的」、「情緒也變 得易怒,有時候會動手打人,夜眠差」、「記憶退化,曾找 不到回家的路」,嗣經治療後,其於105年6月2日之情形為 「殘餘被害妄想改善,例如被偷妄想」、「遇到事情易焦慮 ,但情緒起伏沒之前大」、「偶爾睡不好」「發作的時候, 家人會感到個案眼神怪怪的」、「平時會到家裡的菜園幫忙 」之事實,有基隆長庚醫院以106年5月22日(106)長庚院基



法字第102號函附之郭洪紗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足見郭洪紗 生前雖罹患失智症,惟其臨床表現主要為被害妄想、失眠及 情緒障礙,且該等症狀治療後已有改善,郭洪紗不僅能處理 自己事務,尚且能至菜園工作,自不能以其為失智症病患, 遽謂郭洪紗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無為自主真實意思表示之 能力。至於原告主張郭洪紗生前有不認識原告為其長子、離 家數十公尺即忘記返家路徑、於自家如廁後詢問家人其身在 何處、於深夜至訴外人及其長女陳郭綉針住處稱其現金遭竊 取、懷疑被告配偶偷取其所有之現金等事實縱令屬實,亦僅 能證明郭洪紗確有前揭病歷資料記載之被害妄想、記憶退化 、情緒障礙等症狀,而不足據以推論訴外人郭洪紗為贈與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不具備完整 表達及受領意思表示能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二)訴外人郭洪紗於105年11月14日中午12時09分至基隆長庚醫 院急診室就診,並經該院安排住院,至105年11月22日始出 院,惟其住院之原因係「全身虛弱/無力」、「進食差、嘔 吐兩個禮拜」,住院期間經護理師評估其意識清楚,詢問人 時地亦能正確回答,並於護理師解釋監測指尖血糖之必要後 ,了解並同意該監測之執行等事實,有前揭病歷資料附卷可 稽,顯見訴外人郭洪紗雖於系爭贈與契約所載契約成立當日 之105年11月14日中午即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並住院 ,惟其意識狀態並未因此而受影響,更不得以此即謂郭洪紗 並無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能力。
(三)至原告雖又主張郭洪紗恢復意識能力時,與被告夫妻相處並 非和睦,並曾向訴外人陳郭綉針之女陳雯怡哭訴不願返家, 因會與被告夫妻吵架及遭毆打,及向訴外人即陳郭綉針之配 偶陳崇禎表示不願意將房子給被告,另訴外人郭陳銹針亦曾 聽聞郭洪紗要求被告搬家,兩造之叔父郭晉並曾目睹郭洪紗 持刀挖除系爭房屋之門牌,宣稱不欲讓被告之配偶得到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故郭洪紗實無贈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予 被告之真意云云。惟查,贈與契約之贈與人及受贈人平日相 處是否融洽,本與贈與人為贈與之法律行為時是否確有贈與 之真意,毫無關聯。且訴外人郭洪紗生前罹患失智症而有被 害妄想、失眠及情緒障礙等情形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縱令為真,亦不能據以證明郭洪紗與被告相 處不睦而無贈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可能,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七、況查,訴外人郭洪紗曾經為被告及訴外人郭洪紗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李瑞碧當面確認,確有將系爭土地 及房屋贈與予被告之真意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瑞碧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所附 之贈與契約書,這是否為拿去登記的公契,契約何時訂立? )104年11月14日。就是被告早上來我的那一天或是隔天, 時間不是14日就是15日晚上約4、5點,被告他爸媽都沒有下 車,我就問說是否為郭洪紗本人、出生年月日,我問她說新 北市○○區○○路000○0號是否要贈與給被告,她當時精神 狀況且應對還好,看起來意識是清楚的,我本來要請郭洪紗 上去,但考慮郭洪紗老人家是不方便的,所以就沒有請她上 去。」、「(問:有向郭洪紗確認所欲贈與之土地為何筆土 地?)有,我有告訴她地號、建物的門牌號碼。」、「... 因為之前所需的文件都已經交付,但我有請郭洪紗提出身分 證正本供我核對,郭洪紗本人有拿給我。」、「郭洪紗並沒 有簽立授權書給我。因為是親自到場,所以不需用另外簽立 授權書,被告和郭洪紗授權的意旨已經表明在土地聲請書第 (七)項。」、「因為被告之父郭加再在105年11月9日有來 委託辦理將其不動產贈與給被告的事,郭洪紗確實有來我事 務所樓下,我也有親自向她確認,時間記不清楚了。」、「 (問:你一般處理此類贈與之程序?)我會確認贈與人的意 思,就是當面向本人確認,她有贈與之真意。」等語甚詳( 見本院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李瑞碧對於與 訴外人郭洪紗見面之時間,雖無法確定,然衡諸常情,證人 從事代書工作,經手之不動產登記案件必有相當數量,其於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又為被告辦理受贈其父即訴外人 郭加再所有不動產之登記事宜,與郭洪紗見面時間復甚短暫 ,則證人事隔一年餘後難以清楚記憶當面向訴外人郭洪紗確 認贈與真意之確切日期,亦為合理,自不能以此即謂證人關 於親向訴外人郭洪紗確認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之證 言與事實不符。是由證人李瑞碧上開證言,已足見郭洪紗確 已與被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暨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契約。
八、又查,被告及訴外人郭洪紗曾於105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張 益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之事務所, 請求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公證,並經公證人趙 之敏詢問郭洪紗姓名、出生年、前來事務所目的、贈與標的 、贈與動機、是否了解贈與公證後之效果,郭洪紗均能正確 回答之事實,有105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2077號公證書原 本暨所附贈與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詢問筆錄、郭洪紗在前揭事務所於贈與 契約書上簽名之相片2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公證人趙之 敏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當天辦理公證程



