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存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及日幣、韓元、美金等外幣(外幣價值共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智存前任職於新北市○○區○○街00號「吉祥天燈店」( 兼住宅使用),民國106 年3 月間離職,離職後,因缺錢花 用,思及熟悉上開店面出入口及放置財物之地點,因認有機 可趁,竟基於意圖爲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凌晨0 時40分許時,自上址「吉祥天燈店」,由 一樓外面的攤架攀爬至2 樓陽台,自2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踰 越侵入上開店主胡家群住宅,徒手竊取胡家群所有放置於收 銀台抽屜內之新臺幣7 萬元及外幣日幣、韓元、美金等(外 幣價值共8 萬元),得手後打開廚房後面的2 道鐵門離開。 嗣胡家群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至店內發覺現金短少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及胡智存與其員工賴敬曜指認後,認胡智存 即侵入店內之竊嫌,員警乃於106 年4 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胡智存位於新北市雙溪區牡丹15號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胡智存所有如附表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胡家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4 月1 日凌晨零時許,曾駕駛5276 -YE 自用小客車,自家中出發,欲前往基隆市,因內急,途 中曾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平溪區106 縣道68.2K流動廁所前 ,上完廁所,就直接將車輛開往台2 丙線,往基隆方向行駛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並未侵入「 吉祥天燈店」竊取財物,本案監視器所錄得之竊嫌並不是我 ,當時經過案發現場的還有其他2 輛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於自宅經營「吉祥天燈店」,106 年4 月1 日凌晨0 時40分許時,遭一男子由一樓外面的攤架攀爬至2 樓陽台, 再自2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踰越入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胡 家群所有放置於收銀台抽屜內之新臺幣7 萬元及日幣、韓元 、美金等外幣(外幣價值共新臺幣8 萬元)財物乙節,迭據
證人即被害人胡家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1-12 頁、第13-14 頁、第15-16 頁、第76-78 頁 、本院卷第79-101頁、第173 頁),並據本院勘驗「吉祥天 燈店」店內及附近道路所設監視器所屬,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74-177 頁)。 ㈡被告雖否認其係侵入「吉祥天燈店」內竊取財物之人,惟本 院綜合下列證據,認被告即係侵入「吉祥天燈店」內竊取財 物之人,爰說明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胡家群先後證述如下:
⑴106 年4 月1 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見偵卷第11頁反面 ):
