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號
107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昊哲
指定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5879號、第3370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50、5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昊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各附表「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許昊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祈松、高漢熙、黃彥斌、常永慶各1 次以牟利 。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12時前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8 樓之 5 住處,向綽號「瑞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24,000之價格購入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又於同日某時許,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12.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惟均未及售出,即因警方於翌(5 )日下 午2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赴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純質淨重72.0003 公克)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安 非他命吸食器6 組、夾鏈袋1 批、藥鏟5 支、殘渣袋1 個 、電子磅秤1 台、施用毒品用玻璃球464 個、玻璃管80個 等物,因而販賣未遂。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4 日中午12時 許,在上開住處,將前揭(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 足供一次施用之量,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 經警查獲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許昊哲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 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 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 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祈松、高漢熙、黃彥斌、常永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一、二、三所列之各項物證、 書證可資佐證(上開各項證據所在頁數詳如各附表「卷附 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長期以來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 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無端販賣毒品,是被告買入之價格必 較賣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且被告亦供稱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4 次販賣犯 行,每販賣1 包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均約1 、200 元;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除 了自己要施用,也有要拿來販賣等語(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22號卷第61頁、第88號卷第77至78頁)。準此,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確具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予林祈松、高漢熙、黃彥斌、常永慶各1 次之犯 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意圖營利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惟未及售出即遭查獲;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次按所謂「 販賣」行為,以有營利之意思為要件,刑罰法律所規定之 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 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而所謂「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 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 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 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 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 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行為人係意 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著手 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 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 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台上字57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第617 號、第597 號、第1217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雖在尚未出售予他 人之前,即遭員警查獲,惟其購入時主觀上即有伺機賣出 之意圖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 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其已著 手於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尚未賣 出而未遂,故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如事實欄一(二) 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三) 所示之犯行(共6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偵審自白之減刑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 行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犯 