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典
被 告 黃士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朱文典告訴被告黃士溶傷害案件,告訴人黃士 溶告訴被告朱文典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文典 、黃士溶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90號
被 告 朱文典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士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典與黃士溶為鄰居關係,緣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晚間 10時許,朱文典因酒醉在黃士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住處前喧嘩,黃士溶出面制止,2人因一言不合,彼此均心 生不滿遂互相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黃士溶因此 受有頭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右側小指挫傷、左頸抓傷、左 側膝部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朱文典則因之受有鼻撕裂傷1 公分、鼻骨骨折、左腳第五趾骨折、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 因黃士溶之父黃桂霖出面制止拉開雙方始停手。詎朱文典心 有不甘,基於毀損之犯意,旋即持路旁撿拾之廢棄鋼筋,徒 步至前揭地點,黃士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旁,持該鋼筋砸毀該車之擋風玻璃與引擎蓋,致 玻璃破裂與引擎蓋鈑金外觀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朱文典、黃士溶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即告訴人朱文典於警│被告坦承與黃士溶互毆與毀│
│ │詢、偵查中之供述 │損之事實。 │
├──┼───────────┼────────────┤
│ 2 │被告即告訴人黃士溶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 3 │證人黃桂霖警詢及偵查中│1、證明朱文典與黃士溶互 │
│ │之證述 │ 毆犯罪事實。 │
│ │ │2、證明朱文典砸車之犯罪 │
│ │ │ 事實。 │
├──┼───────────┼────────────┤
│ 4 │證人黃梓珊警詢之證述 │證明有聽到朱文典砸車之聲│
│ │ │音及看到朱文典砸車後手持│
│ │ │有長條狀咖啡色、鐵質物品│
│ │ │。 │
├──┼───────────┼────────────┤
│ 5 │證人盧玉真警詢證述 │證明朱文典砸車之事實 │
│ │ │ │
├──┼───────────┼────────────┤
│ 6 │臺灣礦工醫院、基隆長庚│證明被告2人互毆,並各自 │
│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 │受有前揭傷勢之證明。 │
│ │被告2人受傷照片6張 │ │
├──┼───────────┼────────────┤
│ 7 │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證明被告朱文典砸車之事實│
│ │價單及該車遭毀損照片4 │。 │
│ │張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朱文典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再被告朱文典所 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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