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另補充理由:被告張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等物品,我是夾在書本裡存放,但我妹妹張嬪茹於106年1 月8日過年打掃家裡時,不小心將書籍紙箱丟棄而遺失,沒 有想要販售帳戶云云。惟查,依證人張嬪茹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的東西是他自己整理,她怎麼可能會給我她的東西,我 是整理客廳跟廚房的東西,並沒有丟東西,大掃除完,我把 客廳及廚房要丟的東西放在一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可見並無被告所辯般,張嬪茹有不小心丟棄被告財物之情 事,且被告與張嬪茹既同居一處,張嬪茹倘有誤動到其物品 ,被告理應能馬上知曉,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密卡 等物又係屬具相當價值之物下,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如有遭 物丟棄之情事,依常情被告自會立即反應或為掛失之行為, 但被告卻均無作為,業與常情有違。再者,依一般人使用金 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 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 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 放,以防金融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 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 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惟依被 告所述,其將密碼寫於一小紙條上,與帳戶資料擺放一起等 語,此種輕忽之態度已與一般人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常情有 悖。且衡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 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 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 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贓款因帳戶持有 人掛失存摺或金融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 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 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帳
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所辯遺失情 節又無證據可憑,且客觀上不符情理,而難以採信,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提款密碼之所以為 他人得知,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同意提 供予他人使用。再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 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 每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極可能 用之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常識。又報章媒體亦頻繁報導詐騙 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 樣,被告於案發時已為43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而具有一定社 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其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此,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 團作為對告訴人陳寧妮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 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 參與或分擔向告訴人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與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暨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 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其學歷為二、三專畢業, 自承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從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 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將其 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存摺連同密碼等物品,已 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 戶,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8號
被 告 張瀞文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 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張瀞文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月14日(星期六)13時10分許,佯 稱係陳寧妮配偶之表姐陳惠英,以LINE訊息向陳寧妮詐稱需 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周轉云云,致陳寧妮陷於錯誤,依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4時28分許匯出3萬元至張 瀞文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一空 。嗣陳寧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寧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瀞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寧妮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四)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7年2月6日函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