竊賊是從外面的攤架攀爬至2 樓陽台,從陽台窗戶侵入 ,由樓梯走至一樓櫃台行竊,從現場拿取一個裝有一個 現金的麻布袋,再從櫃台放現金的大抽屜拿走現鈔(新 臺幣),再從第二格抽屜拿走外幣現金(用牙線棒的塑 膠盒裝),之後由廚房後面的二道鐵門離開,我看監視 器畫面覺得很像一位離職員工即被告胡智存。被告胡智 存特徵中等體型,鼻樑較高。
⑵106 年4 月1 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見偵卷第13頁反面 、第14頁):
①「(問:經警方調閱你提供之監視器,106 年4 月1 日0 時32分49秒【慢實際時間3 分鐘】嫌犯於你新北 市○○區○○街00號之住宅外張望,後於106 年4 月 1 日0 時43分23秒【慢實際時間3 分鐘】藉由攤架侵 入你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宅,後於106 年 4 月1 日0 時46分44秒時,嫌犯於你新北市○○區○ ○街00號之住宅竊取財物後,於106 年4 月1 日0 時 47分17秒,由後門往迴車道方向逃逸。後經警方調閱 迴車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於106 年4 月1 日0 時47 分41秒時,發現嫌犯發動車輛大燈亮起,往台2 丙方 向移動,後調閱台2 丙9.5K之路口監視器,發現於10 6 年4 月1 日0 時47分52秒時,嫌犯駕駛之鐵灰色自 用小客車NISSAN LIVINA 經過台2 丙9.5K左轉往基隆 方向移動,並於106 年4 月1 日0 時50分14秒,該鐵 灰色自用小客車NISSAN LIVINA 經過台2 丙8K時,發 現該鐵灰色自用小客車NISSAN LIVINA 車牌號碼爲52 76-YE ,經警方調查該車所有人爲胡智存,是否爲你 指認之犯嫌?)是」。
②「(問:你爲何這麼肯定胡智存就是犯嫌?)因爲五 官特徵,因爲眼睛、鼻、臉的輪廓都很明顯是他。
犯嫌熟悉我家中環境,因爲家中沒有被翻廂倒櫃,犯 嫌直接至收銀機台搜刮財物時,有五個抽屜,旁邊有 一個放貨款的麻布袋,他直接就先拿貨款的麻布袋, 都沒有找其他東西的動作。五個抽屜他直接開了其中 兩個有放現金的就直接拿取現金,也沒有去翻找的動 作,其他沒放現金的抽屜他連開都沒開。家裡的狗也 對他很親近在搖尾巴,家裡的狗通常對陌生人會狂叫 ,而且當時狗在犯嫌旁時,犯嫌也都不覺得害怕。逃 逸時很快的就連開二道鐵門離開。因爲他是我們之前 的員工,工作了一年多,而且一個月前才離開,所以 對環境都很熟悉,跟狗也很熟悉」。
⑶106 年6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見偵卷第76-78 頁 ):
①106 年4 月1 日天亮後我到店內清點零錢,發現有缺 少,我就去調店內和店外的監視錄影器,我看到被告 在我門口徘徊,從外面的攤架翻到我的店的二樓窗戶 ,從窗戶進入到我的店內,並從店內錄影帶看到被告 快速到收銀台旁邊,拿取現金,因爲不知道的人,不 知道我的現金放在哪裡,這個人卻都知道,我從監視 器看到這個人穿著一件長褲,有放天燈沾到墨水的痕 跡,我是經營放天燈的店,我店內還有一隻狗,我看 到狗直接蹲到這個人旁邊,對這個人搖尾巴,很親近 ,這個人也都知道現金放在哪裡,且犯案時間不到2 分鐘,也就從後面廚房拉開鐵門跑了,逃逸路線他都 很清楚,不用思考,所以我原本認爲這個行竊的人就 是在附近放天燈的人。
②「(問:你如何推測行竊之人就是被告?)因爲我從 外面的監視器拍到這個人攀爬過程中,他遮住的半邊 臉,我從他的鼻樑和眼睛,認爲他就是我的前員工即 被告」。
③「(問:當天有無打電話詢問是否爲被告所爲?)我 有去報警,並請警察幫我調閱監視器,我沒有打電話 問被告有沒有行竊,監視器畫面顯示,從我店內出來 的那個人有開車離開,有照到那個車牌號碼,往暖暖 方向開,警察有調閱沿途監視器,我認爲開車離開的 人就是到我店裡竊取金錢的人」。
④開車的人與我指認的人是同一人,因爲時間點是一樣 的。
⑤「(問:除眼睛與鼻樑像被告以外,是否有其他事證 讓你認爲行竊之人即爲被告?)因爲行竊之人對我店
內動線都知道,我二樓窗戶沒有關他也知道,我店內 的狗對行竊之人也表現親切,但一般人看到我店內的 狗會嚇到,因爲蠻大隻」。
⑥「(問:警察後來有去被告家中,扣得一些外幣,是 否可以確認這些外幣究竟是否爲你店內的外幣?)我 認爲是,因爲那些外幣面額比較大,如果員工收到小 費,面額都會比較小,大部分都會給美金一塊,港幣 大概10塊錢,一般一個天燈是新台幣150 元,合約港 幣43元、美金5 元,日幣37.5元,如果是小費不會給 那麼多。」
