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526號
KLDM,107,基簡,526,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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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麒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 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另犯詐 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兩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 7 月2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含有調戲 之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73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我 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 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徵諸 前開法條將「臀部」明列,即可自明。查被告所為,依當時 之客觀情形,足認確有損害告訴人A 女(年籍詳卷)之人格 尊嚴,使其感受遭到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 之性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 為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明知 臀部為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任意碰觸,竟不顧他人身體 自主權與隱私,對告訴人臀部任意觸碰,造成告訴人心理嫌 惡驚懼,所為甚值非難;惟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之其行為前有飲用酒類(見偵卷第10頁之酒測紀錄表),雖 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然已影響其控制能力,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警詢筆錄)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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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7號
被 告 楊福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 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0日 執行完畢。楊福麒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與代號3409-A10709之成 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迎面擦身而過時,竟意 圖性騷擾,以右手觸摸A 女之臀部1下,旋為A女報警到場而



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麒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情節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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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