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1號
KLDM,107,訴,141,2018040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文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 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17日停止戒治,嗣再經撤銷停止 戒治,於90年3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89年度瑞 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 月22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 與其前另犯之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所定應執行 5年有期徒刑遭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1 月又29日之有期徒刑接 續執行,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105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劉志文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6年5月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 0巷00○0號2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 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 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曲水街3 巷內,因形跡可疑而為巡 邏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劉志文雙手手臂上均有明顯針孔及血 漬,且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帶同回警局接受調查 ,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 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三、證據:
(一)被告劉志文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0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 】第49頁、本院卷第98頁)。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卷 第7頁、第8頁)。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6 年12月 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卷第6頁)。(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50頁)。四、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又被告坦承並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被告之辯 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 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