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510號
KLDM,107,基簡,510,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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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賢
      郭明銀
      陳學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明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學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賭客 林信賢郭明銀陳學均均曾以此方式兌換現金」之記載, 應更正為「賭客林信賢自106 年3 月間至同年6 月27日為警 查獲時止、郭明銀自106 年3 月底至同年6 月19日止、陳學 均自106 年3 月間至同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曾以此 方式兌換現金」;倒數第4 行「106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40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55分許 」;倒數第3 行「郭明銀」之記載應予刪除;㈡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 行「同年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 25日」,並增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案之百家樂單機臺IC板32片及機械手 臂IC板2 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賢郭明銀陳學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林信賢自民國106 年3 月間至同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時 止、被告郭明銀自106 年3 月底至同年6 月19日止、被告陳 學均自106 年3 月間至同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郭明銀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基簡字 第404 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800 元確定;被告陳學均前亦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 字第22177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林信賢前則無賭 博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賭博 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另衡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林信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無從認定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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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扣得地點 │
│ │ │ │保管人/ 被追出贓│ │
│ │ │ │物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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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百家樂單機臺IC板 │32片 │林家仲聯球電子遊戲場(│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 │字第3585號卷第12│
│ │ │ │ │0 頁) │
├──┼──────────┼──────┼────────┼────────┤
│ 2 │機械手臂IC板 │2片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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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金額幣值均為新│所有人/ │扣得地點 │
│ │ │臺幣) │持有人/ │ │
│ │ │ │保管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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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會員交班表 │1本 │林家仲聯球電子遊戲場櫃│
│ │ │ │ │檯(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臺灣基隆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106 年│
│ │ │ │ │度偵字第3585號卷│
│ │ │ │ │第12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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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開分鑰匙 │2支 │同上 │同上 │
├──┼──────────┼──────────┼────┼────────┤
│ 3 │營業所得 │260,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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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紅包袋 │3個(內有現金22,700 │同上 │同上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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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營業登記證影本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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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員工簡歷表 │1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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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記帳單 │1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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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聯球電子遊藝場員工名│1張 │同上 │同上 │
│ │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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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7 月份聯球遊藝│1張 │同上 │同上 │
│ │場員工輪休預定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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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會員手卡 │1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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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年6月份員工班表 │1本 │同上 │聯球電子遊戲場櫃│
│ │ │ │ │檯(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臺灣基隆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106 年│
│ │ │ │ │度偵字第3585號卷│
│ │ │ │ │第1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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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開分鑰匙 │1支 │楊閔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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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紅包袋 │7個(內含現金26,600 │林家仲聯球電子遊戲場地│
│ │ │元) │ │下1 樓辦公室(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臺│
│ │ │ │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6 年度偵字│
│ │ │ │ │第3585號卷第128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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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信封袋 │1個(內含現金50,000 │同上 │同上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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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現金 │3,400元 │同上 │同上 │
├──┼──────────┼──────────┼────┼────────┤




│ 16 │現金 │1,9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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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現金 │1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18 │現金 │3,017元 │同上 │同上 │
├──┼──────────┼──────────┼────┼────────┤
│ 19 │監視器主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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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85號
被 告 林信賢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明銀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學均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添軍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1樓「聯球 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林家仲則受張添軍僱用為現場管 理人,許恩寧劉薏慈胡芷涵楊閔珺(上6人另提起公訴 )則均為該電玩店之員工,分三班制輪班,負責為客人開洗 分業務,店內共擺設百家樂機台共32台,上開電子遊藝場雖 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可於 店內擺設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台,但仍不得以 該等遊戲機檯從事兌換現金等賭博行為,竟仍自民國106年1 月1日起開始營業至同年6月27日遭查獲止,在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以上開擺設之百家樂機台從事賭博行為,其賭博 方式為賭客以現金請開分員開分,兌換比例為1:1,即新臺 幣(下同) 1,000元可開1,000分方式押注莊家、閒家或和局 ,若押中會累積積分,所累積之積分欲兌換現金時,即向林 家仲或許恩寧劉薏慈胡芷涵楊閔珺等人示意洗分後, 其等即示意賭客至店內VIP室兌換等值現金,而以此方式與



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客林信賢郭明銀陳學均均曾以 此方式兌換現金。嗣於106年4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賭客 林信賢郭明銀陳學均復至聯球電子遊戲場內,把玩百家 樂機台時,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 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賢郭明銀陳學均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106年5月9日、同年月22日店內兌 換現金蒐證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3人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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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