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6年度,3號
KLDV,106,原訴,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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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盧干城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被   告 楊金妹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原交簡上
字第2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6 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 頁反面);嗣則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33頁至第83頁),改而請求被 告給付3,500,000 元,並於本院106 年9 月20日調解程序期 日,當庭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7頁),核其所為上開更異,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5 分左右,駕駛0493-KL 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路 000 號附近,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擬違 規左轉,適有原告騎乘103-CU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 駛抵該處,赫見前方車輛向左偏移行駛雖已緊急煞車,然其 人車仍失控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併頸椎脊髓神經 損傷之傷害。
㈡旨揭事故發生後,原告旋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 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基隆礦工醫院)急診治療,並於 翌日轉診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 急救,105 年9 月12日出院以後,原告復因醫囑必須持續復 健,而自105 年11月11日起,先、後前往沅昇復健科診所安康復健科診所泰安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迄今為此,原告 身體狀態仍未恢復達先前水準,且原告亦經評估為輕度障礙 而獲區公所發給身心障礙證明,是可知前揭傷害就原告日常 生活之影響程度尚非輕微。爰逐項臚列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總計8,570 元:
⑴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4,060 元(此部分不含被告已給付之20 ,000元,且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之163,361 元): 旨揭事故發生後,原告旋經送往基隆礦工醫院急診治療,並 於翌日轉診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急救,計至原告於105 年9 月 12日出院為止,其間之醫療費用總計183,361 元,而被告固 已給付其中20,000元,剩餘之163,361 元亦已獲強制責任險 悉數理賠;惟除上揭183,361 元以外,原告尚需至三軍總醫 院神經外科、復健醫學科、骨科回診,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 總計4,060 元。
沅昇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400 元、安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 用1,650 元、泰安醫院醫療費用1,460 元: 旨揭傷害導致原告頸椎脊髓神經損傷,原告為此動作遲緩, 並先、後於105 年11月11日迄106 年1 月9 日,至沅昇復健 科診所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400 元;於106 年1 月13 日迄106 年5 月25日,至安康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1,650 元;於106 年6 月27日迄106 年8 月15日,至 泰安醫院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460 元。 ⑶綜上,旨揭事故發生迄今,原告固已獲被告給付20,000元, 並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163,361 元,惟除上開已獲填補之金 額以外,原告未獲填補之醫療支出,總計仍有8,570 元【計 算式:4,060 元+1,400 元+1,650 元+1,460 元=8,570 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7,000 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頸椎受傷,經醫師建議必需購買頸圈配戴( 用以保護頸部),原告為此支出頸圈費用7,000 元。 ⒊機車修繕費15,450元:
旨揭事故導致原告機車毀損,原告為此必須支出機車修繕費 15,450元。
⒋看護費用615,000 元:
⑴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0元(此部分不包括原告入住加護 病房之期間):
扣除原告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不計,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 迄105 年9 月12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總計20日,且礙於 原告頸椎神經損傷以致無法自理生活,必需委由配偶、子女 24小時輪流看護,且參照三軍總醫院網站公布之看護Q&A 說 明,亦可知看護行情為每日2,500 元,是以此基準核算,原 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20日看護費用總計50,000元【計算式: 2,500 元×20日=50,000元】。
