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韋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韋竹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6年8月8 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 即103年7月14日至103年7月17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加重詐欺取財罪,聲請書漏繕此部分) 、4月(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於107年1 月29日確定;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現住所在基隆市(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18號卷第13頁),本院就本案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 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 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 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 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 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 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 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 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宣告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6年8月 8 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6年8月8日起至108年8月7 日止);嗣受刑人復於緩刑前之103年7月14日至同年7 月17 日,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31日 以106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於107 年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係 於10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 7年1月29日)後6 個月內所為,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 述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施韋竹於前案所犯詐欺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前,因 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之情形,首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再予審核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 前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後案所犯, 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後二案 雖均係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後案係於103年7月間所犯,前案 則係於104年9月所犯,是被告於前案判決(106年7月7 日)
之3年前,已為後案行為,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 7 月間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遽認其前因104年9月間因詐欺取 財罪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再者,受刑人所為前案犯 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雖詐騙被害人蔡宛倫新臺幣3, 500元,然已賠償被害人3,600元,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 獲彌補,其主觀上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又受刑人於緩刑 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雖屬不該,惟其於審 判中均已坦認己罪,且受刑人後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後案 犯罪事實欄一),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承 審法官審酌情節後,認受刑人後案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透過 張貼虛偽販賣相機訊息於「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部 分,雖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事由(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惟受刑人「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頁面 ,雖屬不特定公眾均得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網頁,但多為 個人買家與賣家間從事交易,較不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亦 非大範圍或長期散布不實訊息詐騙之情形,此顯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係針對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之情形相左,可見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所生實害非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亦已由受刑人 之父代為賠償被害人吳蘋妡損失,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爰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受刑人所為後案二次犯行,已 分別由被告之父代受刑人與被害人吳蘋妡、邱郁文達成調解 ,並分別賠償被害人55,000元(吳蘋妡所受損害為29,800元 )、15,000元(邱郁文所受損害為15,500元),其賠償金額 或已逾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或與受刑人犯罪所得相當,被害 人所受損害均已獲得彌補,受刑人亦表示會將其父代為賠償 之數額返還其父,顯見受刑人已有悔悟之心;加以受刑人為 後案犯行時,年僅22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始為後案犯行 ,且現有2 歲左右幼子需其撫養,經承審法官審酌上情後, 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月、4月,顯見受刑人後案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非鉅,惡性亦非重大, 且係前案判決(106年7月7日)前3年(103年7月間)所犯, 實難認其係惡意出於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再犯,若執為撤 銷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依據,顯然過苛,恐有輕重失衡之虞 。是客觀上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 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
即一律得撤銷緩刑,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 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 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