行則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就附表一編號 1 至4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謂「自白」,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如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詢) 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自首」須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陳述 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 被告之犯罪事實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明 白詢問,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 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均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88號卷第77-78 、97頁),惟在偵查中檢察官並未明 確告知被告上開所為可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亦
未告知在偵查中及將來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得依法減刑之規定,此觀106 年7 月5 日、同年10月5 日 偵訊筆錄罪名告知部分均僅概括記載「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訊問內容則概括問以「有無販 賣毒品?」因該批毒品未及賣出即遭查獲,被告自然答以 「沒有」;問以「為何大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答以「因為買大量才便宜」,然經檢察官問以「你那些東 西有無想賣?」被告答以「有賣,可是都是拿多少賣多少 ,沒有賺他們錢」;問以「尚有何陳述?」被告答以:「 我有賣過」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3370號卷第43-44 頁、 106 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30-39 頁反面),基於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原則,應從寬認定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有 販賣意圖,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亦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供出上游之減刑
1.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之毒品來源均為游李 碧雲,該上游經被告供出後,基隆市警察局業於107 年3 月13日將游李碧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 有基隆市警察局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90-97 頁),爰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之毒品來源,其於 警詢時供述之上游因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均無法明確交 代,且缺乏其他事證佐證,均未查獲等情,有基隆市警察 局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47頁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賣給林祈松、高漢熙的毒 品來源時隔太久,忘記了等語(同卷第78頁),是就附表 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六)刑法59條酌減其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下:
1、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認有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就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不多,且每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利潤約1 、200 元,獲利非鉅,所為 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即就全 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2、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附表二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認並無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 適用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減刑規定;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經適用偵審自白及未遂犯減刑規定後,均已 無「情輕法重」之憾。又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僅於減 輕後之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各款事由為已足,是被告 所犯上開部分及本無情輕法重情形之施用毒品犯行,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 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 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兼參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對象及所得金額,暨其警詢時自 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三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附表一、二所定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純質淨重72.0003 公克) 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 只,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 查獲上開毒品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主文中諭知 沒收銷燬。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犯行,價金均已如數 收訖,且均未扣案,又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 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價金,業據證人林祈松於 106 年5 月2 日偵訊中證稱:其忘記到底有無匯款給被告 ,其說已經匯款2000元可能是騙被告的等語(106 年度偵 字第1621號卷第52至53頁),而被告亦始終否認有收到錢 ,本院因此認定此次交易之款項迄未收訖,是被告就上開 犯行自無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問題。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夾鏈袋1 批、藥鏟5 支、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464 個 、玻璃管80個等物,均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61頁、第88號卷 第80頁),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未遂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6 組、殘渣袋1 個業經被告供述為 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內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罪)
