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6號
KLDV,106,建,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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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捌仟零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萬肆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15,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 聲明第1項之利息部分,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慶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 昭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由吳明德變更為王惠民,被告新法 定代理人黃昭明、原告新法定代理人王惠民分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基隆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 路建置案」(下稱102 年專案)部分:




⒈原告承攬被告102 年專案,兩造並於102 年11月22日簽立10 2 年專案之契約書(下稱系爭102 年專案契約),系爭102 年專案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履約交貨完成之期 限:自簽約翌日起270 個日曆天內含完成建置、系統整合、 測試、教育訓練等」,故契約預定完工日,加計103 年7 月 23日麥德姆颱風不計工期1 日,應於103 年8 月20日完工, 然被告認定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竣工,逾期245 天,故被 告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共計20,656,000元,並於105 年4 月 7 日以基警後字第1050063295號函,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之規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05 年4 月2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基警後字第1050 004445號函駁回異議,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於105 年11月18日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 00000 )認定原告履約並無逾期,並將原異議結果撤銷。 ⒉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 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 書面向招標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 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102 年專案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4 目定有明文。102 年專案於102 年底始確認監造單位 ,故契約包商估價單所載數量均為預估數量,與實際所需數 量未必相符,而原告於得標後另行依據現場狀況繪製「施工 及細部設計圖」,並經被告核定確認,顯見被告早已明知系 爭建置案將會產生數量大幅增加之情形。最終因原告施作之 電源線、纜線、TC箱等工項之數量均大幅增加,造成原契約 預定進度表中之「新增及既有攝影機電纜佈放」、「TC收容 箱安裝」、「光纖佈放」、「電力申請」、「立柱安裝及道 路開挖」等任務所需之時間亦大幅增加,核算102 年專案應 展延至104 年6 月6 日為止(參民事起訴狀附件1 ),故原 告於104 年4 月22日提前完工,並未逾期。原告施作102 年 專案並無任何逾期,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並罰逾期罰款20,6 56,000元,為無理由。
㈡「基隆市警察局103 年度監視錄影系統建置採購案」(下稱 103 年專案)部分:
⒈緣原告承攬被告103 年專案,兩造並於103 年9 月9 日簽立 103 年專案之契約(下稱系爭103 年專案契約),契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履約交貨完成之期限:自簽約翌日起110 個日曆天內含完成建置、測試、教育訓練等」,故契約預定 完工日為103 年12月28日,然被告認定原告於104 年4 月22



日竣工,逾期115 天,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共計659,400 元 ,並於105 年4 月7 日以基警後字第1050063294號函,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規定,通知原告,原告 不服,爰於105 年4 月2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駁回異議,原 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5 年11月 18日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認定原告履約並 無逾期,並將原異議結果撤銷。103 年專案為被告102 年專 案之延伸案,故103 年專案所需之項目、數量及履約期限於 規劃上本即是預設在102 年專案已完成之前提下。然102 年 專案因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遠超過102 年專案契約預定數量, 以致未如期完成已如上述,而103 年專案亦受102 年專案之 影響無法於契約預定完工日前完工,此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故103 年專案於104 年4 月22日與102 年專案同日竣工,並 未逾期。且103 年專案確實係受到102 年專案所影響,故10 3 年專案遲延完工,實不可歸責予原告。再者,103 年專案 於招標時,102 年專案已有進度落後情形,且103 年專案係 架構於102 年專案之基礎上,工程進度勢必受102 年專案之 影響,103 年專案實有高度進度落後及無法如期完工之風險 ,故無廠商願意承攬施作,被告受限於此等困局,故與原告 協商,由原告於第2 次公開招標時投標並得標,原告一方面 須先盡力完成102 年專案之工作,另一方面亦須顧及103 年 專案之進度,實感分身乏術。原告實已盡最大之努力,方令 103 年專案得以於104 年4 月22日與102 年專案同日竣工。 ㈢綜上,原告施作102 年專案與103 年專案均未逾期,且經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程序調查後亦 認定原告並未逾期,則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並罰逾期罰款共計 21,315,400元,自無理由。原告雖於106 年2 月2 日再次以 華統營管字第1060800001號函請求被告返還所扣之違約金( 參原證12),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指系爭102 年專案驗收缺失改正延期( 逾期)117 天、系爭103 年專案驗收缺失改正延期(逾期) 94天,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主張系爭二工程案均有缺失改正延期情形,係以其所出 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依據,然該「結算驗收證明書」 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原告否認有驗收延期事實,則被告自應 說明有關驗收延期117 天、94天之期間計算依據。 ⒉依系爭102 年專案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 、2 、3 款、第7 項,及系爭103 年專案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3 款、第8 項約



