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王茂盛
王文萱
王志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慶豐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文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 林慶豐,有被告提出之民國105年11月16日基衛醫字第0000 000000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林慶豐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邱瑞珠於104年5月28日14時47分因頻尿、解尿疼痛、 發燒、下腹痛、解尿不順等症狀至被告急診掛號,並告知醫 護人員其罹患紅斑性狼瘡病史,詎被告聘僱之醫師有下列疏 失:
⑴104年5月28日16時許,邱瑞珠之血液學檢查、一般生化學檢 查檢驗結果顯示多項異常、危險值,但醫師覃康定僅於該日 17時開立處方「Lofatin lg/I(二代Cefoxitin)1支」(即 新型Cephalosporm頭抱子菌素抗生素)而已,至該日17時至 20時,長達3小時內無任何醫生再來看診及正確給藥。 ⑵104年5月28日20時換由蔡道明醫師看診,邱瑞珠之各項檢驗 結果顯示更多項異常及危險值,惟蔡道明醫師僅陸續開立「 輸血、針劑Novamin lml 5mg 1支(即止吐)、Diphen- hydramine 30mg/ml 1支(即抗組織胺)、(5%G/0.9% S) Suntose(#8)1瓶(即電解質與醣類補充液)」及一再抽血 檢驗,仍未診斷出真正病因,對症下藥積極治療。104年5月 28日21時26分蔡道明醫師診斷後,處置記載:腹部超音波( 轉院未作)。然邱瑞珠於104年5月29日7時30 分始轉院,期
間10個小時竟未執行超音波檢查。104年5月29日0時3分至同 年5月29日4時18分之4 小時期間,竟無任何醫生再來看診並 施予正確醫療處置,顯有怠忽。嗣訴外人吳政霖醫師於104 年5月29日6時58分就邱瑞珠病情診斷為:發燒、泌尿道感染 、肝炎、敗血症、酸毒症、低血糖症、血小板缺乏症、其他 凝血缺陷、膽囊結石未提及膽囊炎及阻塞、腹水。被告僱用 之醫療人員未及時作腹部超音波檢查,方未及時發現膽囊結 石等病症,適時作正確的醫療處置,致病情益發嚴重,明顯 延誤。
⑶104年5月29日4時18分醫師吳政霖醫囑靜脈注射Lyacety500 mgl 瓶(即解你疼乾粉注射劑),施用後邱瑞珠體溫下降至 35.8℃、血壓急降至87/60 mmHg、心跳109次/分、血糖72毫 克/100cc、血液氣體分析pC02值13.2、HC03值6.3、TC02 值 6.7 。邱瑞珠施用此藥劑後所呈現之症狀,與藥劑製造商中 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藥劑說明書「過量」之臨床症狀: 「重度中毒:發燒、換氣過度、呼吸性鹼中毒、代謝性酸中 毒、昏迷、心血管虛脫、呼吸衰竭、及明顯的低血糖」相同 ,有用藥不當之嫌。
㈡覃康定、蔡道明、吳政霖為被告聘僱之醫師,一開始即輕忽 邱瑞珠病因,尚認與紅斑性狼瘡無關,僅以一般感冒發燒進 行治療,未及時正確診斷出病因,並積極處置正確用藥。倘 覃康定、蔡道明醫師無法診斷正確病因、對邱瑞珠罹患紅斑 性狼瘡無處置經驗,或無法及時做超音波檢查,應立即告知 病患與家屬,迅速辦理轉診至大型教學醫院,以獲得好的醫 療照護。如邱瑞珠及時轉送臺大或長庚醫院,應不致從發燒 、泌尿道感染,到肝炎、敗血症、酸毒症、低血糖症、血小 板缺乏症、其他凝血缺陷、膽囊結石未提及膽囊炎及阻塞、 腹水等多重症狀,延至104年5月29日7時20 分發出病危通知 ,經家屬要求於同日7時56分轉送臺大醫院急救,嗣於104年 5月29日14時32分病逝於臺大醫院。
㈢原告王茂盛為邱瑞珠之夫,原告王文萱、王志弘為邱瑞珠之 子女,被告對邱瑞珠之死亡顯有過失,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爰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及第227條之1 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茂盛支出之 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0萬9,15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賠償原告王文萱、王志弘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茂盛120萬9,150元、原告王 文萱70萬元、原告王志弘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病患邱瑞珠於104 年5 月28日14時51分至被告醫院,當時除 心跳略快,其餘生命徵象正常,依其主訴並非因感冒發燒就 醫,考量原告家屬提及邱瑞珠有紅斑性狼瘡病史,看診醫師 於檢查時也較謹慎並安排較多檢查項目。