┌────┬────┬──────┬────┬──────────┬──────────┐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價 格 │ 卷附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
│ ├────┤ │新臺幣 │ │及沒收) │
│ │交易對象│ ├────┤ │ │
│ ├────┤ │交易數量│ │ │
│ │交易地點│ │ │ │ │
├────┼────┼──────┼────┼──────────┼──────────┤
│1 │105 年5 │以右列價格,│4,000 元│1. 證人林祈松之證言 │許昊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06 │月間某日│販賣1 小包重│(未收到│(1)106 年2 月14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年度偵續│ │量不詳甲基安│款項) │ 警詢(106 年度 │月。 │
│字第50號│ │非他命及吸食│ │ 偵字第1621號卷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等起訴書│ │器1 組予林祈│ │ 第23至24頁)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犯罪事實│ │松,並以左列│ │(2)106 年4 月12日 │M 卡壹張)、夾鏈袋壹│
│一(一)│ │方式寄送 │ │ 偵訊(106 年度 │批、藥鏟伍支、電子秤│
│) │ │ │ │ 偵字第1621號卷 │壹台、玻璃球肆佰陸拾│
│ │ │ │ │ 第42至43頁) │肆個、玻璃管捌拾個均│
│ │ │ │ │(3)106 年5 月2 日 │沒收。 │
│ │ │ │ │ 偵訊(106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621號卷 │ │
│ ├────┤ ├────┤ 第52至53頁,證 │ │
│ │林祈松 │ │不詳 │ 稱其忘記到底有 │ │
│ │ │ │ │ 無匯款給被告, │ │
│ ├────┤ │ │ 其說已經匯款200│ │
│ │以宅急便│ │ │ 元可能是騙被告 │ │
│ │寄送方式│ │ │ 的等語。而被告 │ │
│ │,自其基│ │ │ 始終否認有收到 │ │
│ │隆市中山│ │ │ 錢,本院因此認 │ │
│ │區復興路│ │ │ 定上開款項迄未 │ │
│ │334 巷 │ │ │ 收訖) │ │
│ │11號5 樓│ │ │(4) 106年7 月25日偵│ │
│ │之5租屋 │ │ │ 訊(106 年度偵 │ │
│ │處寄送至│ │ │ 續字第51號卷第 │ │
│ │林祈松臺│ │ │ 17至18頁) │ │
│ │東市仁七│ │ │2.證人即承辦員警蕭安│ │
│ │街77號居│ │ │ 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
│ │所 │ │ │ 106 年度偵續字第51│ │
│ │ │ │ │ 號卷第13至14 頁) │ │
│ │ │ │ │3.被告與證人林祈松間│ │
│ │ │ │ │ 行動電話網路通話翻│ │
│ │ │ │ │ 拍照片2 張(106 年│ │
│ │ │ │ │ 度偵字第1621號第11│ │
│ │ │ │ │ 、25頁) │ │
│ │ │ │ │4.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5 包(驗後淨重 │ │
│ │ │ │ │ 共76.9317 公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驗後淨重0.793│ │
│ │ │ │ │ 9公克)(106年度 │ │
│ │ │ │ │ 偵字第3370號卷第 │ │
│ │ │ │ │ 58頁)及交通部民 │ │
│ │ │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 │ │ │ │ 中心106 年8 月16 │ │
│ │ │ │ │ 日航藥鑑字第10646│ │
│ │ │ │ │ 46、00000 00Q 號 │ │
│ │ │ │ │ 毒品鑑定書(106 │ │
│ │ │ │ │ 年度偵字第3370號 │ │
│ │ │ │ │ 卷第56、57頁) │ │
│ │ │ │ │5.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 │
│ │ │ │ │ 1號SIM卡1 張)、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 │
│ │ │ │ │ 器6 組、夾鏈袋1 │ │
│ │ │ │ │ 批、藥鏟5支、殘渣│ │
│ │ │ │ │ 袋1 個、電子磅秤 │ │
│ │ │ │ │ 1 台、施用毒品玻 │ │
│ │ │ │ │ 璃球464個、玻璃管│ │
│ │ │ │ │ 80個(106 年度偵 │ │
│ │ │ │ │ 字第3370號卷第64 │ │
│ │ │ │ │ 頁) │ │
│ │ │ │ │6. 被告之自白 │ │
│ │ │ │ │(1)105年8 月24 日 │ │
│ │ │ │ │ 警詢(106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621號卷 │ │
│ │ │ │ │ 第7 至8 頁) │ │
│ │ │ │ │(2)105 年10月11日 │ │
│ │ │ │ │ 警詢(106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621號卷 │ │
│ │ │ │ │ 第13 至14頁) │ │
│ │ │ │ │(3)本院準備程序及 │ │
│ │ │ │ │ 審理時 │ │
│ │ │ │ │ │ │
│ │ │ │ │ │ │
├────┼────┼──────┼────┼──────────┼──────────┤
│2 │105 年6 │於左列時、地│1,500元 │1. 證人高漢熙之證言 │許昊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06 │月17日16│,以右列價格│(已收訖│(1)105 年7 月2 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年度偵續│時許 │,販賣1 小包│) │ 警詢(106 年度 │。 │
│字第50號│ │重量不詳甲基│ │ 偵字第1894號卷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等起訴書│ │安非他命及吸│ │ 第51頁反面至第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犯罪事實│ │食器1 組予高│ │ 52頁) │M 卡壹張)、夾鏈袋壹│
│一(二)│ │漢熙。 │ │(2)106 年10月5 日 │批、藥鏟伍支、電子秤│
│) │ │ │ │ 偵訊(106 年度 │壹台、玻璃球肆佰陸拾│
│ │ │ │ │ 偵續字第50號卷 │肆個、玻璃管捌拾個均│
│ │ │ │ │ 第38至39頁) │沒收。 │