定,被告依契約負有於接獲原告通知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 一次性作成驗收紀錄,若驗收有瑕疵,被告應於全案全部初 驗完成並製作初驗紀錄後一次通知原告進行改正。然被告於 辦理102 年專案及103 年專案驗收程序時,均未遵照前揭契 約之規定於30日內完成驗收後一次通知原告進行改正。則被 告主張102 年專案有驗收延期117 天、103 年專案有驗收延 期94天情形,實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主張應扣罰驗收逾期 違約金實無依據。倘被告主張其扣罰違約金有理,則被告應 具體說明其於何時完成驗收、何時製作初驗紀錄予原告、其 主張之驗收逾期之天數計算起、迄之日各為何。 ㈤依據系爭契約規定,被告依契約負有於接獲原告通知後30日 內辦理驗收,並一次性作成驗收紀錄,若驗收有瑕疵,被告 應於全案全部初驗完成並製作初驗紀錄後一次通知原告進行 改正之義務。如依此方式,原告試算違約金為600 多萬元, 因本件契約數量增加到原本的五倍以上,依照原契約改善期 間為15日,而數量增加至五倍以上,所以改善期間應該也要 增至五倍以上方為合理,是原告認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5,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系爭102 年專案,工期逾期246 日、驗收缺失改善延期 117 日,扣除麥德姆颱風展延1 日,違約日數362 日,扣罰 逾期違約金合計20,656,000元(契約總價百分之20上限)。 ⒈兩造於102 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102 年專案之財物契約,採 購契約價金為1 億328 萬元,屬巨額採購案,履約期限為簽 約翌日起270 日曆天(自102 年11月23日至103 年8 月19日 ),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完工,計工期逾期246 天,期間 因麥德姆颱風展延1 日,不計違約日數1 天,總計工期逾期 245 天。
⒉本案於104 年4 月30日至6 月30日辦理初驗,於104 年6 月 1 日至9 月14日辦理初驗缺失複驗,104 年9 月14日完成初 驗改善;初驗缺失改善逾期計算如下:
⑴104 年5 月4 日及5 日初驗95年攝影機鏡頭拆除工程相關缺 失,原告應於104 年5 月20日完成改善,惟逾期未改善,逾 期日數自104 年5 月21日起算至104 年8 月15日完成缺失改 善。
⑵同時期辦理23派出所初驗,均有缺失逾期未改善之情事;10



4 年6 月17日初驗延平街派出所、暖暖派出所、碇內派出所 等3 所缺失,原告遲至104 年9 月14日始改善完成。 ⑶初驗驗收缺失改善逾期自104 年5 月21日起算至104 年9 月 14日止,總計逾期117 天。
⒊本案初驗缺失改善逾期日數117 天,按系爭102 年專案契約 第14條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 總數為12,083,760元(計算式:1 億328 萬元×1/1000×11 7 日=12,083,760元)。
㈡關於系爭103 年專案,工期逾期115 日,驗收缺失改善延期 94日,合計違約天數209 日,應扣罰違約金659,400元。 ⒈兩造於103 年9 月9 日簽訂系爭103 年專案之財物契約,採 購契約價金為3,297,000 元,履約期限為簽約翌日起110 日 曆天(自103 年9 月10日至103 年12月28日),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完工,工期逾期115 天。
⒉本案於104 年5 月7 日至6 月30日辦理初驗,於104 年6 月 1 日至9 月14日辦理初驗缺失複驗,104 年9 月14日完成初 驗改善;初驗缺失改善逾期計算如下:
⑴104 年5 月27日初驗瑪陵派出所相關缺失,原告應於104 年 6 月12日完成改善,惟逾期未改善,逾期日數自104 年6 月 13日起算至104 年8 月5 日始完成缺失改善。 ⑵同期間辦理大武崙等10派出所初驗,皆有缺失逾期未改善之 情事;缺失最後改善為104 年6 月26日初驗暖暖派出所相關 缺失,原告應於104 年7 月11日完成改善,惟逾期未改善, 逾期日數自104 年7 月12日起算至104 年9 月14日始改善完 成。
⑶本案初驗驗收缺失改善逾期自104 年6 月13日起算至104 年 9 月14日止,逾期總計為94天。
⒊本案初驗缺失改善逾期日數94天,按契約第14條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1 ,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總數為309,918 元 (計算式:3,297,000 元×1/1000×94日=309,918 元)。 ㈢關於分區驗收、分區改正部分:
⒈契約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7 項,兩件採購案驗 收方式確實採分區驗收及計算逾期日數(參被證5 、被證9 之初驗(複驗)紀錄),原告對於各項驗收改善逾期日數均 未異議,並於初驗(複驗)紀錄上用印,嗣經被告以被證6 及被證7 函知原告計算逾期改正日數為117 天及94天,原告 亦未函覆任何反對意見,足見原告對於逾期改正日數為117 天及94天之事實乙節,已不爭執,如今興訟爭執,顯有違誠 信。
⒉系爭工程標的金額巨大,施作範圍涵蓋本市,監視器建置影



