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6年度,3號
KLDV,106,勞簡上,3,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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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許力文
被 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30日本院106年度基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定有明文。 惟「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應否 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93號、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 固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展明輪船長張強於民國105年3月27 日率同水手孫鎮為及 3名土瓦魯籍船員以暴力強押上訴人下 船,已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上訴 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張強所涉上開 犯罪嫌疑,牽涉上訴人是遭強押下船後被迫離職,兩造並非 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認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依上訴人所述,係以被上 訴人之受僱人即展明輪船長張強於民國105年3月27日率同水 手孫鎮為及 3名土瓦魯籍船員以暴力強押上訴人下船,影響 本件判斷,並非就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所 涉之犯罪嫌疑提起刑事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所規 定情形有間,本件並無依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 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於本院105年度基勞簡字第5 號、105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 案)及原審提出詳盡事證及攻防方法,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之,不受刑事



偵查結果之影響,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先、後於104年5月9日、104年11月 2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3月27日,違 反船員法以及兩造間之契約,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無故 、片面、無預告終止兩造於104年11月2日簽訂之船員定期僱 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因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8,340元,被上訴人自應依船員法第22條第 2項規 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40,580元(即3個月又20日之薪資數 額);另參酌被上訴人所屬展明輪代理公司即訴外人全洋海 運公司之貨櫃船2015年度薪資表(下稱系爭薪資表),上訴 人應可獲得每月23,340元之年終獎金,因上訴人於遠明輪、 展明輪任職之期間,各為3個月又20日、4個月又25日,合計 8個月又15日,被上訴人應以23,340元核算,給付上訴人8個 月又15日薪資數額之年終獎金 198,390元。又上訴人先前雖 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而未能獲得剩餘僱傭期間 報酬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然系 爭前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且上訴人曾向系爭前案承審法 官表明「105年3月27日,上訴人係遭展明輪船長張強率同水 手孫鎮為及土瓦魯籍船員 3名強押離船,此項事實足以證明 兩造不可能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詎系爭前案承審法官竟偏採 被上訴人說詞,罔顧勞工權益,認定兩造是「合意終止」並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此實在痛心無比,因上訴人已就 船長等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故兩造究竟是否合意終 止,尚有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上訴人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刑事庭之判決結果,於該案刑事判決日後確定,上訴人 亦將針對系爭前案判決提起再審,則本件倘逕認系爭前案判 決理由已生「爭點效」而有拘束本案之效力,無異一錯再錯 且非公允,更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且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兩 造於105年3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顯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並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本件自不受 上開爭點效之拘束,為此依船員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資遣費、年終獎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38,970元。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19日係向被上訴人提出請假單,然請假不 等同自請離職,更不能認為提前終止僱傭契約,且被上訴人 是否已同意上訴人請假?如已同意,有無發出人事調差命令 (即下船通知)?事實上上訴人是在105年3月27日未接獲人



事調差命令之下,遭船長張強下令 4名水手強押下船,原審 認定上訴人於105年3月19日提前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所為判 斷並無法律依據,而未善盡守護法律之職權。又原審以上訴 人在請假單上記載「以合約期滿論」認為上訴人有請求解約 (應係終止)之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未如上訴人於請假單 所載給予續約及合約獎金,原審顯未通盤考量請假單全部內 容,且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20日依民法第92條撤銷請假的意 思表示,自不生提前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效力。至於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表現不佳,但工作表現不佳與兩造有無合意解 約無關,且展明輪前任船長年度考核上訴人表現是85分,被 上訴人亦未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預告終止僱傭契約,顯然是臨訟推託之 詞。
㈢船員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船員之報酬包含薪津及特別獎金, 特別獎金依同法第 2條第15款規定是指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 發給之獎金,依上開規定,年終獎金並非額外發給之項目或 為恩惠性給付項目。又系爭薪資表所列之「年終獎金」「有 給年休」均載明「合約期滿給付」,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 每月 5,920元的有給年休,依理應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且 依民法第483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系爭薪資表規定 合約期滿才給付年終獎金,違反民法上開規定,並應依系爭 薪資表所列USE類別廚工之年終獎金 23,340元計算上訴人應 得之年終獎金。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先前即曾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提起系爭前案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僱傭契約,因而未能 獲得剩餘僱傭期間報酬之損害賠償」經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 法官調查、審理,斟酌兩造僱傭契約之內容以及終止契約之 實際經過,並俟兩造為實質之攻防、舉證,認定「上訴人是 自請離職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係合意終 止」以105年度基勞簡字第5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人「 相當於剩餘僱傭期間報酬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系爭前案第二審合議庭調查、審理之結果,同認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乃合意終止,兼以被上訴人俱無短付工 資之情事」而以105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究否合意終止」業經兩造於系 爭前案認真攻防舉證,並經系爭前案法官實質調查而為認定 ,系爭前案判決有關「兩造乃合意終止」之理由論斷,當然