⑦正常來講,老街幾乎都關門,沒有人走動,那個人卻 在該時間點到那裡,我認爲就是那個人竊取的,我從 照片、褲子與我店內狗的親切度,以及警察調閱的車 牌,那就是被告開的車,被告有開那輛車到我的店上 班過,所以我認爲行竊的人就是被告,警察錄影帶也 有照到竊賊從我店內離開後有上該車輛離開,被告就 是我前員工胡智存。
⑷本院107 年2 月23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78-101頁 ):
①案發後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是從「吉祥天燈店」旁 邊攤販1 樓攀爬至2 樓,自2 樓陽臺窗戶侵入「吉祥 天燈店」竊取財物,竊嫌一進到店內就直接到1 樓收 銀臺的桌子,該桌子下面有3 個抽屜,還有一個大抽 屜,竊嫌是打開第一個小抽屜,拿取我放預備金的地 方,再打開第二個小抽屜,拿取外幣,且有蹲下自左 側矮櫃拿取裝有外幣的麻布袋,竊嫌進入店內並沒有 翻箱倒櫃,且不到一分鐘的時間,就將財物拿走並離 開。
②因爲監視器有攝得竊嫌半張臉,我從竊嫌鼻子、眼睛 的特徵及其所穿著的褲子,認爲竊嫌就是被告,被告 是我前員工,在我店內工作將近1 年,在此期間,因 我是老闆,所以天天都在店內,該名竊嫌所穿著的灰 色褲子,上面好像有墨水的痕跡,一點一點的,店內 員工上班會穿。被告在我店內工作將近1 年的時間, 我天天上班,所以對被告的身型、外貌及他穿著的褲 子都很熟悉。
③我從監視器認出竊嫌是被告之後,就去派出所報案, 並告訴警察我有先行看過店內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 警察問我認爲竊嫌是誰,我就說是被告,因爲我們店 所設置之監視器只拍到被告從後門跑下去,之後我們
店就沒有監視器,所以警察就接著調閱周圍的監視器 ,警察所調閱的監視器與我店內監視器時間相近,警 察調閱的監視器畫面可看到被告往106 縣道下面的馬 路跑去,並開車離去,警察沿路調閱監視器結果,發 現該車車牌號碼爲5276-YE ,是登記在被告名下。 ⑸本院107 年3 月30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170-173 頁):
①我確定竊嫌是從鐵窗進入店內,是因為那個鐵窗下面 有個冰箱,上面就是竊嫌的腳印。監視器攝得竊嫌踏 著攤商的棚子,那個棚子的地點就是在二樓窗戶的旁 邊,距離窗口約3 公尺左右,我們一樓有鐵皮屋,攤 商的棚子跟鐵皮屋中間距離,一個男子的腳步可以跨 得過去,跨過去之後是站在一樓的鐵皮屋頂再攀爬到 二樓上去,我會確定他是從二樓窗戶下去,是因為二 樓窗戶旁邊有個冰箱,上面有個鞋印,因為鐵皮屋上 面有青苔,都卡在那個冰箱上面,且當時二樓的鐵窗 是稍微用繩子擋住而已,沒有上鎖。
②我調店內監視器後,員工都在,大家一看就知道是像 誰,所以之後我到派出所報案時,就有跟證人吳煌文 說竊嫌可能是我前員工即被告,當時證人吳易霖也在 場。
⒉證人賴敬曜(「吉祥天燈店」員工)先後證述如下,並有 指認監視器畫面1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 ⑴106年4月1日警詢時證稱(見偵卷第17-19頁): ①我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吉祥天燈店」工作。 106 年4 月1 日上午9 點上班時,知道店內遭竊。我 認識被告,我們認識十幾年,是朋友關係,與他沒有 恩怨。5276-YE 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所有所使用的。 ②「(問:警方提示調閱新北市○○區○○街00號吉祥 天燈監視器畫面,竊嫌於106 年4 月1 日0 時32分49 秒時,在吉祥天燈後門監視器拍到竊嫌畫面及竊嫌侵 入行竊時46分44秒監視器拍到竊嫌畫面經你指認是否 認識該竊嫌?)我認識」。經我指認,是我朋友即被 告。
③「(問:你如何確認該竊嫌是你朋友胡智存?)我與 胡智存是從小認識的,到現在就認識十餘年,一開始 我看到監視器畫面【竊嫌於106 年4 月1 日0 時32分 49秒畫面】從竊嫌的眼神及鼻樑、動作,我可以確認 該竊嫌就是胡智存無誤。還有該竊嫌所穿皮衣,胡智 存也有一件,竊嫌所穿褲子上有墨水痕跡,是在我們
天燈店工作才會染上在褲子上」。