⑵出院後三個月內之看護費用227,500 元: 原告出院返家後,無法自理生活之時間猶長達三個月(105 年9 月13日迄105 年12月12日;總計91日),期間亦均由配 偶、子女24小時輪流照顧,參酌前揭⑴之核算標準,原告應 可請求被告給付91日看護費用總計227,500 元【計算式:2, 500 元×91日=227,500 元】。
⑶出院後第四個月起至105 年9 月8 日為止之看護費用337,50 0 元:
原告出院後第四個月起,傷勢雖已逐漸好轉,然日常生活仍 須配偶、子女輪流陪同,計至106 年9 月8 日為止(105 年 12月13日迄106 年9 月8 日;總計270 日),並參酌前揭⑴ 之看護行情,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270 日之半日看護費用 總計337,500 元【計算式:2,500 元÷2 ×270 日=337,50 0 元】。
⑷綜上,旨揭事故發生迄今,原告未獲填補之看護支出,總計 615,000 元【計算式:50,000元+227,500 元+337,500 元 =615,000 元】。
⒌兩年內無法工作之損害1,267,200 元: 旨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修理水電為業,日薪2,200 元,一 週上班6 日,故原告每月薪資為52,800元【計算式:2,200 元×6日×4 週=52,800 元】;今原告因旨揭事故以致無法 工作長達兩年期間,是原告自因不能工作而受有相當於1,26 7,2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52,800元×12月×2 年= 1,267,200 元】。
⒍兩年以後,原告仍因勞動能力減損而有相當於1,158,353 元



之損害:
原告傷及頸椎脊髓神經,事發兩年後縱能康復,工作能力亦 必有所減損,兼之原告乃46年8 月5 日出生,旨揭事故則係 105 年8 月2 日發生,是計至原告屆齡法定強制退休年限時 止,原告應可工作6 年又2 日,故扣除前揭⒌所示不能工作 之兩年期間,原告應有4 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參酌原告 每月薪資52,800元、醫院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49 % ,並以霍夫曼計算式而為核算,原告將來所受四年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應為1,158,353 元【計算式:52,800元 ×12個月×49% ×3.731037=1,158,352.671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原告本係行走自如之人,今因被告過失以致受傷未癒,醫院 更曾一度發出命危通知,是原告迄仍驚魂未定,日常生活受 影響之程度亦非輕微,考量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折騰,原告應 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㈢茲因原告上揭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高達4,071,57 3 元【計算式:8,570 元+ 7,000 元+15,450 元+615,00 0 元+1,267,200 元+1,158,353 元+1,000,000 元=4,07 1,573 元】,為此,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於上開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3,500, 000 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暨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被告固不否認旨揭肇事經過,惟礙於肇事責任比例與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高低攸關,是被告認本件尚有鑑定肇責比例之 必要;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70 元、醫療用品費 用7,0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0,000元之部分,被告雖不 爭執而無相反歧見,然原告其餘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則因 其或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審酌範圍,或因欠缺合理根據而 無理由,或已超越被告之賠償能力而屬過高,是被告對此均 有爭執。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5 分左右,駕駛0493-KL 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路



000 號附近,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擬違 規迴轉,適有原告騎乘103-CU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 駛抵該處,赫見前方車輛向左偏移行駛雖已緊急煞車,然仍 失控倒地滑行從而撞及被告車輛(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 頸部挫傷併頸椎脊髓神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 被告則因系爭事故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 定。
⒉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旋經送往基隆礦工醫院急診治療,並 於翌日即105 年8 月3 日轉診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急救,105 年9 月12日出院以後,原告復需往返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 復健醫學科、骨科回診追蹤,並因醫囑必須持續復健,而自 105 年11月11日起,先、後前往沅昇復健科診所、安康復健 科診所、泰安醫院進行復健治療。