序時間約多久?過程中有無任何異常?)約壹個小時多。但 沒有任何異常,郭洪紗與我之應答內容還算正常。」、「( 問:郭洪紗當時精神狀況?)我認為還算正常,當時我也感 覺不出本件會有任何風險,所以得知本件訴訟,我有點驚訝 。我對此類案件都會比較謹慎,問的比較仔細,例如我一定 會問贈與人今日要會作何事,且要她說出贈與的具體內容, 基本上是如同公證筆錄之記載。我有問郭洪紗說要贈與的標 的物為何,因為我認為不能只說房子,但她當時好像覺得我 是外人,不太願意回答,所以我就把系爭房子連同坐落基地 用台語念給她聽,她也有重覆複述也有回答是,我接著要問 她為何要贈與給被告,她也明確回答我說,被告比較孝順有 撫養我,所以要把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因為本件郭洪紗之 子女不只一人,所以我有特別問郭洪紗有幾個子女,為何只 贈與給被告,她仍然回答因為被告比較孝順。我還特地向她 解釋贈與一旦經過公證就不能撤銷,除非沒有履行負擔,本 來他們來公證時,是沒有任何條件的,是我擔心老人家日後 被棄養,所以建議把契約訂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且並把附 負擔贈與之意義向被告及郭洪紗詳細說明。」、「(問:郭 洪紗有無精神不好、舉止異常?沒有。」、「(問:妳說若 過程中有風險其標準為何?)依我個人標準,若贈與人在贈 與過程當中很無助,有異常,我就會停下來,做特別的處理 。」、「 例如說當事人完全不知道我辦公室是什麼地方, 也無法辨認人、也無法回答我的問題時,我就會懷疑當事人 可能有失智的狀況,但本件我和郭洪紗接觸的過程中我不覺 得郭洪紗有這個問題。郭洪紗和被告、我在辦理的過程約1 小時,也都很高興,氣氛很好完全沒有任何異狀。證人還有 告訴我說,郭洪紗曾經告訴他說要把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 ,所以他才來當證人。對遺囑和贈與、授權的案子都有比較 高的警覺,只要過程中有任何的異常,我就會停下來可能會 拒絕辦理,若當事人看來疑似有失智之症狀,我會請他提出 證明書,但本件郭洪紗看起來完全正常。」、「我有問郭洪 紗房屋及坐落土地是否要贈與被告,但因為郭洪紗不會記得 土地地號,所以我會才問她是否含有土地。」、「(問:郭 洪紗在公證書所簽立的洪字,是否為她獨立完成?)是。我 自己有要求不可以有任何人扶著當事人的手去簽名,依照公 證時所拍攝的照片就可以證明,這照片也顯示是郭洪紗她自 己簽名的郭洪紗來的時候看起來有點害羞,並強調她沒有唸 書不識字,我都會要求她自己挑壹個字來寫,但本件我沒有 教郭洪紗寫這個字。」、「(問:公證書與贈與契約完成時 ,證人是否有朗讀給郭洪紗聽?)有。我是用台語念給郭洪



紗聽,若有台語不會念的話,我會請同事來念,並逐條解釋 給郭洪紗聽,解釋的時候郭洪紗都點頭。」等語(見本院 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公證人趙之敏確已就被 告與訴外人郭洪紗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無成立贈與契 約及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物權契約之真意,詳加查核 並仔細詢問當事人及見證人,迨確認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合致後,始為前開公證。再參以證人即兩造之父郭加再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訴外人郭洪紗過世前約一年雖較愛 抱怨、脾氣不好,「但是還認得人,對事情也還清楚」,且 過世前約半年亦曾表示欲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予被告(見 本院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與被告及郭洪 紗至公證人事務所之見證人張益祥所為「...後來去年年中 時跟我說想要把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當時郭洪紗的意識 清楚,也沒有行為古怪。我一週大概會去漁具店1到4次,我 去的時候郭洪紗大部分都在店裡,我去店裡的時候通常也都 會看到被告。郭洪紗跟我說要把系爭不動產給被告,因為被 告比較孝順,且郭洪紗說我比較會唸書,所以請我作見證人 。」、「(問:公證書及後附之贈與契約書上郭洪紗的簽名 及指印都是郭洪紗自己所為?)是。」、「(問:公證人有 無跟郭洪紗說明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的內容及意義?)有, 且有經過錄音錄影。」、「(問:當天郭洪紗跟你平常在店 裡看到的精神狀況是否一樣?)是,也會認人。」、「(公 證人跟郭洪紗說明這兩份文件內容時,郭洪紗有無說什麼? )郭洪紗就開始說一些家裡的事,又說因為被告比較孝順, 所以要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因為怕以後漁具店無法經營。 」之證言(見本院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訴外 人郭洪紗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確已成立贈與之債權 及物權契約。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洪紗並無贈與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予被告之意,要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民法第1146條第1項、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郭洪紗與被告間於105年 11月14日贈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契約無效 ,及該地號於105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及確認郭洪紗與被告間於105年11月14日贈與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契約 及移轉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無效,均非有理,不 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崇禎陳雯怡,核 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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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