響本市治安、交通安全工作甚鉅,為求能儘速驗收、改正, 提升建置效率,採取分區驗收、改正應屬必然。且依系爭契 約第12條驗收第7 項之約定,未限制被告不得分區驗收,亦 未限制原告應採全區一次性驗收作為;同時契約第12條7 款 ,更未限制被告應做成全區一次性通知改正,原告主張被告 應進行一次性之驗收以及一次性之通知改正云云,即顯有誤 會。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102 專案契約書、系爭103 年專 案契約書、基隆市警察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被告提出 弘業聯合電機技師事務所104 年5 月5 日業(基)字第0000 000-00號、104 年9 月15日業(基)字第1040915-01號、10 4 年5 月28日業(基)字第1040528-02號備忘錄、基隆市警 察局104 年6 月30日基警後字第1040005563號函、104 年12 月2 日基警後字第1040073580號函、104 年6 月26日基警後 字第1040006637號函、104 年12月3 日基警後字第10400735 26號函、基隆市警察局初驗記錄、基隆市警察局初驗(複驗 )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暨地下化光纖 纜線網路建置案初驗(複驗)期程表、基隆市警察局103 年 度監視錄影系統建置案初驗(複驗)期程表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⒈原告承攬被告102 年專案工程,兩造於102 年11月22日簽立 102 年專案契約,契約總價為1 億328 萬元,系爭102 年專 案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履約交貨完成之期限為自 簽約翌日起270 個日曆天內。系爭102 年專案預定完工日, 加計103 年7 月23日麥德姆颱風不計工期1 日,應於103 年 8 月20日完工,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竣工,較預定完工日 超過245日。
⒉系爭102 年專案自104 年4 月30日至6 月30日辦理初驗,10 4 年5 月4 日及5 日初驗95年攝影機鏡頭拆除工程相關缺失 。同時期辦理23派出所初驗,亦有缺失情事。原告於104 年 9 月14日全部改善完成。
⒊系爭102 年專案,被告認原告上揭完工逾期245 日、驗收缺 失改善延期有117 日,合計應既違約金之日數為362 日,依 系爭102 年專案契約第14條約定,按日以契約價金總價千分 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總額已達該條第3 項以契



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上限,而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為20,656,000元,依系爭102 年專案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自應付之價金中扣抵。
⒋原告承攬被告103 年專案工程,兩造於103 年9 月9 日簽立 系爭103 年專案契約,契約總價為329 萬7 千元,系爭103 年專案契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履約交貨完成之期限為自簽約 翌日起110 個日曆天內。系爭103 年專案預定完工日為103 年12月28日,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竣工,較預定完工日超 過115 日。
⒌系爭103 年專案於104 年5 月7 日至6 月30日辦理初驗,於 104 年5 月27日初驗瑪陵派出所相關缺失。同期間辦理大武 崙等10派出所初驗,亦有缺失情事。原告104 年9 月14日全 部改善完成。
⒍系爭103 年專案,被告認原告上揭完工逾期115 日、驗收缺 失改善延期有94日,合計應計違約金之日數為209 日,依系 爭103 年專案契約第14條約定,按日以契約價金總價千分之 1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總額已達該條第4 項以契約 價金總額百分之20上限,而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為659,400 元,依系爭103 年專案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 定,自應付之價金中扣抵。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抵之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遲延完 工,及初驗缺失改正逾期,被告依系爭契約計算違約金並無 違誤等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⒈系爭102 年專案工程實際完工日逾預定完工日期(扣除颱風 不計工期1 日後)245 天、103 年專案工程實際完工日逾預 定完工日期115 天,被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⒉系爭102 年專案初驗有瑕疵,是否有系爭102 年專案契約第 12條第7 項「逾期未改正」之情形,應依該契約第14條規定 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情形?103 年專案初驗有瑕疵,是否有系 爭103 年專案契約第12條第8 項「逾期未改正」之情形,應 依該契約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情形?如有,應如何 計算逾期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102 年專案工程實際完工日逾預定完工日期245 天、10 3 年專案工程實際完工日逾預定完工日期115 天,被告主張 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之部分。經查: ⒈系爭102 年專案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⒈契約履 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須展延 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 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