⒊105 年8 月3 日迄105 年9 月12日之住院期間,原告總計支 出醫療費用183,361 元;105 年9 月12日出院以後,原告則 因往返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復健醫學科、骨科回診追蹤, 支出醫療費用總計4,060 元,並因先、後前往沅昇復健科診 所、安康復健科診所泰安醫院進行復健治療(105 年11月 11日迄106 年1 月9 日,至沅昇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106 年1 月13日迄106 年5 月25日,至安康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 ;106 年6 月27日迄106 年8 月15日,至泰安醫院復健治療 ),陸續支出沅昇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400 元、安康復健 科診所醫療費用1,650 元、泰安醫院醫療費用1,460 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頸椎受傷,經醫師建議必需購買頸圈配戴( 用以保護頸部),原告為此支出頸圈費用7,000 元。 ⒌扣除原告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不計,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 迄105 年9 月12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總計20日,且礙於 原告頸椎神經損傷以致無法自理生活,必需委由配偶、子女 24小時輪流看護,參照三軍總醫院網站公布之看護Q&A 說明 (看護行情為每日2,500 元),可知原告住院20日之看護費 用總計應為50,000元【計算式:2,500 元×20日=50,000元 】。
⒍原告雖因105 年8 月3 日迄105 年9 月12日住院而支出醫療 費用183,361 元,然被告業已給付其中之20,000元,剩餘之 163,361 元亦已獲強制責任險悉數理賠。故關此183,361 元 業由原告悉數剔除而未於本件重複請求。
㈡本件爭點:




扣除原告業獲填補而未於本件重複請求如不爭執事項⒍所示 之金額,原告因系爭事故且迄今未獲填補之財產上損害與非 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如何?換言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5 分左右,駕駛0493-KL 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路 000 號附近,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擬違 規迴轉,適有原告騎乘103-CU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 駛抵該處(約位處被告車輛左側後方),赫見前方車輛向左 偏移行駛雖已緊急煞車,然仍失控倒地滑行從而撞及被告車 輛(此即系爭事故),並受有頸部挫傷併頸椎脊髓神經損傷 之傷害(此即系爭傷害)。而被告則因系爭事故觸犯刑事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 號刑事判 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 前案紀錄以及相關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21頁)、基隆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 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沅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0頁)、泰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之所不爭( 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首均堪 信為真,並得恃為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 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 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0493-KL 號自用小客車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擬違規迴轉,以致騎乘103-CU 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抵被告車輛左側後方之原告 見狀急煞而後失控倒地,進而滑行撞及被告車輛致受有系爭 傷害,則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 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0493-KL 號自用小客車既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以 致衍生系爭事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嗣雖翻異改稱原告就系爭事 故亦有肇事責任云云,並執此聲請本院函囑鑑定以期釐清兩 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然被告業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罪刑確定,此首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遍核相關刑事案 卷,則未見被告於偵、審期間曾執詞抗辯原告同有肇責,是 倘被告嗣後翻異改稱之原告有責云云非虛,則遍歷刑案偵、 審期間,被告何以一概未就「攸關其罪責高、低之原告肇責 」提出抗辯並予力爭?尤以「被告駕駛0493-KL 號自用小客 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擬違規迴轉,以 致騎乘103-CU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抵被告車輛左 側後方之原告見狀急煞而後失控倒地」,乃兩造俱無爭執之 前提事實,此同經本院論述如前,肇事路段既有「分向限制 線」之劃設,則騎乘103-CU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 抵被告車輛左側後方之原告,當可信賴行駛在其右側前方之 被告車輛亦將繼續前駛,而非突然向左偏移並跨越分向限制 線(侵入對向車道)而擬違規迴轉,是原告客觀上無從預見 「被告之反常行逕」遂騎乘機車繼續前駛之舉,本屬一般通 常合理之駕駛判斷且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更何況,原告 遭遇車前突發狀況(即被告駕駛車輛突然向左偏移),業已 「即時」採取「必要且唯一可行」之防免措施(即緊急煞車 ),祇因事發倉促以致人車失控打滑而無解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可徵原告查悉被告反常駕駛之行徑以後,業已竭盡所 能,戮力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而不生同有肇 事責任之問題!