104年5月28日16時 許血液學檢查報告出來,醫師於同日16時30分判讀,報告顯 示邱瑞珠之白血球指數正常,血小板低下(20000/ul)。而 血小板低下原因甚多,可能發生原因亦包括感染導致破壞增 加或紅斑性狼瘡自體免疫破壞。依一般治療常規,血小板小 於20000/ul為避免自發性出血需輸血小板;20000/ul至5000 0/ul間若併有出血跡象亦可考慮輸血。因邱瑞珠之血小板尚 未低於20000/ul危險值,且輸血亦可能發生過敏等不良反應 ,故臨床醫師考量先控制尿路感染之狀況以減少血小板之破 壞,故於104年5月28日17時施打第二代抗生素。雖邱瑞珠初 次血液檢查白血球感染情形尚可,但CRP 發炎指數有升高, 且考量邱瑞珠患有紅斑性狼瘡免疫問題,予以留院觀察發燒 感染情形,期間密切監測病況,未讓其領用口服抗生素返家 。
㈡104年5月28日19時,邱瑞珠來診4 小時,量過兩次生命徵象 均正常,依護理紀錄記載無不適。接班醫師檢視檢驗數據後 ,認20000/ul的血小板如以預防自發性出血角度而言,仍可 給予輸血,故於同日20時安排輸血。另因邱瑞珠之肝功能檢 查異常(GOT:1196IU/L), 遂安排其他肝功能檢查項目及 腹部超音波檢查,惟超音波檢查時間為8時30分至16時30 分 由內科醫師執行,且須病患空腹8 小時使胃排空,故當時時 程確實無法立即安排檢查,況經電腦斷層影像報告,邱瑞珠 確無膽囊炎,其敗血症與尿路感染實與膽結石及肝功能異常 並無因果關係。又經驗血型、備血袋、核對血型及交叉配對 之準備過程,邱瑞珠於104年5月28日22時30分輸血小板,至 104年5月29日2時30 分輸血完畢。過程均有監測呼吸、心跳 、血壓等生命徵象均正常。至同日4時18 分邱瑞珠體溫升高 至38.2℃,醫師給予靜脈滴注Lyacety退燒。 ㈢嗣104年5月29日6時1分,邱瑞珠表示全身無力、下腹疼痛不 適,醫師同時發現其血壓降低(87/60mmHg), 立即予以生 理食鹽水灌注以維持血壓,安裝生理監視器持續監測,並安 排電腦斷層掃描於同日6時23 分執行完畢。因邱瑞珠病情變 化立即通知原告家屬前往醫院,詎其病情急轉直下,血壓持 續偏低,同時出現代謝性酸血症,呈現嚴重敗血性休克徵象 。原告家屬約於104年5月29日6時50 分到達醫院,醫師考量
邱瑞珠猛暴性感染狀況及紅斑性狼瘡免疫情形,建議轉院至 臺大醫院而安排轉院。
㈣因邱瑞珠病情危急,被告醫院加速轉院流程,聯繫每個環節 ,於104年5月29日7時56 分將邱瑞珠轉診至臺大醫院。本件 邱瑞珠至被告醫院急診室17小時,共有3頁護理紀錄,近60 項醫囑,13次生命徵象測量,被告醫院急診醫療團隊莫不盡 心盡力醫治邱瑞珠,但邱瑞珠仍出現快速的惡化與不良的預 後,實非現代醫療科技所能預測及控制,然本件醫療過程均 符醫療常規,且無遲誤醫療、處置失當等情事,而邱瑞珠之 死亡結果與本件醫療行為間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 ㈤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邱瑞珠之配偶及子女,邱瑞珠於104年5 月28日14時許至被告急診,經被告聘僱之醫師進行醫療行為 後,於104年5月29日7時56分轉診至臺大醫院,嗣於該日14 時32分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急診病歷 、急診醫囑記錄單、血庫輸血記錄單、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 書、病危通知單及尿液、血液學、一般生化學、電腦斷層檢 查檢查報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 件爭點為:被告聘僱之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邱瑞珠之死亡結果與醫師執行上開醫療行為有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 第5 項所明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 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僱用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所示之一般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本 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例如侵害客體、行為、違法 性、可歸責性、因果關係、損害等)負舉證責任,惟法院審 酌個案,認為適用一般舉證責任法則之結果,於原告為不可 期待或顯失公平時,應考慮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至債務不 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 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 具有共通之成立要件,即包括事實要件(行為或給付、權益 侵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歸責性( 可歸責事由)。