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智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之「檢體編號000-0000 號」,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號」。(二)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一紙。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 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 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 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 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 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 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 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 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 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 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 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 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 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0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戴智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 其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 年8 月22日起至107 年8 月 21日止),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3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 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被告先前既已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 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從而,被告於5 年內施用 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 ,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 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時、地為警拘提時,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 員警發覺,當足使員警對於被告近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產生嫌疑,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對其餘未被 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於警詢時自白其犯行, 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詎其未珍惜機會,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施用毒 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毒偵卷第23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商而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08公克)併同無法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吸食 器1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 有被告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毒偵卷第8 、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2號
被 告 戴智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16之
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智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12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 分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1日止,然其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6 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7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於106年8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居 處為警持拘票拘提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 重0.00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008 公克)及吸食 器1 組,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智皓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份 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008 公克 )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008公 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