基此,被告無視交通法規,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擬違規迴轉,方為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因,且係本件唯一之肇事原因;從而,被告無視系爭事故 之前、後經過,推諉指稱原告同有肇責云云,要與本件卷存 事證不合而非可取。又本院依憑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以及 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既已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並已足可推知原告並無肇事責任之可言,則被告執 前詞聲請本院函囑鑑定以期釐清過失比例云云,自因本件爭 點業已釐清而無必要,乃徒增當事人之勞費之舉,本院自難 准許。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 衡;倘損害已經證明,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 ,析述如下:
⒈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4,060 元(此部分不含被告已給付之20 ,000元,且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之163,361 元)、沅昇復健 科診所醫療費用1,400 元、安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650 元、泰安醫院醫療費用1,460 元,以及醫療用品費用7,000 元之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旋經送往基隆礦工醫院急診治療,並 於翌日即105 年8 月3 日轉診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急救,105 年9 月12日出院以後,原告復需往返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 復健醫學科、骨科回診追蹤,並因醫囑必須持續復健,而自 105 年11月11日起,先、後前往沅昇復健科診所、安康復健 科診所、泰安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其中,105 年8 月12日迄 105 年9 月12日之住院期間,原告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83,36 1 元(惟被告嗣後已給付原告其中20,000元,剩餘163,361 元亦已獲強制責任險悉數理賠),105 年9 月12日出院以後 ,原告則因往返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復健醫學科、骨科回 診追蹤,支出醫療費用總計4,060 元,並因先、後前往沅昇 復健科診所、安康復健科診所泰安醫院進行復健治療(10 5 年11月11日迄106 年1 月9 日,至沅昇復健科診所復健治 療;106 年1 月13日迄106 年5 月25日,至安康復健科診所 復健治療;106 年6 月27日迄106 年8 月15日,至泰安醫院 復健治療),陸續支出沅昇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400 元、 安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650 元、泰安醫院醫療費用1,46 0 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頸椎受傷,經醫師建議必需購買頸 圈配戴(用以保護頸部),原告為此支出頸圈費用7,000 元 。此均有原告提出之基隆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43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沅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0頁)、泰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預繳醫療費收據 (本院卷第54頁)、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門診急診醫 療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沅昇復健科診所 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70頁)、安康復健科診所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泰安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1 頁)在卷可稽,核屬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行為之所需,並經兩 造同認俱無爭執而應肯認(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是扣除 被告業已給付之20,000元及原告業獲強制責任險理賠之163, 361 元以後,原告關此未獲填補之財產損害,總計仍有15,5 70元【計算式:4,060 元+1,400 元+1,650 元+1,460 元 +7,000 元=15,570元】,兼之被告業已明示就此請求不予 爭執(本院卷第188 頁、第206 頁反面;併參前揭不爭執事 項),是本院自應逕認原告關此15,57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機車修繕費15,450 元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機車毀損,原告為此必須支出 機車修繕費15,450元。