⑵106 年7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見偵卷第89-91 頁 頁):
①我與被告已認識10年,被告於105 年2 月至106 年2 、3 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吉祥天燈店 」工作。
②106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許我去上班時,證人胡家群 在找錢,但找不到錢,錢原本都放在抽屜內,證人胡 家群找不到錢,就去找備用金,但備用金也找不到, 後來看監視器,發現店內遭竊,竊賊是誰原本大家都 不確定,只是猜是被告,因爲那個竊賊跑步的動作有 點像被告,後來報警,警察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有 一部車停在店家斜坡下面,監視器拍到那部車在差不 多時間剛好發動,警察去查那部車車牌,就說車主是 被告。
③客人會給小費,大部分是台幣50或100 元,很少會給 外幣,如果給的話,會給韓幣1000元(折合台幣25元 )、馬幣(折合台幣約150 或180 元),但是很少。 ④「(問:【提示店內監視器】告訴人胡家群表示,竊 賊進入店內時,狗有對竊賊搖尾巴,且竊賊知道現金 放在哪裡,監視器拍攝竊賊攀爬過程中,可以看出該 名竊賊的眼精與鼻樑,就是前員工即被告胡智存,請 確認卷內照片之身形與外貌是否與胡智存相似?)有 點像,但我不確定,竊賊的臉型有點像,但很模糊, 眼睛與鼻樑也是有類似。」
⑤因爲被告住在我家後面,發生竊案之後1 、2 個月內 ,被告的太太與被告的朋友,曾經臉書訊息,還有打 電話給我,說要把我打死,說我誣陷要反告我,他家 沒有一個好欺負的,要我試試看之類,我已經有去十 分派出所備案,但老闆說要等竊案先結束,如果他們 有動作我再告。我怕被告會對我家人不利,希望不要 讓我與被告同庭。
⒊證人吳易霖警員(現任職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偵四隊, 前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於本院10 7 年3 月30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51-155 頁、 第172頁):
⑴本件報案後,我是先調店面的監視器,看見竊嫌在屋子 裡面時,同時有一隻狗,這隻狗沒有叫,所以我問店內 的人(忘記有無問證人胡家群)最近有無員工離職。因 為狗看到認識的人才沒有叫,狗如果看到陌生人應該會
叫,所以我才會去問他們有無懷疑的人,或是最近有沒 有離職員工。他們就講說有幾個離職的員工(講誰我忘 記了),但是沒有特定懷疑是誰,然後我繼續調他們店 內的監視器,他們店也有照外面的,後來有調到犯嫌是 從他們旁邊的餐車攀爬上去的,攀爬過程中有調到一張 拍到臉的,但臉有戴口罩,我們有請分局的鑑識人員來 採證,然後有拿給現場的人看說有沒有懷疑是誰,他們 有拿被告的照片,我們比對眼睛,覺得有點像。 ⑵接下來派出所其他同仁有調路口的監視器,有調到被告 所使用車輛的車牌。之所以調監視器後會特別查路口那 輛車的車牌號碼,是因為我們是同時進行,我記得派出 所當時有調到商店被入侵的時間點,所以他們去調路口 有看到那個時間點有個人影,然後有車子開走。竊嫌是 從商店的側後門那邊離開,然後往下走,有看到他離開 往下走的情況,所以派出所人員才會調最近路口的監視 器,然後我記得有看到一台裕隆自小客車的車牌,這個 人影後來上這台車子,然後開走。監視器沒有拍到上車 的人影,因為看到人影那個後面很黑,但是有看到一個 人影,人影閃過去後,我們看到亮燈(因為車子發動會 亮燈),然後車子開走,後來我們就去調那個車牌,發 見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判斷開那輛車的人,就是從案發 地點後門出去的人,是因爲通常那個時間點,那邊不會 有人,且我們看監視器內容那個時段並沒有其他人。 ⑶「(問:胡家群說他是在店裡調監視器,調了以後送派 出所,當時講的時候,你跟吳煌文在場,當時他就有講 前員工的名字即胡智存,有無此事)有」,當時涉嫌車 輛的車牌號碼還沒有調出來。
