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4號
KLDM,107,易,124,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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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富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35
號、第2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富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富山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晚間9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由楊祥瑞所經營之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 巷00○0 號之瑪利歐披薩店時,見該店大門未 鎖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大門進入店內,徒 手竊取楊祥瑞所有,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及手套1 雙(價值約90元)得手後,自內將該店 大門上鎖,並自該店窗戶爬出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因楊祥瑞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4 月15日凌晨2 時許,見李銘傑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之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遂徒手開啟窗戶後,踰越窗戶而侵入李銘傑上址住處,徒 手竊取李銘傑所有,置於客廳之皮夾1 只(內含現金3,000 元、駕照<起訴書誤載為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逃逸,隨後將其內之現 金3,000 元花用無存,並將其餘物品棄置在基隆市中正區之 85度C 咖啡店旁。嗣因李銘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藍富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5 頁至第7 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54頁 、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祥瑞李銘傑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9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31張、7 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一 第8 頁至第23頁,偵卷二第8 頁正反面),足可佐證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 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故核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 部分所犯法條,雖漏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惟此僅 屬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交上訴字第160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3185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10月、10月、6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4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9 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 為本案2 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店員且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二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即事實欄 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祥瑞李銘傑,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實欄一㈡犯 行竊得之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 各1 張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純屬個人身分、資 格之證明文件,倘被害人李銘傑申請掛失補發,原駕照、健 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即失其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且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就上開物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06 年4 月10日竊盜(事實欄一㈠部分) │
├──┬───────────┬───────────┤
│ 1 │現金參仟元 │參仟元 │
├──┼───────────┼───────────┤
│ 2 │手套壹雙 │玖拾元 │
├──┴───────────┴───────────┤
│106 年4 月15日竊盜(事實欄一㈡部分) │
├──┬───────────┬───────────┤
│ 3 │現金參仟元 │參仟元 │
├──┼───────────┼───────────┤
│ 4 │皮夾壹只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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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