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469號
KLDM,107,基簡,469,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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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顏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顏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吳顏劭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1年4月後,與 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拘役50日 ,於103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繳清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而於104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4 月又8日之有期徒刑,於105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更正為「於106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嗣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拘役40日,於 106 年7 月25日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7年1月5 日, 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前開假釋案遭撤銷,而需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5月又11日(現在監執行中)」。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贓證物照片1 張」,更正為 「贓證物照片2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 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於少年時期,即 有多次竊盜非行,而在本案之前,亦犯下多起竊盜案件(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應予嚴 懲;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6,500元中,除為警扣得之13,500 元部分,已 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志昌外,剩餘竊得之93,000元,均已 遭被告花用殆盡,而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 失無法獲得彌補,猶應予嚴懲;暨衡量本件被害人損失之財 物不輕,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除有多次竊盜前科外, 尚有毒品、偽造文書等犯行)、暨被告犯罪動機、行竊手法 、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 情,暨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 、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6,500 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行竊金額中之現金13,500元,業經警查獲並發還予被害 人具領保管,有卷附贓證物品保管單1 紙(偵卷第14頁)在 卷可按,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 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另竊得之現金93,000元, 業遭被告花用殆盡(見被告107年3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同 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訴偵字第16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頁正面、第36頁),而未發還被 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吳顏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建基新邨14號
居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42巷48弄10之
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顏劭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 度訴字第450號、104年度易字第6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訴字322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案 件判處2月、2月、5月、6月、6月、2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8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1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3月1日下午4 時1分許 ,行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見林志昌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趁該車無人看管之 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10萬6,5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車主林志昌於同日下午5 時許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 得1萬3500元。
二、案經林志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顏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昌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贓證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犯罪所得中扣 案之1萬3500元業經發還,餘未扣案部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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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