⒋證人吳煌文警員(現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 派出所,前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 於本院107 年3 月30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56 -163頁、第171 頁 ):
⑴案發後,我們有去調案發地點附近迴車道路口監視器, 比對店家提供的監視器,拍到竊嫌行竊完之後逃逸路線 ,是往迴車道下面跑,店家他們鏡頭就拍到這個畫面, 我們接著往下調派出所迴車道的監視器,看到當天很晚 了,夜間看不到什麼,可以模糊的看到一個黑影跑下來 ,幾秒之後,對面的車子燈光就亮了,發動車子迴轉就 逃逸了。
⑵因爲由店家的監視器觀看竊嫌逃逸路線下來之後,往下 不到20公尺的地方,就是我們公家的監視器,因所見開
車離去的黑影與竊嫌逃逸路線相符,且在案發地點及黑 影上車處之間,是一個斜坡,旁邊是護欄、高坡,只有 一條路,沒有岔路,再加上比對店家提供的監視器及迴 車道公家監視器時間相符,所以認所見開車離去的黑影 之人就是竊嫌。
⑶自迴車道監視器無法看到竊嫌所開車輛,所以我們調10 6 線「南三丙」的監視器,看他有無往平溪,結果他沒 有往平溪,我們又調台2 丙線10K 的監視器,看是往雙 溪,還是往基隆,發現該車是往基隆,我們就再往前調 ,調到8K時,看到車牌,查證結果是登記在被告名下。 我們確認車輛同一性是因爲竊嫌車輛自迴車道轉出來, 行駛方向不是往平溪就是往台二丙,平溪那邊有2 支監 視器,可以看得很清楚,那邊沒有車子出去,所以我們 往10K 方向,一邊是雙溪,一邊是基隆,當時就只有一 部車過去,沒有別的車子。
⑷我們沿路調閱監視器結果,認爲所見車輛是竊嫌所駕駛 ,但不知竊嫌是何人,是店家跟他們員工一開始就指認 是他們前員工犯案的。他們在看他們自己店內的監視器 時,就有這種說法了,但並沒有說是那一個前員工,那 時我們還在調公家沿路的所設置的監視器,後來調到車 牌號碼後,他們才說所指前員工就是被告。
⑸證人胡家群拿監視器來派出所報案時,有說竊嫌好像是 前員工,忘記有沒有講前員工的名字。
⒌證人藍士傑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 )於本院107 年3 月30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6 4-170頁):
⑴我們看店內監視器,看到竊嫌行竊過程,直接就知道錢 放哪裡,畫面中有一隻黑色小狗,並沒有汪汪叫,且對 竊嫌搖尾巴,認爲小狗應該認識竊嫌,本案應該是熟人 所爲的竊盜,店內員工即證人賴敬曜看了監視器之後, 認爲竊嫌像前員工即被告,所以我就找證人賴敬曜來做 證人筆錄。
⑵因爲能進來十分地區的入口沒有幾個,所以我們就按照 店內攝得竊盜的監視器時間回推,看有無可疑車輛進來 案發地點,在台二丙9.6K調得只有一台車輛進來十分地 區,這時只看得到車型,所以認爲該車涉嫌本案竊盜, 所以就鎖定該車,追查該車動態。之後發現該車又從十 分地區,經由9.6K左轉往基隆方向台二丙,到8K那台監 視器拍到車牌號碼,因爲出入是NISSAN同一台車,所以 到8K才知道車號。
⑶證人賴敬曜是在我們看他們店內監視器時,告訴我們竊 嫌是被告,後來我們調監視器結果,查到涉嫌車輛車牌 ,發現該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與證人賴敬曜指認相符 , 所以才申請搜索票。
⒍本院勘驗卷附相關監視器畫面如下(見本院卷第172-177 頁,第頁189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34 頁 、第80-85頁):
⑴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竊嫌侵入竊盜地點路 徑)
勘驗結果:此畫面可以看得到該名男子(以下稱竊嫌) 的正面,看得到是穿黑色皮質上衣、淺色短
褲、有帽T ,嘴巴上面有圍著圍巾,帽T 有
戴到頭上,有露出兩隻眼睛,該名男子是爬
上餐車的棚子,再向右跨到另一個更高的條
紋的棚子上面。
⑵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竊嫌跟一條小狗是出現在畫面 右上角櫃台的地方,後來小狗從櫃台走出來
,竊嫌仍留在櫃台找財物,竊嫌走出櫃台後
,右手拿白色紙張的東西往他的口袋裡面塞
