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阿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阿義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游阿義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 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 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 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 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 款、第53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 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 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 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 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 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 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游阿義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13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7 年度訴字第19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4、5 所示之罪雖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但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經受刑人即被告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 63號卷第3 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 人即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 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 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 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 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 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
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 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 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 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 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 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 ,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 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 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 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 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 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 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 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 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 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 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 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 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 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 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 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心惡 念,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 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 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 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 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自 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 此,自己宜替自己多存一些錢、多給自己一些平安健康,不 要存毒於己身,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 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 生旅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受刑人游阿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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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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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犯竊盜罪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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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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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2日 │106年8月7日 │106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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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年度偵 │檢察署106 年度毒│檢察署106 年度毒│
│ │字第3726號 │偵字第1684、2529│偵字第1684、2529│
│ │ │、2558號、105年 │、2558號、105年 │
│ │ │度偵字第5892號 │度偵字第58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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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19 │107年度訴字第19 │
│ │ │1325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 │107年1月24日 │107年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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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19 │107年度訴字第19 │
│ │ │1325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9月29日 │107年2月12日 │107年2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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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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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7 年度執│檢察署107 年度執│
│ │字第3378號 │字第1039號 │字第10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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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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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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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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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7日 │106年9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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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 年度毒│檢察署106 年度毒│ │
│ │偵字第1684、2529│偵字第1684、2529│ │
│ │、2558號、105年 │、2558號、105年 │ │
│ │度偵字第5892號 │度偵字第58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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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9 │107年度訴字第19 │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1月24日 │107年1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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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9 │107年度訴字第19 │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7年02月12日 │107年02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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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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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7年度執 │檢察署107 年度執│ │
│ │字第1040號 │字第10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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