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
偵字第101號),原由本院分107 年度基簡字第295號案件受理後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守超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向告訴人黃益輝 索討工程款未果,竟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撬砸毀告訴 人所有並停放上處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 (本院按:BR-46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為「益美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非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益美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告訴人之妻林貴美,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該車平日亦 由告訴人管領使用,是告訴人為管領權人,聲請意旨有所誤 認,予以敘明),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益輝(本院按:毀損財物之管領權人亦屬直 接被害人,有權告訴)告訴被告李守超砸破損壞車窗玻璃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 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 解成立,有本院107 年4月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 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債務糾紛互相抵銷,而等同於107 年 4月9日當庭履行(告訴人另給付被告工程款與玻璃損害賠償 差額新臺幣8,000元) ,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詳本院107 年4月9日訊問筆錄及同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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