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0號
KLDM,107,易,20,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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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86
、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韋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基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5年5月25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竊盜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得手或未遂,並於行竊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福德宮萬善祠主委邱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福興宮總幹事江武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又有福 德宮萬善祠福興宮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3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 告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破壞剪,持以破 壞「福興宮」香油錢箱之鎖頭後,繼而竊取其內之現金,則 其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無訛。就附表編號1、3 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又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均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上開2次犯行,被告同時有上開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行竊時年僅25歲,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 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民眾貢獻予宮 廟之奉獻金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且僅返 還福興宮部分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其中2次犯行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覺,所生 損害未大,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學歷高職畢業及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犯 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被告竊得而尚未歸還被害人之現金尚餘1,471元(被 告竊得1,631元,返還160元,尚餘1,471元)依卷內證據並 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 將其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告上述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現金160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未扣 案之破壞剪1支,雖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但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該破壞剪是我在工地撿到的,非 我所有,且我已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且無其 他證據證明該支破壞剪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所犯罪名 │




├──┼────┼────┼───────────┼────────┤
│1 │106年2月│基隆市中│張韋民至前址處,準備行│刑法第320 條第3 │
│ │21日16時│正區調和│竊香油箱內之金錢,見香│項、第1項之竊盜 │
│ │30分許 │街154 之│油箱以鐵片封在牆上,欲│未遂罪。 │
│ │ │3 號(草│徒手轉開前開鐵片,惟無│ │
│ │ │山福德宮│法轉開而未遂。 │ │
│ │ │萬善祠)│ │ │
├──┼────┼────┼───────────┼────────┤
│2 │106 年2 │基隆市中│張韋民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 │月27日3 │正區中正│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以前│第3款之攜帶兇器 │
│ │時17分許│路165 之│開工具破壞香油錢箱之鎖│竊盜罪。 │
│ │ │1 號(福│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興宮) │訴),竊取其內香油錢新│ │
│ │ │ │臺幣(下同)1,631元( │ │
│ │ │ │其中160元已返還)得手 │ │
│ │ │ │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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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2 │同上 │張韋民至前址,準備行竊│刑法第320 條第3 │
│ │月28日1 │ │香油箱內之金錢,惟見香│項、第1項之竊盜 │
│ │時30分許│ │油箱已鎖上大鎖,經徒手│未遂罪。 │
│ │ │ │拉扯鎖頭無法開啟後即行│ │
│ │ │ │離去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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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