惟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 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而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 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 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 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 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 條參照)。又醫療事業 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 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 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 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 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 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 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 、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 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 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 否存在,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 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 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
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 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及證 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邱瑞珠於104年5月28日14時許至被告醫院急診 ,因被告醫院聘僱之覃康定、蔡道明、吳政霖醫師之醫療過 失行為,致邱瑞珠延誤治療,病情惡化而死亡,既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本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覃康定、蔡道明醫師未及時正確診斷病 因及積極處置用藥、被告未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吳政霖醫 師開立退燒藥(靜脈注射Lyacety500mg l瓶)過量,致邱瑞 珠病情惡化致死亡等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上開各該 待證事實概以覃康定、蔡道明、吳政霖等人所製作之邱瑞珠 病歷資料為認定依據,而原告又非具有醫學知識之人,相反 的,被告則為專業醫療院所,故就提出相關醫學文獻佐證或 聲請法院囑託有醫療專業知識之人或機關檢視邱瑞珠之病歷 資料進行鑑定事項及詢問之能力,被告顯然較原告具有優勢 ,而容易取得及提出證明方法,是本院認為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免除原告上開待證事項之舉證責任, 而應轉由被告就其聘僱之醫師為邱瑞珠所實行之醫療行為均 無過失,及縱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亦與邱瑞珠之死亡結 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負舉證之責。