│ ├────┤ ├────┤2.證人即承辦員警蕭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高漢熙 │ │不詳 │ 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106 年度偵續字第5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號卷第13至14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基隆市中│ │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其價額。 │
│ │山區復興│ │ │ 命5 包(驗後淨重 │ │
│ │路334 巷│ │ │ 共76.9317 公克) │ │
│ │11號5 之│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5 經國管│ │ │ 包(驗後淨重0.793 │ │
│ │理學院附│ │ │ 9公克)(106年度 │ │
│ │近被告租│ │ │ 偵字第3370號卷第 │ │
│ │屋處之巷│ │ │ 58頁)及交通部民 │ │
│ │口統一超│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 │商 │ │ │ 中心106 年8 月16 │ │
│ │ │ │ │ 日航藥鑑字第10646 │ │
│ │ │ │ │ 46、00000 00Q 號 │ │
│ │ │ │ │ 毒品鑑定書(106 │ │
│ │ │ │ │ 年度偵字第3370號 │ │
│ │ │ │ │ 卷第56、57頁) │ │
│ │ │ │ │4.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 │
│ │ │ │ │ 1號SIM卡1 張)、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 │
│ │ │ │ │ 器6 組、夾鏈袋1 │ │
│ │ │ │ │ 批、藥鏟5支、殘渣│ │
│ │ │ │ │ 袋1 個、電子磅秤 │ │
│ │ │ │ │ 1 台、施用毒品玻 │ │
│ │ │ │ │ 璃球464個、玻璃管│ │
│ │ │ │ │ 80個(106 年度偵 │ │
│ │ │ │ │ 字第3370號卷第64 │ │
│ │ │ │ │ 頁) │ │
│ │ │ │ │5. 被告手機畫面截圖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894號卷第11頁) │ │
│ │ │ │ │6. 被告之自白 │ │
│ │ │ │ │(1)105 年8 月24日 │ │
│ │ │ │ │ 警詢(106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621號卷 │ │
│ │ │ │ │ 第6 至7 頁) │ │
│ │ │ │ │(2)106 年10月5 日 │ │
│ │ │ │ │ 偵訊(106 年度 │ │
│ │ │ │ │ 偵續字第50號卷 │ │
│ │ │ │ │ 第36至3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3)本院準備程序及 │ │
│ │ │ │ │ 審理時 │ │
│ │ │ │ │ │ │
├────┼────┼──────┼────┼──────────┼──────────┤
│3 │106 年8 │於左列時間,│2,000元 │1.證人黃彥斌之證言 │許昊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06 │月12日凌│以手機098377│(已收訖│(1)106 年10月11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年度偵字│晨3 時11│2211號與黃彥│) │ 警詢(106 年度 │。 │
│第5879號│分許 │斌使用之0965│ │ 偵字第5879號卷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訴書犯│ │161361號聯絡│ │ 第35至36頁反面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罪一事實│ │,旋即相約在│ │ ) │M 卡壹張)、夾鏈袋壹│
│一(一)│ │左列地點,將│ │(2)106 年10月11日 │批、藥鏟伍支、電子秤│
│) │ │右列毒品交予│ │ 偵訊(106 年度 │壹台、玻璃球肆佰陸拾│
│ │ │黃彥斌,並向│ │ 偵字第5879號卷 │肆個、玻璃管捌拾個均│
│ │ │黃彥斌收取右│ │ 第66至67頁) │沒收。 │
│ ├────┤列價格 ├────┤2.通訊監察譯文(10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黃彥斌 │ │約2 公克│ 年度偵字第5879號卷│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甲基安非│ 第8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他命 │3.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基隆市仁│ │ │ 000000號通訊監察書│額。 │
│ │愛區仁一│ │ │ (106 年度偵字第58│ │
│ │路133 號│ │ │ 79號卷第47至49頁)│ │
│ │8 樓F 室│ │ │4.被告之自白 │ │
│ │居所內 │ │ │(1)106 年10月16日 │ │
│ │ │ │ │ 警詢(106 年度 │ │
│ │ │ │ │ 偵字第5879號卷 │ │
│ │ │ │ │ 第4 至6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2)106 年11月30日 │ │
│ │ │ │ │ 偵訊(106 年度 │ │
│ │ │ │ │ 偵字第5879號卷 │ │
│ │ │ │ │ 第110 至111 頁 │ │
│ │ │ │ │ ) │ │
│ │ │ │ │(3)本院準備程序及 │ │
│ │ │ │ │ 審理時 │ │
├────┼────┼──────┼────┼──────────┼──────────┤
│4 │106 年8 │於左列時間,│1,000元 │1.證人常永慶之證言 │許昊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06 │月13日凌│以手機098377│(已收訖│(1)106 年10月11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年度偵字│晨2 時47│2211號與常永│) │ 警詢(106 年度 │。 │
│第5879號│分許 │慶使用之0905│ │ 偵字第5879號卷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訴書犯│ │207767號聯絡│ │ 第28至30頁)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罪一事實│ │,旋即相約在│ │(2)106 年10月12日 │M 卡壹張)、夾鏈袋壹│
│一(二)│ │左列地點,將│ │ 偵訊(106 年度 │批、藥鏟伍支、電子秤│
│) │ │右列毒品交予│ │ 偵字第5879號卷 │壹台、玻璃球肆佰陸拾│
│ │ │常永慶,並向│ │ 第77至78頁) │肆個、玻璃管捌拾個均│
│ │ │常永慶收取右│ │2.通訊監察譯文(106 │沒收。 │
│ ├────┤列價格 ├────┤ 年度偵字第5879號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常永慶 │ │約1 公克│ 第7頁)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甲基安非│3.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他命 │ 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基隆市仁│ │ │ (106 年度偵字第58│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