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 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者,既僅為「 過失傷害」,而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 罰明文),顯見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 將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 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 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 來。惟被告所犯者,乃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是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者,亦僅限於 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而「不包括」機車修復費在內,從而 ,原告縱因系爭事故導致機車毀損而須修繕支出15,450元, 然機車毀受既非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依上 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15,450元之部分,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615,000 元之部分:
⑴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0元(此部分不包括原告入住加護



病房之期間):
原告主張扣除其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不計,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迄105 年9 月12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總計20日, 因原告頸椎神經損傷以致無法自理生活,此段期間必需委由 配偶、子女24小時輪流看護,參照三軍總醫院網站公布之看 護Q&A 說明(看護行情為每日2,500 元),可知原告住院20 日之看護費用總計應為50,000元【計算式:2,500 元×20日 =50,000元】等情,核與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48頁至第49頁)、三軍總醫院網頁資料(本院卷第83頁)之 內容相符,乃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必要支出,兼之被告明示其 就此請求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89 頁、第207 頁;併參前揭 不爭執事項),是本院亦應逕認原告關此50,000元之請求為 有理由。
⑵出院後三個月內之看護費用227,500 元: 原告主張其出院返家後,無法自理生活之時間猶長達三個月 (105 年9 月13日迄105 年12月12日;總計91日),期間亦 均由配偶、子女24小時輪流照顧,參酌前揭⑴之核算標準, 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91日看護費用總計227,500 元【計算 式:2,500 元×91日=227,500 元】乙節,固經被告辯稱原 告舉證不足而予否認。惟本院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 頸部挫傷併頸椎脊髓神經損傷」(詳參前揭㈠所述),是其 直接併發症狀通常即係「損傷部位以下肢體無力(肢體麻痺 )」,故於脫位脊椎復位並保持其狀態穩定以前,原告難免 肢體無力(肢體麻痺)而須專人24小時輪流照護,再參以三 軍總醫院105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明載:「… 宜佩戴頸圈參個月。目前肢體仍無力日常生活需人照護 、門診複查…」(本院卷第48頁),佐以三軍總醫院出院護 理摘要敘載:「…項目:活動能力:輔具使用指導:輪椅… 」(本院卷第47頁),亦可知原告主張其出院返家以後,猶 無法自理生活長達三個月(105 年9 月13日迄105 年12月12 日;總計91日)等語,要非虛捏而有所本,從而,原告主張 此段期間仍需配偶、子女24小時輪流看護乙節,自未悖離常 情且有醫學上之必要。因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行情 (參照三軍總醫院網站公布之看護Q&A 說明,看護行情為每 日2,500 元),本院乃以原告主張之行情核算,原告出院返 家以後,猶無法自理生活長達三個月(105 年9 月13日迄10 5 年12月12日;總計91日)所需之看護費用,總計應為227, 500 元【計算式:2,500 元×91日=227,500 元】;基此,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之三個月內,猶有相當於227,500 元之看 護損失,亦屬合理有據並為可採。




⑶出院後第四個月起至105 年9 月8 日為止之看護費用337,50 0 元:
原告主張出院後「第四個月起」,其傷勢雖已逐漸好轉,然 日常生活仍須配偶、子女輪流陪同,計至106 年9 月8 日為 止(105 年12月13日迄106 年9 月8 日;總計270 日),並 參酌前揭⑴之看護行情,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270 日之半 日看護費用總計337,500 元【計算式:2,500 元÷2 ×270 日=337,500 元】乙節,雖經被告辯稱原告舉證不足而予否 認。然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年近60歲而屬高齡 之人,是其脫位脊椎復位之痊癒能力,本即遠較一般青、壯 之人為弱,兼以三軍總醫院既就原告看護必要函覆本院略稱 :「…查盧員(意指原告)出院後『第四個月至第十二個 月』,於門診追蹤時,其無力之情形有逐漸轉好,其所提需 專人照護之事宜就逐漸不需,『至少至後期應無需全日照護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 年11月23日院三醫 勤字第1060015076號函(本院卷第149 頁)在卷可稽,則於 被告提出「原告已經痊癒且行動如常」之反證以前,本件當 可推認「原告出院後『第四個月起至第十二個月止』猶有半 日看護之需求」!兼之被告概未否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行情( 參照三軍總醫院網站公布之看護Q&A 說明,看護行情為每日 2,500 元),以此推算,半日看護費用應為1,250 元【計算 式:2,500 元÷2 =1,250 元】,是自出院後「第四個月起 至第十二個月止(105 年12月13日迄106 年9 月8 日;總計 270 日)」,原告因半日看護所需費用總計337,500 元【計 算式:1,250 元×270 日=337,500 元】;基此,原告主張 其出院後之第四個月起至第十二個月止,猶有相當於337,50 0 元之看護損失,亦屬信而有徵並為可採。
