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
度偵緝字第142號),原由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受理,
茲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曉旻犯公然侮辱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楊曉旻因精神狀況有異,自認遭到鬼魂附身,並時常離家四 處遊蕩;民國106年1月間,楊曉旻常獨自一人遊蕩至基隆市 ○○區○○路00號「7-11」哨船頭門市內,在店內或唸唸有 詞、或出聲漫無目標謾罵,該店人員雖感困擾,然因楊曉旻 尚無其他不法行為,因而未敢驅離;106年2月1日下午3時許 ,楊曉旻又至該店內,朝店門口大聲謾罵,此時程其慧進入 店內購物消費後見狀,認楊曉旻言行妨害店家生意及干擾店 內其他客人,乃於欲離去前,對楊曉旻出言勸導勿妨害其他 客人,楊曉旻不滿程其慧盯視及勸阻之詞,因而質問程其慧 為何一直盯視,又因精神狀況有異,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乃以閩南語「肖ㄟ」出言辱罵程其慧,足以貶損程其慧之 人格。程其慧不甘受辱,報警究辦,始悉上情。二、案經程其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最重本刑僅為「拘役」之輕度 刑,且經本院認被告應予免刑,故本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所憑證據
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通緝到案接受 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是罵告訴人,伊是罵在 伊身上「附身」之人,伊當時人不舒服,所以跑到那間超商 喝咖啡,當時有鬼東西跟著伊,伊不舒服才出口罵,伊沒有 針對現場的人罵,伊是針對對伊做壞事的「鬼」罵云云(參 見被告106 年2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982號偵查卷【下稱106偵982號卷】 第4-6 頁、106年4月20日偵訊筆錄—106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偵查卷 【下稱106偵緝142號卷】 第15-16頁);惟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係針對告訴人,並以閩南語「肖ㄟ」及其他字眼出 言謾罵等情,業據告訴人程其慧於警詢證稱「..她罵我說幹 嘛一直看她,我又不認識她,第一次看到我,說我是神經病 」、「(問:警方到場後是否繼續罵妳?)是」(詳見告訴 人106年2月1日調查筆錄—106偵982號卷第8頁,檢察官未傳 訊告訴人),並據證人宋宸緯即「7-11」哨船頭門市店員於 警詢時證述「當天楊曉旻在下午15時左右進店裡,向店門口 大聲辱罵,之後程其慧進店內消費,出店門口時程其慧向楊 曉旻勸導說別妨害到其他客人,楊曉旻就辱罵程其慧說妳去 死等等壞心的字眼,之後警方到場,楊曉旻還是繼續辱罵程 其慧」(證人106年2月1日調查筆錄—106偵982號卷第10-11 頁);此外復經為楊曉旻製作詢問調查筆錄之警員黃楚堯於 被告調查筆錄內載明:「(問:警方於106 年02月01日15時 17分,接獲民眾報案於基隆市○○路00號便利商店內有糾紛 ,警方到達現場發現你正對著被害人程其慧罵神經病,警方 依妨害名譽現行犯帶返派出所是否正確?)不正確,我遇到 靈異事件,有人附我身,是她亂謊報警察」、「(問:警方 到達現場發現你正對著被害人程其慧罵神經病,為何還說沒 有辱罵他人?)沒有,我在罵附我身的,她對號入座」,另 有手機錄音譯文(106偵982號卷第13頁)、「7-11」哨船頭 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音內容:106 偵982號卷第13頁 、106偵緝142號卷第15頁反面)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量刑
(一)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卷內雖未檢附任何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或病歷資料、就診 紀錄,然依被告於106 年2月1日案發時警詢供述情形,被告 堅稱是罵「附身」之人,不是指告訴人(被告106 年2月1日 調查筆錄—106偵982號卷第5-6頁),及106 年4月20日通緝 緝獲到案時,向檢察官供承:當時伊人不舒服,跑到該超商 店內喝咖啡,伊遇到危險,有人先罵人,當時有鬼東西跟著 伊,伊是在罵現場對伊做壞事那些人等語(詳被告106年4月 20日偵訊筆錄—106 偵緝142號卷第15頁反面-16頁);兼以 參酌證人即「7-11」哨船頭門市店員宋宸緯於警詢證稱:被 告是店內熟客,被告最近(指案發當時)幾乎天天都至店內 ,在店內大聲辱罵等情;及本案製作繕打「不予解送報告書 」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莊金鐘,於報告書 內說明「....錄供期間楊嫌情緒反應即激烈無法自控並狂亂 漫罵疑有身心上障礙,且經通知聯繫家屬(楊嫌兄)楊長榮 拒絕到案協助,惟恐楊嫌情緒失控無法順遂應答,爰報請貴 屬准不予解送」;再核以本院傳訊案發當日到場處理告訴人 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許逸航到庭 具結證稱:....被告當時精神不正常,不是正常人,被告說 她自己被附身....伊到現場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都在超商 門口,被告繼續對著門口罵,喃喃自語,手亂揮,感覺是在 路邊看到神經病自言自語、唸唸有詞這樣....伊將被告帶回 警局後,被告一樣是喃喃自語、一直說有人附她身等語(詳 見本院107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5-49頁);及為 被告製作詢問調查筆錄之警員黃楚堯證稱:被告在製作筆錄 之前,就一直說「我是被附身的啊,姓王的不要來啊」等語 ,且有時會有揮舞動作,看起來像是「精神病」(詳見本院 107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2-44頁)。是證人許逸 航、黃楚堯依其等擔任警員處理案件之經驗,均同認被告當 時確處於「精神不正常」之狀況下。再核以被告106年4月20 日經通緝到案,於基隆地檢署值班檢察官(非本案偵查起訴 之檢察官)訊問「是否具有原住民、中低收入、身心障礙或 智能障礙身分?」之問題時,回答「都不是,我也沒有精神 障礙」,惟核該次偵訊內容,被告回答亦見有不知所云、思 緒紊亂不清之情形;又一般真正精神狀況異常者,因自身缺 乏「病識感」,往往自認或自稱無「病」、或認為自己「正 常」、他人「不正常」,而意識、精神正常者,意欲脫罪卸
