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以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以瑄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以瑄與劉心婷前均為基隆市青商會成員暨理監事,劉心婷 並為該會之秘書長,其2人相處不睦。潘以瑄於民國106年9 月22日15時33分左右,因不滿劉心婷於基隆青商會共有55位 成員之LINE群組上質疑潘以瑄之出席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該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群組上,以「你沒夠格 對我潑婦罵街」等語公然辱罵劉心婷,貶抑劉心婷之人格評 價,致劉心婷名譽受損。潘以瑄復於同年月25日13時許,使 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路,以臉書帳號「Pan Yi Hsuan」登 入臉書網站後,在其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個人頁面上,公然 留言:「...我不會害怕2017總會X執XX的威脅!更不怕潑辣 刁婦2017基隆JC的X書X的欺辱」等語,足以特定所貶抑之人 為劉心萍,並貶抑劉心萍之人格評價,致劉心萍名譽受損。二、案經劉心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以瑄坦承在通訊軟體LINE上及臉書張貼上開留言 暨所指對象為告訴人劉心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 行,略以:「我會說這些話是有原因的,我不是空穴來風, 我跟劉心婷在這件事情之前就有一連串很多事情,她在基隆 青商會LINE群組,有很多次對我法治顧問職務,他在質疑我 的出席率,公開在群組裡面挑釁而且是多次,我之前因為有 被退出群組,所以沒有辦法有攫取到她在群組之前的發言, 證人我之前也沒有找到,現在也找到了,證人可以證明,我 也不是聖人,劉心婷一而再、再而三的在公開的群組裡面攻 擊我,我也是名譽受損,我也是要捍衛保護我的名譽,我才 這樣,我是敘述她是怎麼樣攻擊我,怎麼樣的散布謠言這樣 子,我有帶證據來,我也有證人可以傳喚,他也是基隆青商 會的會員,他叫王懷忠,他可以證明告訴人之前也有詆譭我 的事實。因為那時候大家都是同一個社團,她這樣子其實剛
開始我想說大家都是同一個社團,也就忍耐,也不需要說告 來告去,一直到後來九月分快到年尾,我也一直忍耐她,但 我也不是聖人,她一直刺激我,而且公開在群組裡面,每個 群組都有50個人以上,我也一再受辱,雖然說跟本案無關, 可是請法官斟酌,這個是連帶。」等語置辯。惟查,被告確 實有如事實欄所載在LINE群組及臉書上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 文字,且所指對象為告訴人劉心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心婷證述屬實, 且有通訊軟體LINE擷圖2張、臉書頁面擷圖4張附卷可稽,足 認確屬事實。按「潑婦罵街」以及「潑辣刁婦」之言語,一 般觀念均認為足以貶抑人的人格評價,足以使被指名之人名 譽受損,此無庸置疑,且被告係在有55位成員之LINE群組上 、及臉書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個人頁面上,登載此等 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的文字,自屬公然侮辱人。被告雖辯稱 其主觀上沒有這樣的意思,而且辯稱告訴人也有對她做類似 公然侮辱的犯行,且舉出證人王懷忠要求傳喚作證,惟此部 分並非本案處理範圍,被告如果認為名譽受有損害,應該在 法律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始為正當,本案處理的是被告對告 訴人為公然侮辱的犯行,自無傳喚與本案無關之證人王懷忠 前來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有無公然侮辱犯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2次。其2次 公然侮辱罪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目的在貶損告 訴人名譽,行為時受有告訴人言行剌激之程度,犯罪手段並 非暴力,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五年 內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家境小康,其犯罪所生損害名譽對象之社經地位,所生之 危害程度,犯罪後始終未有悔悟之心,更無賠償告訴人之意 ,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