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419號
KLDM,107,基簡,419,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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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謀
      陳清海
      呂朱來春
      呂秀柿
      高阿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謀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朱來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秀柿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阿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共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之「現場照片」,應予刪除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余蕭桂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物 品照片1 張」為證據。
㈢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清海雖否認有何聲請書所載賭博 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賭博,只是看到一群人在那邊,伊 就靠過去拿起撲克牌看一下云云。惟查,被告陳清海在現場 參與賭博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德謀呂朱來春、呂 秀柿及高阿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衡諸上開人等與被 告陳清海間並無共犯之利害關係,亦無構陷被告陳清海之動 機,其等證述可信度甚高,復參以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陳清 海之員警林鈺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陳清海有從桌上拿 牌,並有瞇牌的動作,陳清海發現伊在附近徘徊,就起疑心 告訴旁邊的人說「伊是警察」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可見 被告陳清海已參與賭博行為甚明。況案發現場被告許德謀陳清海呂朱來春呂秀柿高阿娥(下簡稱被告5 人)之



位置圖中,被告5 人各自坐或站在賭桌周圍乙節,有現場圖 、錄影設備翻拍畫面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 ,衡諸常情,倘被告陳清海並未賭博只是在旁觀看,即無與 其他4 名被告各據賭桌一側及碰觸撲克牌之必要,足見其前 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德謀有4 次賭博前科紀 錄,被告呂朱來春有1 次賭博前科、被告呂秀柿有1 次賭博 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等不知悔改之惡性,又被告5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要非可取 ;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賭博財物金 額不高、賭博期間甚短、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微;暨其5 人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被告許德謀為國小畢業, 業農、經濟貧寒;被告陳清海為國小肄業,從事廚師工作、 經濟勉持;被告呂朱來春為國小畢業,從事家管、經濟勉持 ;被告呂秀柿為國小畢業,從事家管、經濟小康;被告高阿 娥為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各見偵卷第11頁、 第14頁、第17頁、第23頁、第20頁被告5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狀況以及犯 罪後除被告陳清海矢口否認,未見悔意外,其餘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各量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 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 ,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 沒收之宣告。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 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撲克牌1 副聲請本院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容有誤認,附此敘明。又員警在被告 5 人身上分別查扣之現金(被告許德謀為200 元、被告陳清 海為8,500 元、被告呂朱來春為200 元、被告呂秀柿為400 元、被告高阿娥為480 元,合計共9,780 元),依前述錄影 設備翻拍照片顯示非屬陳列在賭檯之財物,各屬供被告5 人 供本案賭博犯罪之賭資,且分別屬於被告5 人所有,均據被



告5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一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許德謀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跳石35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清海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朱來春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秀柿 女 5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阿娥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德謀陳清海呂朱來春高阿娥呂秀柿基於公然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13時許,在公眾得出之基隆 市○○區○○路000 號之「西定市場」,以撲克牌進行賭博 ,以俗稱「紅九」之玩法,即將撲克牌中J、Q、K等牌剔 除後餘40張牌,再以5 人中1 人為莊家,每人發4 張牌,前 後各2 張為1 組,賭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 0元不等 ,每位玩家再與莊家比大小,以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14 時18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付(40張牌)、賭資 9,780元等物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謀呂朱來春高阿娥、呂秀 柿坦承不諱,雖被告陳清海否認犯行,然業經證人即承辦警 員林鈺凱於本署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扣案之撲克牌、賭資 、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及錄影設備翻拍畫面可資佐證,被 告5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扣案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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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