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459號
KLDM,107,基簡,459,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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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香與黃却為鄰居,緣林秀香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12時 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黃樟賢住處,與友 人黃樟賢倪文合聊天時,遇見前去上址找尋姪子黃樟賢之 黃却,兩人因故發生口角,林秀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拉扯黃却頭髮,並踢踹黃却大腿,致黃却受有頭皮紅腫瘀鈍 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案經黃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秀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却發生口 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黃却推我胸 部,我差點跌倒,所以就徒手想抓她頭髮、肩膀,但因為黃 樟賢抱著我的腰往後退,所以我沒有抓到她的頭髮,而我也 沒有踹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 却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偵查卷第6至7、24頁),並據證 人倪文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偵查卷第8至9、24頁, 本院卷第27至35頁)、證人黃樟賢於偵訊(偵查卷第23、25 頁)證述屬實,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36分隨即前往醫院 驗傷,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而被告雖否認傷害,然其 於警詢辯稱如前,於本院訊問卻稱:當時黃却抓我,我用手 撥開,可能有碰到她的頭云云(本院卷第35頁),前後辯解 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黃樟賢於偵訊證稱:我沒有去拉林 秀香或抱她的腰往後退等語(偵查卷第23、25頁),另證人 倪文合於偵訊證稱:我有去用雙手把她們兩個分開,但不是 用雙手去抱林秀香把她往後拉等語(偵查卷第24頁),足見 被告辯稱其因遭黃樟賢抱著腰往後退故未抓到告訴人頭髮云 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 同一之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徒手拉扯告訴



人頭髮或踢踹告訴人大腿,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身體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踢踹告訴人大腿,然此 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 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且不顧告訴人為八旬 老人,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顯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 訴人之傷勢,暨其教育程度小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 於偵查卷第11頁可查)、家境勉持(偵查卷第4 頁正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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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