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賴雪華
被上訴人 張○○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張◎◎ 姓名住所均詳卷
蔡○○ 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13時3分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腳踏車)在基隆市信一路往中正路 方向直行,詎被上訴人即未成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亦往同一方向行駛,變換車 道時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直行中之上訴人且疏未與上訴人保 持安全距離,竟自後方猛撞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致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而被上訴人甲○○於下車查看後旋駕車逃逸,嗣經本院少年 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37、3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又被 上訴人甲○○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乙 ○○及丙○○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04 元、復健按摩器(下稱系爭復健按摩器)費用10,000元、精 神慰撫金280,796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 訴人30萬元,及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等在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9,204 元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系爭事故購買復 健按摩器之必要,且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39,204元,及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 回其購買系爭復健按摩器費用1萬元及慰撫金15萬元請求之 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慰撫金請求部分,及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購買系爭 復健按摩器雖非經醫師要求,惟以上訴人之傷勢,若不隨時 復健,則有跌倒加重傷勢擴大損害之可能,難謂非有必要。 又參以被上訴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吸食第二級毒 品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責任之情節重大,且上訴人於 106年2月間併發發炎性多發神經病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 腦震盪併主觀記憶喪失等後遺症,多次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就醫,身心遭受重創,原審未向醫院函查上訴人前揭併發 後遺症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即逕認該等併發症與系爭事故 無關,自有違誤,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慰 撫金。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引用在原審所為之答辯。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23日13時3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在基隆市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詎被上訴人即未 成年人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信 一路行駛,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直行中之上訴人 且疏未與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上訴人之腳踏車 ,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上訴 人甲○○雖下車查看,惟旋駕車逃逸,嗣經警方查獲並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37號及3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理由要旨為少年甲○○所為構成刑法 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05年 12月23日、106年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 106年度少護字第37號及38號宣示筆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 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騎乘腳踏車直行中之上訴人並保持安 全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疏未注意而撞及上訴人致 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是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上 訴人所受損害,即為有據。又被上訴人甲○○為上開侵權行 為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揆諸前 開規定,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及丙○○自應與被上 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三 人應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有理。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購買系爭復健按摩器固非經醫師要求,惟以 上訴人之傷勢,若不隨時復健,則有跌倒加重傷勢擴大損害 之可能,難謂非有必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上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購 買系爭復健按摩器,隨時進行復健以防止跌倒之必要,是其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購買系爭復健按摩之費用1萬元,即 非有理。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吸食 第二級毒品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責任之情節重大,且上 訴人經接受治療,於106年2月間併發發炎性多發神經病變、 雙側腕隧道症候群、腦震盪併主觀記憶喪失等後遺症,多次 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身心遭受重創,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慰撫金云云。惟按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治 療時,係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 此外別無其他部位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均為軀幹、頸部之挫傷,而與四肢、腦部等 部位無關,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除前揭傷
害外,另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他身體傷害,自難認上訴人嗣後 於106年2月間經診斷之「發炎性多發神經病變、雙側腕隧道 症候群、腦震盪併主觀記憶喪失」等病症,為與系爭事故有 關之後遺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有理。本院審酌上訴人 於105年度有股利、利息等所得,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及數 筆投資;被上訴人甲○○於105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 財產等情,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足參;併斟酌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 傷害,及上訴人於上述挫傷傷勢治療期間,曾數次至醫院求 診、追蹤,此段期間因身體疼痛,加以尚因罹癌接受治療中 ,難免擔憂前揭傷勢影響治療情況,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 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以原審認定3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慰撫金15萬元,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 法官 王翠芬
法官 黃梅淑
法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