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叁拾肆副、監視器螢幕壹臺、記帳單壹張、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據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思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月1日至 同年2月3日上午11時25分為警查獲前止,以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號2樓之1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提供其所有 之四色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為胡牌 者可向輸家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中花再加20元 ,蓋牌不玩需支付20元,1副牌約3次即丟棄,林思廷則每副 牌抽取20元抽頭金以牟利。
二、查獲經過:
107年2月3 日上午11時2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刁火順、李靜儀、徐美珠、林 麗香、袁杜苑葮、廖吳美桂、顏春財、戴謝惠美、蔡玉秀、 陳春綢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林思廷所有之四色牌33 副(未開封)、四色牌1副(已開封)、抽頭金1,200元、記 帳單1張、監視器螢幕1臺、賭資100元,始悉上情。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 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 賭客刁火順、李靜儀、徐美珠、林麗香、袁杜苑葮、廖吳美 桂、嚴春財、戴謝惠美、蔡玉秀、陳春綢及證人黃煉華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 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 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
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 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記帳單各1 份、賭客分布圖3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 片5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 頁、第22 頁、第115頁、第53頁至第55頁);復有扣案之四 色牌34副、賭資1,400元、抽頭金1,200元、監視器螢幕等物 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 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4 79號、院解字第3962號等解釋在案。又所稱「聚眾賭博」, 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 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 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 「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 、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司法院73 年8月18日 (73)廳刑一字第741 號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又按私人 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司法院( 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 見均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 ,然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與上開二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為審理。
2.被告於上開期間,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其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時 、地實行之數次行為,核具有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集合犯 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論以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 影響,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實際抽頭之金額不高,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件犯 行以前,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見偵查卷第6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有關 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 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經查,扣案之四色牌 34副,係被告於賭博現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記帳單1張、監視器螢幕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本件聚眾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至 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被告已收受之抽頭金1,200 元,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賭資100 元,雖無證據證明為在賭檯上之財物,然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5.被告自107年2月1日以來,所收取之抽頭金為2,900元,此有 扣案之記帳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是於扣除 前開扣案之抽頭金1,200元後,尚有1,700元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扣案賭資1,300 元為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供 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刑法266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