已生「爭點效」而有拘束本件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 判決違背法令,或有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先 由上訴人舉證。
㈡上訴人依系爭薪資表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年終獎金總計198, 390 元,然系爭薪資表為被上訴人內部之參考文件,被上訴 人不曾檢送員工,亦不曾列為契約附件,並非兩造間僱傭契 約之一部,上訴人依系爭薪資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 ,自無根據。其次,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11條、第7條、第1 0 條規定,可知兩造並未將年終獎金列為「經常性給付」而 是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表現再行發給之「恩惠性給付」且系 爭薪資表所列之「年終獎金」「有給年休」係編列於「合約 期滿給付」欄位,更加證明僱傭期間屆滿才有所謂是否給付 「年終獎金」之問題,俾能鼓勵員工任職期滿。上訴人既係 在僱傭期間屆滿以前,自請離職而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 契約,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38,970元。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 真實:
㈠兩造於104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僱用上 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所屬「展明輪」之大廚,雙方約定僱傭期 間為9個月,自訂約生效之日起算,上訴人於105年 3月27日 離船返臺,在船服期間為4個月25日,約定每月薪資為38,34 0元、津貼為32,670元。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7日,違反船員法以及兩造 間之契約,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即無故、片面、無預告終 止系爭僱傭契約,因系爭僱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單方終止,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此未能獲得剩餘僱傭期間報 酬之損害賠償,即剩餘僱傭期間4個月又5日之薪資 478,375 元,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5年度基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以105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5年3月 19日提出請假單,表明其欲提前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上訴 人並未挽留而予同意,系爭僱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5年3月27日,違反船員法以及兩造間 之契約,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無故、片面、無預告終止 兩造於104年11月2日簽訂之系爭僱傭契約,應依船員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給付上訴人3個月又20日之資遣費140,580元、8



個月又15日之年終獎金 198,39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 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688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我國民事訴訟實 務及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就訴 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有所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 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 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 禁止法院為與其互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⒉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7日,違反船員 法以及兩造間之契約,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即無故、片面 、無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業經本院105年度基勞簡字第5 號、105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於105年3月19 日提出請假單請假下船,並要求「懇請依合約期滿論,有合 約獎金,續約事宜」已表明欲提前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經被 上訴人主管及船長在請假單簽名核可,認定系爭僱傭契約係 經兩造合意終止(見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第㈡⒉點),故系爭僱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 終止,確係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間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兩造既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並於該事件審理 中為充分攻防及辯論,且系爭前案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非 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中華海員總工會10 5年 6月20日台25(105)業字第1765號函暨第二次勞資爭議 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7頁)、中華海員 總工會105年6月2日台25(105)業字第1706號函暨勞資爭議 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4頁)等件影本, 核其內容是上訴人主張於105年3月27日遭船長張強下令 4名 水手強押下船,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年終獎金及賠償 損害等,被上訴人則認為雙方已終止僱傭契約,無法接受上