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⑷因辦理契約變更或 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第14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 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0/00計算逾期違約金…」。 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系爭103 年專案契約第 14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 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0/00計算逾期違約金…」。第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 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 限」。此有系爭102 年專案契約書、系爭103 年專案契約書 可稽。
⒉被告以原告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以105 年4 月7 日基警後字第1050063295號、1050063294號 函通知原告。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駁回異議,原告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訴0000000 號受理並於105 年 11月18日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該判斷書主文為「原異 議處理結果撤銷」。此經原告提出被告函文及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至73、 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稽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上揭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 由以:「四、有關102 契約部分:…㈣經查,審諸招標機關 所提規範說明書貳拾貳、十二,本案相關設備需安裝於機關 指定地點。復按規範說明書壹拾伍、六,廠商應妥善規劃施 工流程排定預定進度表,避免重覆拆除及二次施工等相關規 定,主要在闡述申訴廠商需配合施工位置,其他規定均在規 定及強調申訴廠商不得追加預算、不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加價 等,而本件之爭點乃在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㈡契約 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 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亦定增減之。㈢履約期限展延:⒈契約 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須展延 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 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 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⑷因辦理契約變更或 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按『新設及既有攝影機7C電 纜佈放』工項實際施工總數量為627,689 米,而契約原定數 量為120,000 米,係由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之一之『包商估 價單』五之⒉『7C-FB-QUAD -192# +1.8Y』所明列,申訴廠



商並未參與其中,無何可歸責情事,此為招標機關於預審會 所是認。則實際施工總數量較契約原定增加逾5 倍,復非可 歸責於申訴廠商,而申訴廠商於契約預定完工日103 年8 月 19日加計1 天不計工期(颱風)即103 年8 月20日之前之10 3年8月15日亦隨即以加值字第1030109 號函招標機關及監造 單位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業符合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之上開 約定,招標機關即無不予展期之理由。查招標機關係於同月 19日以業(基)字第1030819001號函以招標文件之『包商估 價單』第3 頁之備註3、備註6既分別規定…另依前開規範說 明書壹拾肆、工程要求、三、貳拾貳、附加條款、十七貳拾 貳、附加條款等規定,不同意延長工期及追加契約金額。惟 依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3款第1目之約定,契約條款 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 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是就履約期限展延一節,並無附記 之條款有特別聲明之情形,契約第7條第3款『履約期限展延 』之約定自優於『包商估價單』第3 頁之備註3及備註6規範 說明書之規定,招標機關主張尚乏依據,應依該規定視是否 應展延履約期限。㈤又查,申訴機關主張:於新建攝影機建 置完成後,依據系爭契約施工及工作計畫書核定版預定進度 表、申訴廠商尚須進行『CWDM管網功能設定』…等工作,原 訂時程自103 年7月3日至103年8月19日共計48天,故依前揭 『新設及既有攝影機7C電纜佈放』工項,因施工數量大幅增 加施作至104年3月11日完成,加計原訂尚須之48工作天,故 申訴廠商主張102 年契約施作至104年4月28日屬不可歸責於 己,尚非無據。㈥綜上,102 年契約,姑且不論其竣工日為 招標機關認定之104 年4月22日,抑或是申訴廠商主張之104 年4 月16日,均無逾期,更遑論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之情形…」、「五、有關103 年契約部分:…㈢查招標機關 於前案(訴0000000 )陳述意見書中已表明:『系爭採購案 所建置之監視錄影鏡頭及主機,得標廠商需妥適規劃,以本 局102 年度『基隆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暨地下化 光纖網路建置採購案』所完成建置之線路、電力及光電設備 ,整合利用作為連接、傳輸基礎…』,另表示:『系爭採購 案原規劃於102 年度『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暨地下化光纖 網路建置採購案』完工後建置,申訴廠商應以招標機關既有 之監視錄影系統設施設備,以為達成履約目的為整合規劃與 利用,配合機關已建置系統,在不影響既有功能情形下進行 資、通訊設備及應用系統建置、修改及設定…』,是103 年 契約『103年監視錄影系統建置案』之履約期程自受102年契 約『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影



