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惠
指定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美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美惠(於本院10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後,始於同日至 戶政機關登記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 ,依其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 ,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承租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 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能得悉;高美惠於民國106年6 月初某日,於「愛情公寓(i-Part)」交友網站上,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足認 「阿浩」為未成年人),於同年6 月21日,「阿浩」向高美 惠表示因無帳戶可供工作薪資匯入,需向高美惠借用帳戶使 用,且將給予若干金錢作為借用帳戶之報酬;高美惠雖可預 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 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並作為藉以逃 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綽號「阿浩」之不詳 年籍成年男子指示,於同年6 月21日某時,將其所有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以宅配方式(品名填載為「化妝品」 等物),寄送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奇文服務 社」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詐騙集團( 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3 人以上)所屬 成員收受,使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得 悉密碼後,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高美惠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22日晚間5時 4 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佯裝為警察及 郵局人員,先以電話聯繫曾正增,騙稱有詐騙款項欲退還予 曾正增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誠實做人」) 與曾正增聯繫,框稱需曾正增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俾便退換 遭詐騙款項云云,致曾正增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2日晚間 6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段00 號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提領現金
後,再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之方式,分別轉存附表「詐得金 額」欄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指示之高美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曾正增察覺有異查悉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正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整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 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 視為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 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10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核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曾正增警詢指訴相符(見曾正增106年6月 24日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偵查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15頁正面-117 頁反面), 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7月28日營清字第 1060085506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綽號「誠實做人」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共6 紙、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等資料(新北偵卷第15頁-17頁、第118-124頁、第125-12 8頁、第132頁正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 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 助犯。
(二)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 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 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 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 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 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 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 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 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 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 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 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 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 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 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 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 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四)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雖 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
;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佯稱係警察及郵局工作人員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 ,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及其他提供帳戶者外,並未 查獲其他詐騙成員,不能排除由一人或二人佯裝多種身分、 扮演各種角色之可能;且被告當時僅知其交付帳戶金融卡之 人「阿浩」,以及金融卡之收件址係臺南市○○區○○路○ 段000 號之「奇文服務社」,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 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 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 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 定加重其刑責。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 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係3 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情狀,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 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 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 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 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 第b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 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 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 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
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 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典型行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 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併予敘明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供陌生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 資料,造成被害人曾正增受騙,將近18萬元之金錢轉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使被害人損失 無法獲得彌補;且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猶 矢口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己罪,承認己行之非,兼衡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 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 ,且係因本身智識不豐始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為本件犯行, 復有正當工作,並非游手好閒之徒,且本件並無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又為離婚婦女,除己身罹有腎病外,尚須獨自照顧 年邁雙親,經濟不佳,實難負擔易科罰金金額,希望予以被 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10 7年3月2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87頁、第89-97 頁)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稱「阿浩」 當初說向其借3 本帳戶會給其幾萬元當作生活費,但最後也 沒有給,其完全沒有拿到好處或收到任何錢,其並沒有辦法 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87頁),可見被告雖已坦認犯行,但毫無賠償被害人之意, 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矢 口否認因貪圖「阿浩」應允之報酬而提供帳戶,然坦承提供 之帳戶內,幾無存款,足見被告無視他人可能因此受害,而 有反正自己帳戶無甚餘額,供予他人無損自身之利益,但有 可能取得報酬而有益於己之私心,除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外, 更使詐騙者得以隱身而助長犯罪。又被害人所受損失近18萬 元,損害非屬輕微,被告分文未賠償被害人,且明白表示無 力賠償,自無法取得告訴人即被害人原諒,是本院認依被告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 許,附此敘明。
(八)查本件被告並未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 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金 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 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 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 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 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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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詐得金額│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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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6月22日│臺北市士林區│29,985元│1.新北偵卷第125 頁。│
│ │晚間6 時58分│中山北路六段│ │2.本件為跨行存款交易│
│ │ │90號「中國信│ │ ,存款30,000元,手│
│ │ │託」銀行 │ │ 續費為15元(交易手│
│ │ │ │ │ 續費乃金融機構所收│
│ │ │ │ │ 取,雖為被害人損失│
│ │ │ │ │ ,然非由詐騙集團取│
│ │ │ │ │ 得,故非詐騙集團之│
│ │ │ │ │ 詐騙所得,以下均同│
│ │ │ │ │ ),故詐騙集團之詐│
│ │ │ │ │ 得金額為29,985元。│
├─┼──────┼──────┼────┼──────────┤
│2│106年6月22日│臺北市士林區│29,985元│1.新北偵卷第126 頁。│
│ │晚間7 時27分│福國路70號「│ │2.本件為跨行存款交易│
│ │ │國泰世華」銀│ │ ,存款30,000元,手│
│ │ │行 │ │ 續費為15元,故詐騙│
│ │ │ │ │ 集團詐得金額為29,9│
│ │ │ │ │ 85元。 │
├─┼──────┼──────┼────┼──────────┤
│3│106年6月22日│臺北市士林區│29,985元│1.新北偵卷第126 頁。│
│ │晚間7 時39分│中山北路六段│ │2.本件為跨行存款交易│
│ │ │238 號「全家│ │ ,存款30,000元,手│
│ │ │」便利商店 │ │ 續費為15元,故詐騙│
│ │ │ │ │ 集團詐得金額為29,9│
│ │ │ │ │ 85元。 │
├─┼──────┼──────┼────┼──────────┤
│4│106年6月23日│臺北市士林區│29,985元│1.新北偵卷第127 頁。│
│ │凌晨0 時37分│中山北路六段│ │2.本件為跨行存款交易│
│ │ │90號「中國信│ │ ,存款30,000元,手│
│ │ │託」銀行 │ │ 續費為15元,故詐騙│
│ │ │ │ │ 集團詐得金額為29,9│
│ │ │ │ │ 85元。 │
├─┼──────┼──────┼────┼──────────┤
│5│106年6月23日│臺北市士林區│29,985元│1.新北偵卷第127 頁。│
│ │凌晨0 時55分│中山北路六段│ │2.本件為跨行存款交易│
│ │ │238 號「全家│ │ ,存款30,000元,手│
│ │ │」便利商店 │ │ 續費為15元,故詐騙│
│ │ │ │ │ 集團詐得金額為29,9│
│ │ │ │ │ 85元。 │
├─┼──────┼──────┼────┼──────────┤
│6│106年6月23日│臺北市士林區│29,980元│1.新北偵卷第128 頁。│
│ │凌晨1 時13分│中山北路六段│ │2.本件為跨行存款交易│
│ │ │423 號「永豐│ │ ,存款30,000元,手│
│ │ │」銀行 │ │ 續費為20元,故詐騙│
│ │ │ │ │ 集團詐得金額為29,9│
│ │ │ │ │ 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