訴人之要求,而未於上開協調會達成共識,故上開資料均不 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於 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 而本院就上開爭點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猶執陳詞, 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7日,違反船員法以及兩造間之 契約,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即無故、片面、無預告終止系 爭僱傭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是在105年3月27日未接獲人事調差命令之下 ,遭船長張強下令 4名水手強押下船,上訴人已向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船長等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上訴 人並已於105年3月20日依民法第92條撤銷請假的意思表示, 自不生提前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效力,固據上訴人提出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190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 刑事傳票影本為證。惟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即已主張其係依船 上投訴程序申訴船長之不法行為,竟遭船長以暴力於105年3 月27日強押下船並以恐嚇方式要求上訴人簽立請假單,經上 訴人於105年3月20日提出申訴書撤銷上開請假單之意思表示 等情,而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 4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 上訴人與船長間縱有意見不合,上訴人亦已依船上投訴程序 提出申訴,其申訴內容並未顯示有受船長恐嚇之情形,則其 自行提出上揭請假單表示欲『請假』下船,自難謂係基於受 恐嚇所為之意思表示,本無從任意撤銷,而其於105年3月20 日提出之船員在船申訴書,亦無提及『改為不請假(撤銷請 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主動提出上開請假單要求『以 合約期滿論』欲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部門主管及船長於 105年3月19日簽名核可,上訴人並已於105年3月27日下船返 臺,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主動對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情 事。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以恐嚇、強暴、脅迫方式非法 解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認為真,則兩造 間系爭僱傭契約已由雙方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於 105 年 3月27日以後即下船未在展明輪服勞務,上訴人並無受被 上訴人非法解僱情事,難認上訴人受有何等損害,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於105年3月27日起至原契約預定屆滿 日止本可受領之報酬(失業損害,上訴人自述為 478,375元 )云云,自無可採。」(見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㈡⒉⒋),可認兩造已於105年3月19 日就提前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達成合意,及上訴人於105年3月 20日提出之船員在船申訴書,並無撤銷請假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主張其於105年 3月27日遭船長下令4名水手強押下船並 已於105年3月20日依民法第92條撤銷請假的意思表示云云,



自非新訴訟資料,且上訴人主張其在105年3月27日遭船長張 強下令 4名水手強押下船等情無論是否屬實,亦無從推翻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105年3月19日就提前終止系爭僱 傭契約達成合意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按船舶雇用人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 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發給資遣費,船員法第3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 給資遣費,自須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要件, 惟兩造於105年 3月19日就提前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達成合意, 因船舶仍在航行,被上訴人依船員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 船員於受僱地以外,其僱傭契約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雇 用人及船長有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其因受傷或患病而上岸 者,亦同。」有護送上訴人回僱傭地之義務,並於105年3月 27日上訴人下船返臺發生終止之效力,並非由雇主即被上訴 人單方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船員法第3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㈡上訴人請求年終獎金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 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僱主為 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 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因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 ,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 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核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 與有別,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應不得列入 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42號、91年度台上 字第 34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再按「船員之報酬包含薪津 及特別獎金。」「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 金。」「本法第二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 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付:獎金:包括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本法第二條第十 五款之特別獎金。」為船員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15款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所明定,與勞動基準法就年終獎金 、特別獎金均為相同規定,因此船員法第26條第 1項之特別



獎金並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而為雇主本其公司內部治理 原則,得以衡酌「全體員工之全年度工作表現」自行決定是 否發放及其發放對象、數額之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⒉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薪資表所列USE類別廚工之年終獎金23, 340 元計算上訴人應得之年終獎金,惟系爭薪資表是訴外人 全洋海運公司對在該公司貨櫃船任職所設之給付標準,並非 系爭僱傭契約之一部,上訴人依系爭薪資表請求被上訴人比 照給付年終獎金,自屬無據。另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固約定 :「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 、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惟未如 系爭僱傭契約第 7條薪資、津貼、伙食及第10條固定加班費 均有約定具體特定金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 因訂立僱傭契約即會發放固定比例或數額年終獎金之事實, 足認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之年終獎金並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非屬工資性質, 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營運狀況、船舶管理情形、上訴人之工 作表現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是否發放特別獎金,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本無年終獎金之請求權存在,何況年終獎金之發放, 一般係公司為獎勵員工 1年工作之辛勞,於每年年終或隔年 年初視公司盈虧及員工表現而決定發給與否,兩造既於 105 年3月19日就提前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達成合意,並於105年 3 月27日上訴人下船返臺發生終止之效力,當時上訴人服務的 時間尚未滿系爭僱傭契約約定的 9個月,亦非年度終了之時 ,被上訴人自無發放屬恩惠性給付性質之年終獎金予上訴人 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年終獎金並非額外發給之項目或為恩惠 性給付項目云云,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第26條第 1項及民法第 第48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140,580元、 年終獎金 198,39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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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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