㈣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衛福部醫審會(下稱衛福 部醫審會)就本件邱瑞珠至被告急診,覃康定、蔡道明、吳 政霖醫師之處置及醫療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或 延誤等節進行鑑定,依衛福部醫審會106年1月9日編號00000 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㈠104年5月28日病人到院時主訴 頻尿及解尿疼痛2 天,生命徵象除心跳稍快(112次/分)外 ,其他並無危險徵候(如高燒、低血壓、呼吸困難等),因 此覃醫師先給予靜脈注射keto 1支,並予以血液及尿液檢查 ,結果發現:⒈尿液檢查結果有白血球過高(白血球35~40 個/高倍數視野)情形, 配合病人之主訴,初步診斷為泌尿 道感染,此為合理判斷;⒉血小板過低20×1000/μL;⒊肝 功能指數過高,GOT為1196國際單位/升。另因病人有紅斑性 狼瘡病史,屬免疫功能低下之危險族群,因此針對泌尿道感 染之治療,直接給予第二代抗生素cefoxitin (頭孢子菌素 ),而非選擇給予第一代抗生素,此為適當之處置。其他針 對血小板過低及肝功能異常部分之問題,覃醫師雖無安排其 他處置,然因當時無特別緊急情況發生,而有須立即處理之 情形(如血小板過低及肝功能異常導致急性出血或意識變化 等),因此覃醫師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診療或
用藥急救不當之處,亦無怠忽或延誤。㈡本案蔡醫師自104 年5月28日20:00至翌日04:03 之醫療行為,除延續原有之 抗生素治療外,並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肝功能相關指數及 凝血功能檢驗,另病人雖無急性出血之情形,惟於血小板數 目降低而有較高出血風險之考量下,醫囑輸注血小板(PH2U )。其間除5月28日23:10 因病人有作嘔感,蔡醫師醫囑肌 肉注射Novamin 1支(止吐藥) 之外,依護理紀錄,病人無 特別不適之主訴,且生命徵象亦穩定,無太大變化。因此, 就蔡醫師於5月28日20:00至翌日04:03 間之醫療行為,尚 未發現有不符合醫療常規或疏失之處,亦無怠忽或延誤。㈢ 肝功能異常,在無創傷病史或出現明顯膽道阻塞症狀,如嚴 重黃疸合併出現茶色尿液(tea-color urine) 及灰色糞便 (glay colored stool)下,其診斷上之處置主要是尋找相 關可能造成急性肝細胞損傷發炎之原因,如病毒或細菌性感 染、藥物、自體免疫或身體其他器官疾病造成肝指數變化( 如心臟衰竭、休克)等,其診斷往往需藉助特殊實驗室檢驗 或培養結果加以綜合判讀,而此類檢驗需時數日因而結果非 立即可得。在急性治療上,除因特殊細菌性感染,如肝膿瘍 、膽囊炎或膽管阻塞併發膽管炎等需額外考慮膿瘍或膽汁引 流外,一般仍以抗生素治療及支持性療法處理相關併發症, (包括休克、急性肝腦病變導致昏迷、凝血功能異常導致出 血等為主。綜觀病人自5月28日17:00至5月29日04:03間, 並未有休克、急性意識變化、急性出血等情狀發生,故雖覃 醫師及蔡醫師未針對病人肝功能異常部分進行特別之治療, 然依前述之說明,其評估及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 疏失或延誤。再就覃醫師及蔡醫師在上述時間之醫療處置中 ,包括給予抗生素cefoxitin及止吐藥novamin治療,此對肝 功能異常者無使用之禁忌,故無用藥不當之情事。因此,覃 醫師於5月28日17:00至20:00 期間之診療開立處方或給藥 ,以及蔡醫師自5月28日20:00至5月29日04:03之診療開立 處方或給藥,其作為符合醫療常規,亦無怠忽或延誤。㈣急 診腹部超音波檢查之目的,主要是用以初步偵測肝膿瘍、膽 囊炎或阻塞性膽管炎發生之可能性,但急診臨床檢查之安排 與否,必須有其相關之症狀表現及必要之緊急適應症。本案 病人無上腹痛或阻塞性黃疸之症狀表現,身體診察亦無出現 上腹壓痛或莫非氏徵候(Murphy's sign), 臨床上並無典 型肝膿瘍、膽囊炎或膽管炎之表現足供臨床醫師早期懷疑, 加以病人之發燒已有症狀相符之泌尿道感染可加以解釋,故 本案病人並無安排緊急腹部超音波檢查之適應症。而蔡醫師 為病人所安排預計5月29 日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乃是針對