響。㈣綜上,如前所述,102年契約履約期限施作至104 年4 月28日已論述於前,縱以招標機關認定之102 年契約竣工日 104年4月22日論,而103年契約受102年契約明顯影響之情況 下,亦於104 年4月22日竣工,與102年契約同日竣工,實難 認申訴廠商有招標機關所指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等語,此觀之該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記載甚明(本院卷第 63、68至71頁)。而原告就102 年專案曾發函被告請求延長 施工天數及追加契約金額,遭被告拒絕等情,亦有原告提出 原告公司103 年8月15日加值字第1030109號函、被告103年8 月29日基警後字第1030008874號函為證(本院卷第78、79頁 )。
⒋兩造間關於系爭二件工程逾期完工是否屬於「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之爭議,既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以上揭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加以判斷,判斷理由已詳載關於 系爭102 年專案「新設及既有攝影機7C電纜佈放」工項實際 施工總數量較契約原定數量增加逾5 倍,非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曾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實無不予展期之理由。又 於新設攝影機建置完成後,原告尚須進行「CWDM管網功能設 定」等項工作,原訂時程48天,前揭「新設及既有攝影機7C 電纜佈放」工項因施作數量大幅增加施作至104 年3 月11日 完成,加計原訂尚須之48工作天,原告主張102 年契約施作 至104 年4 月28日屬不可歸責於己,尚非無據。是難認原告 有逾期之情形。而系爭103 年專案部分,其履約期程受系爭 102 年專案之影響,以103 年契約受102 年契約明顯影響之 情況下,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與102 年契約同日竣工,難 認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且被告復未具體指明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上開判斷理由有何違誤或不可採之情形,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上揭認定理由,應可作為本件認定之依 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102 年專案實際完工較預定完工日 超出245 日、系爭103年專案實際完工較逾期完工超出115日 ,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情,即堪採信。被告主張原告 遲延完工而應依102年專案契約第14條第1、3項、103年專案 契約第14條第1、4項計罰違約金,自無理由。 ㈣系爭102 年專案、103 年專案初驗有瑕疵,被告主張有「逾 期未改正」而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之部分:
⒈系爭102 年專案契約第12條第3 項「驗收程序」第1 款約定 :「⒈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履約當日,將 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由機關進 行初驗程序,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 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 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



並作成初驗記錄」。第12條第7 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 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驗收有瑕疵翌 日起15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 103年專案契約第12條第3項「驗收程序」第1款約定:「⒈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 成履約日期正式函文通知機關,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由機關 進行初驗程序,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 日內,將相關資料送 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 ,並作成初驗記錄」。第12條第8 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 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驗收有瑕疵 翌日起15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 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此 有各該契約可稽。
⒉被告就102 年專案之部分,主張於104 年5 月4 日及5 日初 驗95年攝影機鏡頭拆除工程相關缺失,原告應於104 年5 月 20日完成改善,惟逾期未改善,至104 年8 月15日始完成改 善。同時期被告辦理23派出所初驗,均有缺失逾期未改善之 情事;104 年6 月17日初驗延平街派出所、暖暖派出所、碇 內派出所等3 所缺失,原告遲至104 年9 月14日始改善完成 。是初驗驗收缺失改善逾期自104 年5 月21日起算至104 年 9 月14日止,總計逾期117 天等情。103 年專案之部分,被 告主張於104 年5 月27日初驗瑪陵派出所相關缺失,原告應 於104 年6 月12日完成改善,至104 年8 月5 日始完成缺失 改善。同期間被告辦理大武崙等10派出所初驗,皆有缺失逾 期未改善之情事;缺失最後改善為104 年6 月26日初驗暖暖 派出所相關缺失,原告應於104 年7 月11日完成改善,惟逾 期未改善,逾期日數自104 年7 月12日起算至104 年9 月14 日始改善完成,逾期總計為94天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結算 驗收證明書、弘業聯合電機技師事務所104 年5 月5 日業( 基)字第1040505-01號、104 年9 月15日業(基)字第0000 000-00號、104年5月28日業(基)字第1040528-02號備忘錄 、基隆市警察局104年6月30日基警後字第1040005563號函、 104年12月2日基警後字第1040073580號函、104年6月26日基 警後字第1040006637號函、104年12月3日基警後字第 1040073526號函、基隆市警察局初驗記錄、基隆市警察局初 驗(複驗)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暨地 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初驗(複驗)期程表、基隆市警察 局103 年度監視錄影系統建置案初驗(複驗期程表)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40、103 、188至205頁)。是被告係以系