,左手拿一個帆布袋,竊嫌除了出現在櫃台
,手上有拿財物以外,並沒有在店裡面做其
他翻找的動作。小狗與竊嫌共處的時間之內
,小狗並沒有任何吠叫的行為。
⑶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竊嫌是從畫面的由近到遠,往前方(廚房方 向)的出口跑出去。
⑷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從櫃台往廚房方向) 勘驗結果:畫面出現竊嫌左手拿著帆布袋,然後往前跑 出去,直接把畫面中一扇白金的鐵門(竊盜
地點後門位置)用手拉開鐵拴,然後把鐵門
往上拉,然後跑出去。
⑸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這是櫃台上方設的監視器,畫面出現由上往 下照的鏡頭,是照櫃台方部分,竊嫌直接從
畫面的右邊走進來,走出來後身體稍微往下
蹲,在櫃台下面用手在摸東西,然後趴下去
,取出一個帆布袋,打開來把帆布袋內看了
一下,打開這個櫃台第二個抽屜從中間取出
一個硬殼的盒子,然後裝入帆布袋,接下來
打開第一個抽屜時,有一個開放式放置的盒
子地方取出一疊類似紙鈔的東西,竊嫌打開
第一個抽屜,有一個開放式置錢的格子,還
有一個紅色的資料夾,竊嫌先從開放式的放
置盒子取出紙鈔,再從紅色資料夾靠近抽屜
左手旁邊取出一疊白色的紙張,這個期間小
狗出現在畫面,是坐在櫃台前面,竊嫌在翻
找財物時,小狗出現在右側畫面,在竊嫌的
左後側,期間竊嫌有挺起身子,在開抽屜的
時候跟小狗有近距離的接觸,期間小狗沒有
吠叫,有搖尾巴,目視讓竊嫌離開。
⑹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小狗先出現在畫面,邊搖尾巴,坐在畫面中 間,接著竊嫌出現在畫面,從小狗的後面跑
過去,然後從左側離開,小狗的頭朝向左側
,目視竊嫌離開。
⑺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畫面有出現右手邊有扇白色鐵門,竊嫌從畫 面左手邊往右手邊鐵門的方向跑,右手拉開
鐵門門栓之後,把鐵門往上拉,離開這個時
間點,依所設置的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 00星期六00:47:02,拍到竊嫌離去。 ⑻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是00-00-0000星期六00:47:14 ,畫面的右側有一個白金的鐵門,有打開的
情形,出現的是竊嫌的身影,竊嫌出來之後
是往右轉,這是一個斜坡道,竊嫌往斜坡道
的下面跑,一直跑到監視器設置所顯示的時
間是00-00-0000星期六00:47:23秒,不見 身影是25秒。
⑼檔案名稱:迴車道
勘驗結果:這支監視器無法看到人影出現在畫面內。監 視器畫面是在A5V 南山坪93往平溪2017/04/ 0100:47:39時畫面左手邊燈光亮起,然後 00:47:43燈光又熄滅。00:48:12可以看 得出來是車子,畫面左上角黃色網狀線停有
一輛車輛,整個監視器畫面完畢後,是沒有
照到這輛車子有離開,這輛車子在00:47: 39之前,車燈是沒有亮起的,後來是到00: 47:39才亮起,這中間無法看到有沒有人影
。
⑽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竊盜地點後門) 勘驗結果:
0000-00-00 00:17:18出現兩輛摩托車。 00:19:32出現竊嫌在步行。
00:26:00二輛摩托車離開,並沒有在畫 面所示竊盜地點的後門左右停
留或從這個出入口進入竊盜地
點。
00:30:02竊嫌又出現在畫面,往斜坡下 方走。
00:30:41竊嫌又再走回來。
00:36:30竊嫌出現在畫面,往右方樓梯 往上走。
00:38:50竊嫌出現在畫面,從樓梯下來 。
00:47:12右側白鐵後門被打開,竊嫌從 屋內出來,左手拿帆布袋,交
到右手,然後往斜坡下方跑走
。