非特異性肝功能異常所安排之常規排程檢查,用以鑑別病人 是否出現肝硬化、腫瘤或其他浸潤性肝病變之目的,不同於 緊急腹部超音波檢查之目的。故病人至急診後接受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之前,3 位醫師未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依前述之 說明,實難謂有醫療疏失或延誤之處。‧‧‧就腹部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結果而言,雖有如前述之非特異性發現(膽囊壁 增厚、少量腹水,右側少量肋膜腔積液),但胸腹部臟器並 無明確且須立即外科手術或引流處置之感染來源(如肝膿瘍 、腹腔內膿瘍、腎膿瘍或或阻塞性腎病變合併感染等),因 此對本案病人而言,無論是立即之腹部超音波檢查或提早安 排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不會改變後續之處置及病人之 預後,是以依委託鑑定事由所詢「未作(急診)腹部超音波 檢查、到醫院後15時才作電腦斷層造影檢查」,其治療處置 上未有疏失或延誤之處。」;至邱瑞珠於104年5月29日04: 18高燒達38℃,吳政霖醫師醫囑Lyacety500mg 1瓶靜脈滴注 ,依該鑑定意見記載:「Lyacety 藥物可用以退燒,而 Lyacety 500mg 為一般使用劑量,無過量之虞,病人爾後體 溫降低應為藥物作用,但四肢冰冷應是低血壓所致,而非單 純藥物所造成。然依仿單,Lyacety 禁用於有出血危險之病 人,因此當已知病人血小板低合併凝血功能異常時,原則上 不建議選用此藥作為退燒,以免增加病人出血之風險,因此 選用此藥並不恰當,然病人之最終死因為敗血症休克,而非 出血性休克致死,故給予Lyacety 藥物與病人死亡結果無因 果關係。」(詳本院卷二第42-45頁)。
㈤另就邱瑞珠經診斷罹患之敗血症、酸毒症、血糖偏低症狀之 處置,鑑定意見為:則醫師給予生理食鹽水灌注,靜脈注射 D50W(美達研注射液)、Rolikan(樂麗康,學名Sodium bicarbonate), 之後給予升壓劑,以矯正病人休克狀態, 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104年5月29日06:01病人體溫 偏低(35.8℃),但尚未到需介入處理之35℃以下之低體溫 狀態,且病人同時亦出現低血壓,依當時情況救治低血壓遠 優先於體溫之處理,因此當時醫師針對病人之休克加以立即 急救,而不處理臨床上不需介入處置之體溫,屬正確積極之 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怠忽或延誤之處。」 至邱瑞珠之血小板缺乏症、其他凝血缺陷之處置,前開鑑定 意見亦稱:「血小板缺乏與凝血功能缺陷的矯正,若病人有 急性出血之情形時,則需輸注血小板及血漿分別加以矯正, 但若無出血之情形,是否輸注血品,則屬醫師醫療裁量範圍 。因此覃醫師與蔡醫師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詳 本院卷二第44-45頁)。
㈥上開鑑定意見更說明:「⒈急診醫師在面對有紅斑性狼瘡病 史的病人時,主要需注意此類病人免疫能力比一般人差,疾 病之症狀表現可能會較不典型,因此所為之檢查會較一般病 人為多。以本案病人之主訴為例,同齡女性之相同主訴時, 通常僅會進行尿液檢查後,就讓病人出院以口服抗生素治療 ,然而本案醫師選擇為病人進行抽血檢驗,並直接選擇第二 代抗生素針劑以治療泌尿道感染,並意外發現病人有低血小 板、肝功能異常等情狀,隨後即進行相關醫療處置,留院等 待住院,符合醫療常規。⒉紅斑性狼瘡會影響免疫功能,可 能導致感染難以控制,若以病人整個病程進展迅速推論,紅 斑性狼瘡病史與病人死亡應有關聯,而臺大醫院之死亡證明 書其次要死因亦認定為紅斑性狼瘡所致。‧‧‧綜觀病人整 體病程,病人之病情變化迅速,因此即使係於醫學中心就診 ,面對病情惡化如此劇烈迅速的病人,仍屬困難治療且為高 死亡風險之案例,其治療結果恐難有不同。」(詳本院卷二 第45-46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可認覃康定、蔡道明醫 師對邱瑞珠之急診醫療處置過程,已考量其罹患紅斑性狼瘡 之特殊病情、其就診時之身體狀況及被告醫院之設備層級等 一切情事,渠等已盡善良管理人及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 無可歸責,難認有過失存在;縱吳政霖醫師有選用Lyacety 退燒藥不當之情,亦與邱瑞珠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應就其主張何等醫療行為有疏失或延 誤,且該行為與邱瑞珠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之情事負舉證責 任。