責,反而動輒提出身心障礙,或主張罹患「憂鬱症」、「思 覺失調症」(俗稱「精神分裂症」)而主張「行為當下」係 無意識、行為不能控制等拖詞,司法實務上不乏其例。而本 案僅係拘役、罰金之輕微案件,被告又四處遊蕩,難以到庭 (偵查中亦係經通緝緝獲始到案),又被告所犯罪名,非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或他人法益之罪,所犯實屬輕微,被告平日 亦無危害他人或社會之言行,實無強制被告到庭或到醫院接 受精神鑑定之實益與必要。如強制被告到院接受鑑定,依被 告言行與所犯罪名,亦屬浪費司法資源且不符「比例原則」 。而本院依證人所述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已 有「被害妄想」、「唸唸有詞」、「喃喃自語」、「無故無 由、漫無目標謾罵」等精神病癥狀,而足以推論被告已有因 明顯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 被告經錄得對告訴人口出「肖ㄟ」,及可針對告訴人稱「妳 再這個樣子,我就要報警抓妳」時,說出「馬上報警啊」, 告訴人稱「妳已經影響到別人了」之詞時,稱「報警啊」ˋ 情形,認被告行為當時尚未達欠缺辨識能力或完全喪失之程 度)。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予 以減輕。
(二)被告有刑法第59條及61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59條規定,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 項、第143條 、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 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最重本 刑為拘役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依前揭之規定,係得為免 刑判決之案件,合先敘明。
2、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本件犯行,雖 未欠缺違法性,然係精神障礙引起,已於前詳述;是被告因 精神問題,又受到告訴人指責勸導,乃回以上開侮辱言詞, 其動機、主觀惡性甚低,縱在超商之公開場合,在場之人亦 可判斷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何人之「言行舉止」才是異於常 人,告訴人之名譽實未受到何種重大損害。且本案處理、經 手之警員均證稱:被告全家都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因為被告 都胡言亂語、說自己被附身,所以106 年2月1日案發當天, 其等試著聯絡被告家人陪同應訊,但發現不僅被告,連同被 告父親、哥哥等同住家人,精神亦都不穩定,是無人能陪同 被告;被告住處之轄區派出所警員亦告稱被告一家人精神均 有異常等語(本院106 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員黃 楚堯106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 卷第21-23頁;證人黃楚堯、許逸航107年3 月26日審判程序 證述—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3號卷第43-45頁、第48-49頁) ;是依被告家境、生活、智識,犯案當時所受刺激,犯罪手 段非惡,犯罪情節亦屬輕微,顯可憫恕。惟本案縱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需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刑,終非實現刑 罰正義的表徵。另本案經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後,偵查檢察 官未再傳訊告訴人,即逕予聲請簡易判處刑,本院曾去電告 訴人,告以被告身心及家庭狀況,並電詢告訴人意見及是否 願意原諒被告,撤回本件告訴等情,經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亦願意撤回告訴,並於電話中表示請本院 寄送「撤回告訴狀」使其填具寄回,並陳報送達地址(詳見 本院106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6 基簡1244卷第15 頁;惟經本院寄送撤回告訴狀至告訴人陳報之居所地,告訴 人未親自收受,而寄存於轄區之信六路派出所後,告訴人始 終未至派出所領取寄存之書狀,經本院再去電告訴人,告訴 人自此不再接聽電話—見本院送達證書、106 年12月26日電 話紀錄表—106 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第17、19頁;後再經本 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到庭,告訴人仍未到庭,經囑 警拘提亦拘提無著—106 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第39頁、第41 頁、第47頁、第73 -79頁);是告訴人曾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且告訴人亦無向被告求償之打算。因之,本院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時所受刺激、被告與告訴人原 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怨,被告所為之危害性輕微,兼衡被 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 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縱對被告援引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後,仍嫌過重,究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因被告事
實上欠缺以刑罰處遇之必要性,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7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所揭示之刑法謙抑原 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規定, 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諭知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 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以示憫恤,並昭衡平。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淑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