⒎綜觀上開證據,可知證人胡家群、賴敬曜均一致堅證本案 竊嫌即係被告,依其等與被告相處時日甚長而言,應無誤 認之可能,此由證人胡家群、賴敬曜於先行調閱店內監視 器後,在證人吳易霖、藍士傑、吳煌文查出涉嫌竊盜車輛 車牌號碼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前,即已指出竊嫌是店內員 工即被告乙節,益明此情,而依證人吳易霖、藍士傑及吳 煌文之證言,可知本件案發時之可疑車輛僅有5276-YE 號 自用小客車,而該小客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由此更可證明證人 胡家群、賴敬曜之指證非虛,再參酌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竊嫌侵入竊盜地點後,直接到放置財物地點竊取財物,並 無翻找行爲,且店內小狗並無對其吠叫,甚至有搖尾巴的 友善行動,而竊嫌亦未無顯漏害怕小狗之舉止,認竊嫌顯 然知悉竊盜地點放置財物處所,且與店內小狗甚爲熟稔, 此外,被告並自承在上廁所時有聽聞2 輛機車經過的聲音 (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本院勘驗結果在竊盜地點後 門確曾出現2 輛機車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本件竊案發 生時確在竊盜現場附近,因認證人胡家群、賴敬曜之指證 洵屬有據,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尚有2 輛機車經 過,非僅有其一人云云,然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本件竊
案的竊嫌是單獨竊盜,顯與該2 輛機車無涉,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證據及說明,被告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本案竊盜地點係證人胡家群之住宅,證人胡家群在自宅經營 「吉祥天燈店」,被告係自該址2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踰越入 內,均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爲,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 訴漏列上開法條第1 款加重竊盜事由,應予補正。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顯見其觀 念偏差,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 僅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影響他人居住之安寧,所生危害 非輕,犯後飾詞否認,顯見不知其過錯,兼衡其竊得財物價 值、自承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本案被告否認犯罪,因之本院審酌被害人胡家群係在觀光勝 地經營天燈店,觀光客不少,營業收入應不在少數,認被害 人胡家群所證失竊新臺幣7 萬元及日幣、韓元、美金等外幣 (外幣價值共新臺幣8 萬元),應非虛誇,故以被害人胡家 群所證失竊財物作爲認定爲被告竊盜所得之依據,被告上開 竊盜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外幣,雖均係自被告處扣得 ,惟因被告前在「吉祥天燈店」工作,因之有機會自各國觀 光客處收得外幣小費,此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證人胡家 群亦證述被告在上址工作時未交出所取得之小費等情,是本 院認無從排除扣案外幣是被告在「吉祥天燈店」工作所收得 之小費,被告所供並非不可採,因之無從認定本件扣案外幣 是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⒐⒑所示皮衣 及手套,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聯,且均查無其 他沒收依據,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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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