㈦原告就衛福部醫審會上開鑑定報告固於106年2月23日提出民 事聲請狀表示尚有諸多疑點,聲請本院向衛福部醫審會進一 步釐清,本院乃於106年4月10日以基院曜民日104 年度醫字 第2 號函囑請衛福部醫審會就下列事項予以補充說明:⑴紅 班性狼瘡患者易發生「尿路感染」,而泌尿道感染易造成「 敗血症」引起休克,而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04年5月25日 網站公布之組織圖中即載有免疫風濕科別,病患邱瑞珠既然 是紅班性狼瘡患者,其於104年5月28日因頻尿及解尿疼痛2 天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急診主治醫師覃康定醫師初 步診斷為「泌尿道感染」,斯時覃醫師是否應會內科部(免 疫風濕科)醫師會診?三位醫師均未會診免疫風濕科醫師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⑵鑑定書第9 頁提到之「酸毒症」,是否 指「代謝性酸中毒」?又邱瑞珠是紅班性狼瘡患者,而 Lyacety 解你疼乾粉注射液使用說明書上載有「本藥禁用於 有出血危險者」及「【過量】臨床症狀:★重度中毒:發燒、 換氣過度、呼吸性鹹中毒、代謝性酸中毒、昏迷、心血管虛
脫、呼吸衰竭及明顯的低血糖」,雖Lyacety 解你疼乾粉注 射液500g為一般使用劑量,然邱瑞珠於5月29日上午4時18分 注射後,於6時01 分發生「血壓降低、呼吸淺快」酸毒症, Lyacety500mg患有紅班性狼瘡之邱瑞珠而言,是否確無「過 量」之虞?⑶病患邱瑞珠於吳政霖醫師值班期間發生敗血症 、酸毒症及血糖偏低,吳政霖醫師給予升壓劑,以矯正病患 休克狀態,是否意謂斯時邱瑞珠已為「敗血性休克患者」? 據衛福部醫審會於106年12月11 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9080 號書函檢送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㈠目 前並無明文規定急診醫師應於何時會診免疫風濕科。按紅斑 性狼瘡的病人發生感染時,其處置以治療感染為優先,依感 染處置原則治療,且會先停用原本的免疫抑制劑,因此類藥 物不利於紅斑性狼瘡的病人之感染控制。因此,本案3 位醫 師當時未會診免疫風濕科之之處置,尚未違反醫療常規。㈡ ⒈本案104年5月29日病人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檢查,結果為 ‧‧‧,此為代謝性酸中毒。⒉Lyacety 藥物禁用於有出血 危險者,主要是其作用之一會造成抗血小板凝集,進而影響 凝血功能,因此禁用於己有出血危險者,避免引發病人嚴重 出血。然當出現藥物過量之症狀,其先決條件為病人體內藥 物濃度過高所造成之後續症狀,而Lyacety注射液500mg為一 般使用劑量,不至於導致病人體內藥物濃度過高之問題,因 此104年5月29日06:01病人發生『血壓降低、呼吸淺快』之 酸毒症,以整體病程研判,應為敗血症所導致,而非藥物『 過量』。㈢敗血性休克係指敗血症的病人合併發生組織灌流 不足時,即稱為敗血性休克,會合併低血壓。就本案病人而 言,直至104年5月20日06:01始符合敗血症定義,同時併血 壓偏低(血壓87/60 mmHg),病人經快速輸液後,血壓仍持 續偏低,吳醫師給予升壓劑以改善生命徵象,此時病人已為 『敗血性休克』。」(詳本院卷二第98頁正、反面)。 ㈧承上,據本院囑託衛福部醫審會之上開鑑定及補充鑑定之意 見,尚無從認定覃康定、蔡道明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有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吳政霖醫師選用Lyacety 退燒縱有欠妥適 ,既無藥物過量之情,且邱瑞珠發生血壓降低、呼吸淺快之 酸毒症狀乃係敗血症所致,故施用Lyacety 退燒與邱瑞珠因 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鑑定意 見復稱即使於醫學中心就診,其治療結果難有不同等語,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覃康定、蔡道明、吳政 霖醫師之醫療行為有何其他可歸責之過失,亦未證明邱瑞珠 之死亡結果與其等之醫療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覃康 定、蔡道明、吳政霖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合致過失侵權
行為之要件,亦難認定覃康定、蔡道明、吳政霖醫師有何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茂盛120萬9,150元、原告王文萱70萬 元、原告王志弘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以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