⑷綜上,旨揭事故發生迄今,原告未獲填補之看護支出,總計 615,000 元【計算式:50,000元+227,500 元+337,500 元 =615,000 元】;是原告關此看護費用之請求,亦屬有據, 為有理由。
⒋系爭事故發生後「兩年內」無法工作,總計損失1,267,200 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受僱從事水電之修繕,每 週上班六日,每日薪資2,200 元,每月薪資52,800元【計算 式:2,200 元×6 日×4 週=52,800元】乙情,首有原告提 出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110 頁)為憑。至被告雖辯稱雇主 出具之薪資證明,無從究明原告是否實領薪資及其所領數額 ,且原告亦未提出報稅資料、打卡資料、勞保投保資料以資 相佐,是前揭薪資證明內容應非真正云云;然查,打卡或勞



保投保等資料之提出,必以雇主依法設置勞工出勤紀錄或依 法投辦勞工保險為其前提,是勞工礙於雇主未設置出勤紀錄 兼未投辦勞工保險以致未能提出資料,既非可歸責於勞工之 本身(並非勞工怠於舉證),亦與勞工究否受僱及其實領薪 資之認定無妨,尤以國民歷年曾否納稅及其稅額之多寡,亦 係源自於當事人之片面申報,是勞工歷年所得數額究否確與 事實相符,當亦繫諸於勞、雇雙方之誠實與否,故勞雇雙方 倘有逃漏短報,亦屬稅捐機關核課裁罰之另事,而與勞工在 私法上實際受薪數額之認定無關。從而,被告徒憑本件無報 稅、打卡、勞保投保等資料何循,旋謂原告所執薪資證明內 容不實云云,自有誤會而非可取,兼以被告除上揭顯有誤會 之推論以外,亦不能舉出反證推翻前揭薪資證明之記載內容 ,則其徒憑前詞所為之否認,本院當亦無可憑採。 ⑵其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以致無法工作長達兩年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 9 頁)為證。至被告固指原告舉證不足而予否認,惟原告本 係受僱而從事水電之修繕,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水電 修繕」則特重肢體勞動之提供,是原告倘不能靈活運用肢體 ,則其勢必無從勝任「水電修繕」乙職,又因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乃「頸部挫傷併頸椎脊髓神經損傷」,其直接併發症 狀即係「損傷部位以下肢體無力(肢體麻痺)」,是於脫位 脊椎復位並保持其狀態穩定以前,原告難免肢體無力(肢體 麻痺)而難以繼續從事「水電修繕」之工作,遑論系爭事故 發生時,原告已年近60歲而屬高齡之人,則其脫位脊椎復位 痊癒需時,客觀上亦屬合理可期,兼之原告提出泰安醫院10 6 年9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明載:「…建議宜持續 復健從脊髓損傷後『約兩年』,建議目前仍無法粗重工作… 」(本院卷第109 頁),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二年內」無法工作乙節,應屬原告傷勢痊癒(即原告脫位脊 椎復位並保持狀態穩定)所不可或缺,從而,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以致無法工作長達兩年等情,亦與醫師本其專業知 識及醫療實務經驗所為之上揭醫囑相符而為可採。 ⑶綜上,原告本係受僱從事水電之修繕,每月薪資52,800元, 惟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長達兩年,以此核算,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1,267,200 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52,8 00元×12月×2 年=1,267,2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⒌兩年以後,原告仍因勞動能力減損而有相當於1,158,353 元 財產損害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及頸椎脊髓神經,事發兩年後縱能



康復,工作能力亦必有所減損乙情,雖經被告爭執否認,然 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進行 評估鑑定之結果,係獲林口長庚醫院覆稱:「…據病歷所 載,病患盧君(意指原告)於107 年(下同)1 月2 日及1 月1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 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及安排X光 及神經電學檢查(107 年1 月12日神經電學檢查結果顯示多 處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盧君因第3 至第6 頸椎間盤病變併脊髓病變,術後,致現狀遺存右下肢 、雙手痠痛麻、便秘及排便障礙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 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 則(2005年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盧君將來賺錢能 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 ),其『勞動力減損為49% 』。…」(以上摘自本院卷第16 3 頁),有本院筆錄(本院卷第90頁、第107 頁)、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 月25日(106 )長 庚院法第1773號函暨勞動力減損鑑定之計算評估資料(本院 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固又宣稱原告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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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