爭二件工程得分區驗收,分區通知改正,而以首次通知改正 15日後起算逾期違約金,算至最後改正完成之日止。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系爭102 年專案契約、103 年專案契約,均 於104 年4 月22日完成履約後,始進行初驗程序。是自無系 爭102 年專案契約第12條第6 款、系爭103 年專案契約第12 條第7 款所定之部分完成履約,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規定之 適用。而稽之系爭102 年專案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7 項、 103 年專案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8 項,亦無關於得分項( 區)辦理驗收,並於分項(區)通知改善後,以各項(區) 逾期之日數加總,以該總日數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算違約 金之約定。且分項(區)辦理驗收,卻一律以「契約總價」 而非「該次驗收之工作價額或價值」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 亦顯失公平。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分項(區)驗收,各項( 區)分別之工程款金額占契約總價之比例、計算方式及證據 (原告係主張系爭二件工程應一次初驗完畢,一次通知改善 〈見原告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第125 頁〉。惟針對被告所 主張之分項驗收、分次通知改善方式計罰,原告亦提出其自 行計算,如採分項驗收、分次通知改善方式計算改正延期違 約金之統計表〈見原告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第212 至252 頁〉。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統計表記載,應係以缺失項目之價 格或改善所需金額為違約金計算基礎,亦乏契約依據)。綜 上,被告所主張之逾期改正違約金計算方式,實難認符合系 爭契約關於逾期改正完成之違約計罰約定。而系爭二件專案 契約之初驗,既均於全部履約完成後為之,契約當事人於締 約當時應可預料以全部完成初驗後通知改善,如未於15日期 限內改善,則依契約總價千分之1 按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 是此種驗收及計罰方式應較接近當事人締約之初主觀上之認 知,及對於違約法律效果之預期。而本件分項(區)初驗, 又難以區分各項(區)分別之契約價金如前述。並衡酌初驗 係由被告為之,初驗進度原則上亦為被告所掌握,是本件於 初驗時,雖分項(區)進行,綜衡上開各情,應認以最後通 知改正,如未於15日期限內改正始起算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計至全部改正完成之日止。此解釋結果較為符合契約當事



人之真意。
⒋原告主張:103 年專案內容需與102 年專案介接,介接完工 後,原告兩案同時報請竣工,被告指示二案合併辦理初驗。 且於驗收過程中103 年專案之改善進度勢必受102 專案改善 進度之影響,故103 年專案之驗收改善遲延實不可歸責於原 告等情。經查,103 年專案部分,其履約期程受系爭102 年 專案之影響,雖如前述,惟二案均已完工,已無履約期程相 互影響之問題。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初驗後之缺失改善階 段,103 年專案因合併辦理初驗,或亦受102 年專案缺失改 善時間之影響而無法進行103 年度專案之缺失改善,原告主 張103年專案不應計罰逾期未改正違約金云云,難以採認。 ⒌系爭102 年專案、103 年專案之初驗,均於104 年6 月30日 初驗完成,最後通知改正日期為104 年6 月30日,改正完成 日期為104 年9 月14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 104 年12月2 日基警後字第1040073580號函、104 年12月3 日基警後字第104007352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6 至19 8 、205 至207 頁)。則102 年專案、103 年專案之改正期 限均為104 年7 月15日。至104 年9 月14日止,共計逾期61 日。則依系爭102 年專案契約第12條第7 項、第14條第1 項 之約定,應計逾期未改正違約金為6,300,080 元(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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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